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3號
TNDV,105,訴,1523,2017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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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睿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5
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鄭安平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黃天祺之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黃裕喬之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黃聖喬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 聖喬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 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40元、1,500元、 1,50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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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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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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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安平│ 855,541元 │ 14,040元 │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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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天祺│ 30,150元 │ 1,500元 │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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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裕喬│ 1萬元 │ 1,500元 │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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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聖喬│ 1萬元 │ 1,500元 │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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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