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1號
TNDV,105,訴,1381,2017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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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
訴訟代理人 余秀雲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夏麗芳
      陳怡芬
      王淑芬
      郭計是
      藍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成峰
被   告 伍顯佳
      熊香蓮
      邱素梅
      張吉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新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海 平,陳海平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59號停 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61號停車位返 還原告。㈢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61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63號停車位返還原告。㈤被 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63號停車位返還原告。㈥被告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 之如附圖編號8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㈦被告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所有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 編號8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㈧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所有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91 號停車位返還原告。㈨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 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之如附圖編號91號停車 位返還原告。嗣於106年8月3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後 述(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經核原告原主張及變更後主張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下稱969建號建物)及共同 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2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位在良美御京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劃設 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各停車位均有編號,外觀上輕易足以 辨識何者為自己之停車位。本件地下室停車位透過出賣人良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分配,並發給「地下 室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下稱車位證明書)指明各共 有人之使用範圍(即車位編號),足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 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 之效力,各共有人應按分管契約占有特定之停車位,逾此範 圍仍屬無權占有。又分管契約若要終止或變更,須以全體同 意方式為之,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變更或 終止,故無論係管理委員會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自行製作之 車位名冊,或於系爭停車位現場重新繪製編號,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均非系爭建物停車位所為分管協議之變更,無 拘束共有人之效力。
㈡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如附圖編號59、61、63、87、89、91



、122號停車位(以下分別稱59、61、63、87、89、91、122 號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專用部分,詎分別遭被告 夏麗芳占用59號車位、被告陳怡芬占用61號車位、被告王淑 芬占用63號車位、被告藍秀英郭計是占用87號車位(被告 郭計是為承租人,被告藍秀英為出租人)、被告伍顯佳占用 89號車位、被告熊香蓮占用91號車位、被告邱素梅張吉山 占用122號車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支配、管理、 使用、收益權能。其中如附圖編號121、122號油壓式停車位 因機械故障而無法升降,致下層停車位無法上升供停車使用 ,故目前上、下層停車位僅上層可供停車使用。原告之122 號車位證明書背面載明:油壓式〈單號下層、雙號上層〉, 122號車位為雙號,應位於上層,然迄今一直為被告邱素梅 所占用,被告邱素梅並於102年3月1日將122號車位所在位置 之專用部分讓與其配偶即被告張吉山。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各該 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㈢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既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合法權利,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侵奪原告之占 有,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適用,則原告以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 出租之實際租金價格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要屬合理。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依原告就系爭建物其他停車位出租之每月租金即2, 000元為計算基礎。
㈣又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縱 兩造所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無效,兩造就系爭建物無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亦不得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收益,而 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應依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50分之32,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426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夏麗芳應將59號車位返還原告。
②被告夏麗芳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59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③被告陳怡芬應將61號車位返還原告。
④被告陳怡芬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61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⑤被告王淑芬應將63號車位返還原告。
⑥被告王淑芬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63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⑦被告伍顯佳應將89號車位返還原告。
⑧被告伍顯佳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89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⑨被告熊香蓮應將91號車位返還原告。
⑩被告熊香蓮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91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⑪被告邱素梅張吉山應將122號車位返還原告。 ⑫被告邱素梅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吉山應自收受 106年9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均至返還122號 車位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00元。 ⑬被告郭計是藍秀英應將87號車位返還原告。 ⑭被告藍秀英應自收受106年9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 日起至返還8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夏麗芳應將59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夏麗芳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59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③被告陳怡芬應將61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④被告陳怡芬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61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⑤被告王淑芬應將63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⑥被告王淑芬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63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⑦被告伍顯佳應將89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⑧被告伍顯佳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89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⑨被告熊香蓮應將91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⑩被告熊香蓮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91號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⑪被告邱素梅張吉山應將122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⑫被告邱素梅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吉山應自收受 106年9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均至返還122號 車位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26元。




⑬被告郭計是藍秀英應將87號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⑭被告藍秀英應自收受106年9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 日起至返還8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夏麗芳辯稱:伊於91年間向前手訴外人連施錦雪購買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5十樓建物及系爭建 物編號58號停車位(下稱58號車位),購買已久,購買當時 就未取得車位證明書,現在也找不到出賣人,然買賣契約已 載明其有購買58號車位;伊使用58號車位10幾年了,過程中 原告都未說什麼,伊不清楚為何原告突然來告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怡芬辯稱:伊合法購買系爭建物編號60號平面停車位 (下稱60號車位)使用權使用中,原告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係 記載61號機械停車位,當時良美公司並未設置機械式停車位 ,故61號車位實際上並未存在,伊並無占用原告停車位而應 返還之情形。原告於81年間向良美公司購買機械式停車位, 未確實點收是否屬實,於24年多後再向平面停車位之住戶要 求返還,實不合理,原告應向良美公司求償而非向合法之停 車位車主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淑芬辯稱: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於100年間購買上開建物時,前 手未交付其車位證明書,當時係附上編號62號停車位(下稱 62號車位)之管理費收據、停車證1張,並偕同其到現場查 看,確認有該車位,且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伊係62號車位之所 有權人,伊也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且有停車證,係有權使 用62號平面式停車位;現場並無63號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曾 與良美公司就部分配備尚未完成另達成協議及補償,表示原 告與良美公司間已就未建造原告之停車位達成和解,此為原 告與良美公司間之買賣糾紛,原告請求伊返還編號63號車位 ,並不合理。且原告出租給他人之停車位,係平面式停車位 才收取2,000元,然63號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伊也未占用 該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藍秀英郭計是辯稱:
⒈被告藍秀英辯稱: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 號建物係由其女兒潘惠拍賣取得,嗣於91年間再過戶於伊 名下;伊並於95年2月10日自訴外人陳夙慧購買編號86號 車位(下稱86號車位),並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及現場點交車位,伊就86號車位有合法占有使用 權。伊有將該車位出租郭計是使用約8、9年,租金3個月



5,000元。伊並無返還停車位之義務。原告主張之87號車 位,係因與良美公司間糾紛產生,應由良美公司負瑕疵擔 保義務,且已由良美公司以每一車位120,000元補貼原告 損失,此與伊經合法買賣並點交取得之86號車位無涉。伊 合法有權占有使用86號車位,與原告主張受損之87號車位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返還停車位並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被告郭計是辯稱:伊係86號車位之承租人,承租已8、9年 ,租金為3個月5,000元,原告要請求,應該要找屋主而非 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伍顯佳辯稱:伊於101年合法購買使用編號88號平面停 車位(下稱88號車位),前手亦交付伊車位證明書1紙,該 車位證明書上所載姓名即訴外人「陳淑美」雖與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出賣人即訴外人劉銘雄不同,然陳淑美係向良美公司 購買後,經由幾次轉賣,車位證明書始由伊取得,伊並無占 用89號車位,自無須返還。原告曾與良美公司就部分配備尚 未完成另達成協議及補償,表示原告與良美公司間已就未建 造原告之停車位達成和解,此為原告與良美公司間之買賣糾 紛,原告請求伊返還89號車位,並不合理,且原告之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出租給他人之停車位,係平面式 停車位才收取2,000元,然89號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伊也 未占用該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熊香蓮辯稱:伊於9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建物及編號92號停車位(下稱92號車位) ,買賣契約有載明有地下二層92號車位,伊取得之車位證明 書上有手寫機械二字,然後劃掉改為平面,現場只有92號車 位,並無91號機械停車位,伊有請前屋主書立一張聲明,證 明僅有平面停車位,伊有權使用92號車位;且系爭大樓之停 車位管理費收費資料中,亦無原告繳交91號車位管理費之紀 錄,原告無權向伊請求返還停車位。原告曾與良美公司就部 分配備尚未完成另達成協議及補償,表示原告與良美公司間 已就未建造原告之停車位達成和解,此為原告與良美公司間 之買賣糾紛,原告請求伊返還91號車位,並不合理;又原告 出租給他人之停車位,係平面式停車位才收取2,000元,然 91號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伊也未占用該車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邱素梅張吉山辯稱:被告邱素梅於82年4月間與良美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大樓17樓A3專有部分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並於82年7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50分之3,及向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府 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21號停車位(下稱 121號車位),經良美公司核發12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目 前121號車位連同專有部分,已由被告邱素梅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張吉山名下,現121號車位由被 告邱素梅張吉山共同占有使用。依被告邱素梅所持有車位 證明書之正面記載,121號車位係上層,背面亦記載單號為 上層,雙號為下層,因此121號為上層車位。而依系爭大樓 地下室現場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地面有「122下」之標示 ,牆面也依停車位之上下順序依序標示「121」、「122」, 足證系爭大樓地下室油壓式停車位之現場配置與良美公司核 發與被告邱素梅之車位證明書上所載相符;被告邱素梅於82 年間經良美公司點交房屋及停車位後即占有使用至今,至原 告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20多年來,均無其他 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爭議發生,被告邱素梅張吉山係有權占 有121號之上層停車位甚明,原告之122號車位則應為下層車 位,原告主張被告邱素梅張吉山占用其122號車位,與事 實不符。且地下室停車位為共同使用空間,並無單獨所有權 登記,各共有人均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建 物(即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劃設有停車位。
㈡9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 層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0分之34於82年9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原告將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50分之2移轉訴外人林聖貴張明智後,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範圍為150分之32。
㈢原告所指系爭建物59、61、63、87、89、91號車位所在位置 ,現況均未曾設置機械式或平移式停車位,而係平面式停車 位,並經分別編列為58、60、62、86、88、92號車位。 ㈣121、122號車位所在位置,現況為油壓式機械停車位設備, 分為地面層及地下層,惟因機械故障,機械停車位設備無法 升降,僅地上層可供使用。
㈤被告夏麗芳部分:
⒈被告夏麗芳於93年6月4日與連施錦雪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向連施錦雪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其上同段1109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5)建物【共有部 分:同段1261建號、持分10000分之146;同段1262建號、 持分150分之1;同段1263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同段 1264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並於93年7月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夏麗芳。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 記載買賣標的包含車位B2-58(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56至 57頁)。
⒉2533-LS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夏麗芳之夫即訴外人黃金榜所 有。
⒊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58號車位自被告夏麗芳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5建物時起,均由被告 夏麗芳占有使用。
㈥被告陳怡芬部分:
⒈被告陳怡芬於10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吳照桂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及其上同段10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261建號、持分10000 分之142;同段1262建號、持分150分之1;同段1263建號 、持分10000分之40;同段1264建號、持分100 00分之40 】,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怡芬
⒉707-HCA號機車為被告陳怡芬所有,1719-T6號汽車為被告 陳怡芬之夫即訴外人蔡瑞文所有。
⒊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60號車位自被告陳怡芬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時起,均由被告陳 怡芬占有使用。
㈦被告王淑芬部分:
⒈被告王淑芬於100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康文榮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康文榮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177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同段968建號、持分10000分之133;同段1262 建號、持分150分之1;同段1263建號、持分10000分之35 ;同段1264建號、持分10000分之35】,並於100年1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淑芬
⒉MVW-661號機車為訴外人王碧玉所有,該車業經報廢,報 廢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3855-ZQ號汽車為訴外人沈珮筠 所有,該二台車為王碧玉沈珮筠出借被告王淑芬使用。



⒊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62號車位自被告王淑芬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建物時起,均由被告 王淑芬占有使用。
㈧被告郭計是藍秀英部分:
⒈被告藍秀英於91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及 其上同段11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共有部分:同段967建號、持分10000分之11 4;同段1262建號、持分150分之1;同段1263建號、持分 10000分之37;同段1264建號、持分10000分之37】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⒉被告藍秀英陳夙慧於95年2月10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藍秀英陳夙慧以300,000元 購買86號平面車位,陳夙慧並於95年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50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藍秀英名下。 ⒊ANL-6511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郭計是所有。 ⒋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86號車位,自約97至98年間起至今 ,由被告藍秀英出租與被告郭計是使用,租金3個月5,000 元。
㈨被告伍顯佳部分:
⒈被告伍顯佳於101年12月3日與劉銘雄簽訂買賣契約,向劉 銘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10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9 68建號、持分1000分之134;同段1262建號、持分150分之 1;同段1263建號、持分10000分之35;同段1264建號、持 分10000分之35】,並於101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伍顯佳。前揭買賣契約記載有車位,位置在地下 第B2層,平面式,編號88號(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0頁) 。劉銘雄並將車位證明書1紙交付被告伍顯佳收執(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
⒉793-HEZ號機車為被告伍顯佳所有,M5S-312號機車為被告 伍顯佳之夫即朱韋任所有。
⒊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88號車位自被告伍顯佳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時起,均由被 告伍顯佳占有使用。
㈩被告熊香蓮部分:
⒈被告熊香蓮於96年12月28日向陳夙慧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土地,及其上同 段11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4



)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261建號、持分1000分之134 ;同段1262建號、持分150分之2;同段1263建號、持分 10000分之40;同段1264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並於 97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熊香蓮。該買賣 契約書標示部分包括B2編號第92號平面式停車位(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
⒉9037-NW號汽車為郭鄭月娥所有,179-HDL機車為被告熊香 蓮所有,該二車均為被告熊香蓮所使用。
⒊系爭建物現場經標示為92號車位自被告熊香蓮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4建物時起,均由被告 熊香蓮占有使用。
被告邱素梅張吉山部分:
⒈被告邱素梅於82年間4月間向良美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土地,及其上 同段12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30)【含共有部分:同段1261建號、持分1000分之14 3;同段1262建號、持分150分之3;同段1263建號、持分 10000分之40;同段1264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並於 82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素梅。復於82 年7月5日與南府公司簽訂「良美御京鄉停車位預定買賣合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向南府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編號2、57、121號停車位(下稱2、57、121號車位 ),且經良美公司核發2、57、12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邱素梅於102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 地、建物(含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夫張吉山所有。 ⒊系爭建物標示為121、122號油壓式停車位之上層,自被告 邱素梅購買121號停車位時起,均由被告邱素梅占有使用 ,另自102年3月1日起由邱素梅張吉山共同占有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 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 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占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 ⒈系爭大樓係於81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至 68頁),足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之建物。 而依原告所提出與南府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該案買賣係停車空間30位,每一停車 位出售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被告邱素梅 提出與南府公司間就2、57、121號車位簽立之「良美御京 鄉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亦載明買賣標的物係系 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2、57、121號車位,總價款168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另依本院調取92年度 執字第35446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內,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93年12月間函覆本院系爭大樓分管使用停車位情形時 所檢附之「御京鄉車位銷控表」(下稱系爭銷控表)、「 御京鄉公寓大廈B2F私人車位所有人名冊」(下稱系爭車 位所有人名冊)、「御京鄉公寓大廈B2F中鋼汽車車位一 覽表」(下稱中鋼車位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2至 29頁),亦載有關於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之相關資料。足認 系爭大樓之建商確有與各承購戶,就屬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即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訂有分管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應解為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 約。
⒉良美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固曾在系爭建物規劃如附圖 所示59、61、63、87、89、91號機械式停車位,原告亦向 南府公司購買上開機械式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車位 證明書及該證明書背面之平面圖(即如附圖所示)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47至53頁)。然該等原本規劃設置機械式停 車位之59、61、63、87、89、91號車位所在位置,現況均 未曾設置機械式或平移式停車位,而係平面式停車位,並 經分別編列為58、60、62、86、88、92號車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現場於附圖所示編號58至63、86至89、91至92號之位置 ,確實均未設置機械停車位,而僅係平面停車位,且各平 面停車位之牆面及地面,係分別標明編號58、60、62、86 、88、92號停車位,而無任何關於編號59、61、63、87、 89、91號停車位之標示(見補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 第117頁、第124至130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參以原告 與南府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34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已以手寫方式 特別載明:「本案買賣係停車位空間30位,每一停車位出



售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佔1262建號佔持分34/150,其中 現況尚未完成配備部分,乙方(即南府公司)同意以每一 車位補貼新台幣柒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備註 :82年8月26日雙方協議每一停車位補貼金額調整為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整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原 告亦陳稱其係購買機械式停車位,非平面式停車位,故上 開契約所載「其中現況尚未完成配備部分」,應係指機械 式停車位尚未完成之配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 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而訂 立分管約定時,雖約定原告就59、61、63、87、89、91號 機械停車位有專用權,然該等車位尚未經建商建造完成, 且原告與南府公司亦協議就此未完成設置之事實由南府公 司以金錢補貼原告。從而,原告得依據分管契約主張其得 占有使用者,當係已設置完成之編號59、61、63、87、89 、91號機械停車位,在該等機械停車位設置完成前,原告 自不得就現況係屬平面停車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8、60、 62、86、88、92號停車位之範圍,主張係其依據分管契約 得占有使用之標的。系爭建物實際上既尚未建造59、61、 63、87、89、91號機械式停車位,而被告分別占有使用者 係58、60、62、86、88、92號平面停車位,而非上開機械 停車位,則原告主張59、61、63、87、89、91號車位遭被 告占用,其依據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 告返還該等停車位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邱素梅張吉山對於其等有占有使用121號車位之事 實雖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出122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之背 面固記載油壓式《單號下層,雙號上層》(見本院卷一第 97頁)。然被告邱素梅張吉山提出車位證明書背面,係 將上開記載修改為油壓式《單號上層,雙號下層》(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 上下層之記載遭塗改,未經出賣人於塗改處簽名,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等語,惟被告邱素梅辯稱其自良美公司取得車 位證明書時,已是塗改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且觀被告邱素梅所提出12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其正 面即記載被告邱素梅係購買良美御京鄉121號機械停車位 「上」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該部分並無經塗改之 情形,而系爭建物就121、122號車位設置之現況,121號 車位在現場牆面及地面停車位標示之編號順序係在上方, 122號車位標示之編號順序位在下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 之「御京鄉B2停車場汽車車位號碼一覽表」,亦載編號12



1號車位在上層、122號車位在下層(見本院卷四第4頁) ,核與被告邱素梅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正面記載編號121號 停車位係位在「上」乙情相符,堪認被告邱素梅張吉山 辯稱其等取得使用權之121號車位係位在上層等語,核屬 有據。
⒋又如良美公司、南府公司於出售121、122號車位時,原本 並非將121號車位安排於上層、122號車位安排於下層,而 係其後始遭人擅自於現場標示車位號碼,而變更該2停車 位之上下順序,改由被告邱素梅使用上層停車位,則購買 122號車位之原告,理應會就此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立即提出異議或加以爭執,此對原告而言並無困難之處。 然原告自82年間買受122號車位後至104年間,均未就此提 出爭執,況依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費繳交一覽表所示,原 告於91年間曾有將122號車位出租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8 頁),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繳費明細表於97至99年間亦 註明原告之122號停車位係「空位故障」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背面),益見依系爭建物 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邱素梅張吉山之121號車位 原本即位在上層、原告之122號車位本即位在下層。 ⒌且系爭銷控表中,就附圖中設計為油壓式者,即有單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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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