給付轉讓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70號
TNDV,105,訴,197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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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作廠商,原告為第二協力廠商,嗣因細故致承攬合約內容進 行受有阻礙,原告為顧及雙方權益,乃協議轉讓第二協力廠 商地位予第三人,並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轉讓金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為轉讓條件(下稱系爭轉讓金),兩造乃 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自行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給付 原告35萬元後,即遲未依約兌現其餘轉讓金,原告乃於105 年2 月5 日、105 年4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 付,惟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以拒絕給付。(二)兩造就原告轉讓系爭工程之第二協力廠商地位,已口頭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轉讓金為條件,此觀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內容 所示「本公司雖曾與仟羽公司口頭協商轉讓金,但前提要件 係與業主換約期間,仟羽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本公司及 工地」等語,足認被告已就轉讓約定一事為自認,而就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曾就轉讓金一事與被告負責人之父聯繫之 錄音所示,被告亦不否認尚有100餘萬元未給付原告,益徵



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轉讓金債權存在。
(三)兩造約定之工程轉讓金並無約定解除條件,僅有約定「待第 二成員換約後」即付款之停止條件:
1.依照證人乙○○之證述,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轉讓金約定, 且約定給付金額為250萬元,然原告目前僅收受35萬元,被 告尚有215萬元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5萬元 ,實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就尾款100萬元部分有約定:⑴在第二成員換約 後、⑵原告或原告之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公司及 被告公司工地運作之兩個條件部分,然兩造間實則僅有約定 待第二成員換約後付款之條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或原告 之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地運作 」之付款條件存在,此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委任律發函所 述甚明,是兩造間僅有約定在第二成員換約後,即給付尾款 之條件,並未如被告所述尚有不得騷擾被告公司及工地運作 之條件,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擅自添加 兩造間未曾約定之付款條件,不足採信。
3.證人甲○○雖證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或原告之債權人等相關 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地運作」之解除條件存 在,然證人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當 初至多僅係要求不能再去騷擾乙○○,倘原告再去騷擾乙○ ○將會讓他面子上不好看,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解除條 件存在。
4.況原告縱同意不干擾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工地運作之條件( 假設),然原告豈有可能代替他人(即被告所述之原告債權 人)同意任何條件,亦無可能限制他人之自由,被告實際負 責人乙○○所述,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曾約定 上述二個條件,然原告自締約後未曾為任何干擾工地施作工 程之行為,被告所述顯非事實。兩造間就系爭轉讓金之付款 條件早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應屬有 據。
(四)系爭協議契約並未解除:
1.原告先主張者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遲延給付法定解除權, 自無成立合意解除之餘地,被告主張雙方業已合意解除,顯 非事實。原告於105年4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時,實 乃基於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不得已而為之警告,原告之真意僅 係請求被告儘速給付尾款,況於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原告 就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換約完成並經業主核定一事並不知 悉,因於104年12月4日兩造協議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後,原告 即屬系爭工程以外之人,且無任何人告知原告此事,且被告



於105年2月18日所發之律師函亦表示尚未換約成功,是以原 告主觀認知上,被告既尚未換約給其他第二成員,自未達到 債之停止條件,被告無可能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其所稱將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僅係催告被告儘速給付尾款, 實未具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於105年4月19日之解除權表 示未具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系爭轉讓金之約定仍然存在。 2.退萬步言,假使縱認雙方系爭轉讓金約定已於原告先為解除 權表示時消滅,原告仍得本於民法231 條、第254 條、第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轉讓金約定之數 額。被告既遲延給付系爭轉讓金,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 給付,縱使原告解除契約,亦可請求所失利益即轉讓金115 萬元,而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
(五)基上,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轉讓金250萬元, 作為原告放棄系爭工程第二成員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僅收受35萬元,尚有215萬元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 系爭轉讓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115萬元。(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104年4月8日共同協議參與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 8日簽約,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係於同年6 月7日辦理開工,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獨力將三大計畫書送 審,自開工期間後,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均未獲得具體回 應及配合工程進度。因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未派專職之機電 品管人員到場,致被告遭監造單位督導並罰款81,863元;於 同年10月間,原告又遲未將各項施工計畫、材料送審及施工 圖繪製提送審查核定,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二)因原告之上述行為,致兩造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延宕,後經 系爭工程共同承攬機電廠商履約評估檢討報告認定:「仟羽 公司已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應請第一成員嵩發公司取得 仟羽公司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 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較為妥適」,被告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3月21 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重新簽訂更換第二成員契約 。
(三)原告因財務問題,於承包工程開始,即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 貨款,無力繼續施工,被告不得不代墊原告積欠之鉅額款項 ,要求原告退出第二協力廠商資格,惟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竟要求鉅額轉讓金,兩造於委請第三人出面期間,被告在 臺中之工地即多次遭不明人士阻擋進出,導致施工人員進出 困難,另被告於臺南之辦公室外面,亦有人在外站崗,警告 意味濃厚,被告迫於無奈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協商, 由被告給付轉讓金予原告,原告即放棄第二協力廠商地位, 惟附有:⑴在第二成員換約後、⑵原告或原告之債權人等相 關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地運作之條件。於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交付部分轉讓金予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並約定須於被告與軍方完成換約後,方給付剩餘款 項。詎料,丙○○竟違反承諾,於105年1月仍帶人到被告臺 中工地騷擾,甚於105年3月間(被告與軍方尚未完成換約) ,涉嫌教唆不明人士砸毀被告在臺南之辦公室,原告及其公 司負責人丙○○既違反兩造口頭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轉 讓金,況系爭轉讓金尾款亦非115萬元,且兩造係口頭約定 給付予第三人(即原告公司之債權人)。
(四)兩造就系爭轉讓金約定之給付條件,除就承攬工程地位完成 換約外,並有「原告不得阻礙本件施工」之條件: 1.系爭協議書除其上所載之條件外,兩造另有以口頭附帶條件 之約定,即「於換約期間,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來騷擾被告 及工地」。惟原告違反承諾,於105年1月間仍帶人到被告位 於臺中工地騷擾,甚於在105年3月間涉嫌教唆不明人士砸毀 被告之辦公室,原告既違反雙方之口頭協商約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轉讓金並主張解除轉讓金之約定。
2.依照證人甲○○之證述,可證兩造就轉讓金約定之條件,除 就系爭工程地位完成換約外,確有原告不得阻礙施工之約定 條件。兩造就商討工程履約一事,證人甲○○均全程在場,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由證人與兩造討論後得出,證人已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金錢交付過程詳細交代,可見證人所述 乃親見親聞。雖原告質疑為何證人一開始未講口頭約定之條 件,惟經證人表示因該口頭約定未有書面,一開始才未講, 可見證人對其證詞謹慎小心,並無匿飾增減,證人所述與常 情相符,應堪採信。
(五)另原告曾於105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 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被告 亦於105年5月3日委請律師回覆原告前開函文,表示同意解 除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系爭協議書約 定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六)綜上,兩造就交付系爭轉讓金之條件除書面所載外,另有口 頭約定換約期間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被告公司及工地, 原告既違反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主張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於104年4月8日投標承攬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系爭工程,被告為第一成員負責 土木、建築工程與建築物拆除工作,原告為第二成員負責機 電工程。被告已成功得標,並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完成簽約。
2.兩造曾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系爭 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被告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程。 3.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實際負責人乙○○曾以口頭約 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轉讓金250萬元,作為原告放棄系 爭工程第二成員之對價。
4.原告前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5日、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5.被告前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8日、105年5月3日 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6.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就變更系爭工程第二成員與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完成換約。
7.乙○○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表示:被告辦公室於105 年3月15日遭他人侵入及毀損物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轉讓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有系爭轉讓金之約定,被告尚欠尾款115萬元未給付等語; 被告對兩造間有系爭轉讓金之約定並不爭執,惟辯稱尾款數 額僅餘100萬元,且附有「待被告與承包機關就第二成員部 分換約完成」,以及「原告不得於被告換約期間騷擾被告、 阻礙施工」之條件,原告違反該約定,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並 解除系爭轉讓金之約定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積欠系爭轉讓金尾款數額為115萬元負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系爭轉讓金附有前開條件,且原告違反該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於104年4月8日投標承攬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系爭工程,被告為第一成員負責土 木、建築工程與建築物拆除工作,原告為第二成員負責機電 工程。被告已成功得標,並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完 成簽約,嗣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被告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實際負責人乙○○另 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轉讓金250萬元,作為原 告放棄系爭工程第二成員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兩造間確有系爭轉讓金250萬元約定之事實,足可認定。 2.又查系爭轉讓金尚有尾款100萬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 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2頁),本 院審酌證人乙○○之身分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身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父,證人甲○○為應被告之邀共同參與協商系 爭轉讓金之協調者,兩人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相當情誼關 係,上開證人理應不至於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部分 所證,應屬可信,是系爭轉讓金尾款尚餘100 萬元未給付, 堪以認定。至原告就系爭轉讓金尾款數額高達115 萬元乙節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僅能認定兩造間系爭轉讓金尾 款數額為100 萬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轉讓金債權 100 萬元之部分,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轉讓金尾款附有兩項給付條件,一為待被告 與發包機關換約完成後給付,二為換約期間原告不得以任何 方式騷擾被告、阻礙施工,原告違反該約定,故被告得拒絕 給付並解除系爭轉讓金之約定等語,並舉證人乙○○、甲○ ○為證。經查:
①證人乙○○、甲○○對於系爭轉讓金尾款附有「待被告與發 包機關完成第二成員之換約」之給付條件乙情,所證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35、92頁),且與證人乙○○前於105年3月 18日因毀損案及侵入住宅案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土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②然就系爭轉讓金尾款是否另附帶「換約期間不得騷擾被告、 阻礙施工」之條件乙節,證人乙○○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有狀況,沒有派人進駐工地,而 原告也是聯合承攬的一份子,系爭工程不實際施作,每天違 約罰款相當高,所以被告有要求原告儘速進場的壓力,業主 國防部也催促盡快處理,被告迫於無奈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 ,而簽立此份協議書,除書面協議外,被告與原告先前已有 口頭約定,被告要給原告250 萬元,有將此份協議書到法院



公證,公證當天被告有給原告150 萬元,剩餘100 萬元則有 條件約定,條件為在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其債權人等相關 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及被告之工地運作,如果原告及相關人 士都沒有任何干擾被告的行為,則在第二成員換約完成後, 被告將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核 與本案起訴前,證人乙○○與原告友人「小范」曾以電話協 商系爭轉讓金時,就給付條件僅陳稱:「. . . 還有100 萬 ,可是那要換約完成以後我才能給,那個有談好了,換約以 後才能給. . . 」等語互有矛盾,有兩人間錄音對話譯文可 證(見補字卷第16頁),前開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 問。
③且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在場協調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初始證稱略以:「...那時談好的價位是250萬元,乙○○ 給付250萬元,該名男子就放棄履約的權利,讓乙○○自己 做,250萬元其中的150萬元是在某個法院公證的地方經我的 手給原告法定代理人,100萬元是要整個契約都換好後,才 由乙○○給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換約的過程小范打電話跟 我說前面講好的250萬元都不算,因為小范認為我跟志明是 在坑今天坐在原告席的男子,小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25 0萬元過低,要求我們要增加,但增加的數額他們沒有開口 ,後來因為談不攏,乙○○就報警了,在這個過程中,乙○ ○的公司被砸,但不清楚是誰砸的。當初在我面前談的時候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乙○○談判結果是只要換約完成,沒有 其他事情,乙○○就會給付剩下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兩人就系爭轉讓金100萬元尾款給付條件之約 定,所證不一,則當初兩造協議系爭轉讓金時,尾款給付條 件是否包含「在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 ,不得干擾被告及被告之工地運作」之約定,即有疑義。 ④證人甲○○嗣後雖改證稱:「(問: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 乙○○針對剩下100萬元有無約定在換約期間原告公司及其 債權人不得騷擾被告,如果有騷擾,即便換約完成,被告也 無須給付100萬元?)有,當時這個條件是我開出來的,這 些話我也有講,因為換約需要3、4個月,討論時志明、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其朋友、乙○○、我都在場,當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及乙○○也同意這個條件,在場的人都同意,我們當初 是在沙鹿鎮顏清通里長那邊協調的,是原告那邊找我們去這 個地方協調;當初是說先到法院去給150萬元,換約完成再 給100萬元,因為換約需要3、4個月,我當初有要求絕對不 能再去騷擾乙○○,否則我面子往哪裡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反至93頁),然證人甲○○是在特別針對上開原告不得



騷擾被告之條件詢問有無約定時,才被動證述有兩造另有此 項條件約定,上揭所證內容已有受前提問題影響之疑慮存在 ,且其所證之特別約定不得騷擾之對象為乙○○,亦非證人 乙○○所證之「被告公司或被告施工之工地」,兩人此部分 所證亦互有不合,復審酌證人乙○○、甲○○均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間有親屬或相當情誼關係,是其2 人上開證稱兩造間 就系爭轉讓金尾款100 萬元尚有「在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 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被告及被告之工地運作」之 約定等語,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僅憑前開證言即採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⑤況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間即帶人前往被告施工工地騷擾 滋事等語,惟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函 覆原告之律師函文僅記載:「據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委稱:本 公司與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轉讓金並未訂立任 何書面之協議,僅口頭約定金額,本公司前金已付清,尾款 則約定於與發包機關完成換約時再支付。目前本公司尚未與 發包機關完成換約(尚需提供許多資料及辦公證)。支付尾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請代為函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就系爭轉讓金尾款付款條件,僅表明須待被告與 發包機關換約完成時給付,亦未曾提及原告有何「騷擾被告 」、「阻礙施工」而違反約定等情;證人乙○○於105年3月 18日因毀損案及侵入住宅案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土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近期有無與人結怨或 財務糾紛時,亦僅陳稱:「...後來我透過朋友關係又約仟 羽公司相關人出來協談,有協談成功,嵩發公司分兩階段付 款,前金150萬元付清給仟羽公司,仟羽公司同意去臺中地 院公證拋棄承攬,雙方允諾等換約成功後,嵩發公司就會付 尾款100萬元給仟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反 面),上開函文及警詢筆錄中,被告或證人乙○○提及系爭 轉讓金尾款付款條件時,均僅表明須待被告與發包機關換約 完成時給付,自始卻未曾提及「騷擾被告」、「阻礙施工」 之語,當時既然已經出現被告公司及所施工之工地遭騷擾之 情形,衡情如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轉讓金尾款另有特別約定「 在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被 告及被告之工地運作」之條件,被告或證人乙○○理應會特 別表明原告竟違反當時承諾之條件乙事,不至於全然未曾提 及此情,僅針對當時是否換約完成乙事加以爭執。綜參上情 以觀,尚難認定系爭轉讓金尾款確實附帶被告所辯稱之「在 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被告 及被告之工地運作」之條件。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轉讓金尾款附有「與發包機關就第 二成員部分換約完成」之給付條件,洵屬可採,然其辯稱另 附有「在被告換約期間,原告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 干擾被告及被告之工地運作」之給付條件,則嫌無據。而被 告業已於105年3月21日就變更系爭工程第二成員與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完成換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系爭 轉讓金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照兩造間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轉讓金尾款。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5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被告亦於105年5月3日委 請律師表示同意解除,故系爭協議書約定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然查:觀原告105 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之函文所載:「...原告前於105年4 月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依約給付尾款,惟被告公司仍舊未加 以履行,為避免原告持續遭受之損失,原告以此函作為解除 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可知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轉讓金之尾款,而主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然被告並 未同意以此方式解除,而係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轉讓金所約 定之附帶條件,亦單方面主張行使解除權,自無成立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之餘地。被告主張雙方業 已合意解除系爭轉讓金之約定,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轉讓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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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