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0號
TNDV,105,訴,1120,2017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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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林筱蓉(原名林良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 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並應就其異議之債權予以提存 。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5 年5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同年5 月9 日通知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訴訟,原 告已於同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90、9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所分配新臺幣( 下同)463 萬5,596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443 萬6,021 元。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之債權原本463 萬5,596 元應減為 452 萬5,201 元。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受理原告辦理青年首購房屋貸款500 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權),原告並提供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6、 15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同日設定登 記66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及同年8 月17日另有 借款50萬元、7 萬元及63萬元予原告(即分別為系爭分配表 次序10、11、12之債權)。嗣於102 年9 月12日兩造另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前揭青年首購 房屋貸款金額500 萬元、借款50萬元分別變更為486 萬元、 60萬元。
㈡原告原依約向被告按期清償,惟於104 年3 、4 月間因遭食 安風暴波及,資金週轉困難,故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至12 債務分別於104 年4 月12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5 月25日 、同年3 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104 年6 月18日 以原告屆期未清償青年首購房屋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假扣押,然原告隨即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提出



債務協商方案,依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 速條款及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仍持本院核 發之104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遂不 斷與被告協商,被告原同意由原告繳交14萬378 元後即撤回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嗣後原告再找被告處理,被告員工即許 清陸經理竟改稱需要繳交16萬餘元始可處理,另至104 年12 月間又改稱原告需要還款19萬9,575 元才能辦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於105 年1 月5 日依被告指示繳交19萬9,575 元(下 稱系爭款項),但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系爭款項後,竟未撤回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不動產仍於105 年3 月 1 日拍定,拍定價格為600 萬5,889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105 年4 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㈢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之債權計算除有違系爭借據第11 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及請求違約金外,因原告 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應可認定前揭所繳系爭款項係指 定用於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未全額 抵充該項債務,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之債權原本實非正 確。又系爭款項於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務之未繳利息 、違約金後,應尚餘13萬112 元,於抵充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務原本465 萬5,313 元後,該債務原本應僅餘452 萬 5,20 1元,故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之債權原本463 萬 5,596 元應減為452 萬5,201 元。
㈣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之債權原本463 萬5,596 元 應減為452 萬5,20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11、12之債務, 最後一次繳交本息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12日、同年6 月 1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3 月1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至104 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 本院卷㈠第64頁】後,始於105 年1 月5 日再繳交系爭款項 ,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告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 告乃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11、12之債務到期順序,依 序抵充,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務先為抵充, 實無理由。又原告固於104 年7 月間提出債務協商方案,惟 該方案並不符合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自無該條所訂不得 行使加速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受理原告辦理青年首購房屋貸款500 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權),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物,於同日設定登記66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於 102 年9 月12日兩造另簽立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將 前揭青年首購房屋貸款金額變更為486 萬元。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7日另有借款50萬元、7 萬元及63萬元予原告,分別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之 債權。嗣於102 年9 月12日兩造另簽立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將前揭50萬元借款金額變更為6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11、12之債務,最後一次繳 交本息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12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 5 月25日、同年3 月1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中間多次協 商,迄至104 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後,始於105 年1 月5 日再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原告屆期未清償附表編號1 之債務 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03 號裁定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於104 年7 月6 日供擔保後向本 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租賃債權 、營利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㈤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原告屆期未清償附表所示債務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核發拍賣抵押物裁 定確定。
㈥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97 號案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 日拍定,拍定價 格為600 萬5,889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5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原本463 萬5,596 元及利息1 萬 5,281 元(次序9 )、債權原本57萬2,684 元及利息1,888 元(次序10)、債權原本3 萬7,965 元及利息120 元(次序 11)、債權原本34萬1,750 元及利息1,085 元(次序12), 列入優先債權分配。
㈦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11、12 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5 月9 日南院崑 104 司執祥字第75397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提出已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已於106 年6 月21日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97 號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被告債權額種類應 更正為「清償貸款」、「優先」應更正為「普通」成立和解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之債權,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息。 ㈩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利率以被告2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迄至105 年1 月5 日止,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11、12 之債權,已支出訴訟費用6 萬1,335 元。
關於不爭執事項㈠㈡借款金額、未扣除系爭款項前,截至10 5 年1 月5 日之剩餘本金、未繳利息、違約金及有無擔保均 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提出債務協商方案,依 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及請求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繳交系爭款項,是否有指定清償附表編號1 、2 之債務 ?
㈢系爭款項應如何抵充?經抵充後,附表編號1 之債權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提出債務協商方案,依 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及請求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提出債務協商方案, 依系爭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及請求違 約金云云,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至 18頁】。惟查,系爭借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借據如發生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甲方(即原告)分期清償,一期遲 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 款),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提出協商請求 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 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 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 礎者,乙方(即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 人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而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之金 額,每月為3 萬1,1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52頁、第57頁反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前置協商申 請書,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僅還款1 萬元,且據證人即



原告前配偶王冠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04 年3 、4 月後,因資金週轉困難,未能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原告 乃打電話予被告協商是否可以僅先繳交利息就好,後來於同 年7 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該次原告所提之清 償方案就是希望每月清償金額可以降低至1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足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債 務雖已於104 年7 月間提出債務清償方案,然該方案顯與系 爭借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 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不符 ,自無系爭借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之 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及請求違約金 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繳交系爭款項,是否有指定清償附表編號1 、2 之債務 ?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後,始於105 年1 月5 日再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申請書記載「本人林筱蓉因工作不順,身體欠佳, 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正常繳交積欠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房貸及各 項貸款,造成貴行不便,深感歉意。今法院訂於104 年12月 29日執行第三次拍賣,本人在此向安南分行懇求,請求分行 經理高抬貴手,同意本人用最誠摯的心,繳交積欠貴行的執 行費用、本金、利息、延遲金。並申請轉為正常戶」等語, 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足認原告向 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原因及動機固係基於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遭拍賣,然其於系爭申請書上先敘明其積欠被告「房貸」 及「各項貸款」,後又表示其願繳交積欠被告之執行費用、 本金、利息、延遲金,顯未指定其所繳交之系爭款項應全部 抵充「房貸」之執行費用、本金、利息、延遲金。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 申請書內容係被告經理許清陸所要求,其係遭許清陸脅迫始 簽立系爭申請書云云,而其所述簽立系爭申請書之經過,固 與證人即原告前配偶王冠元於105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有和原告一起去銀行協商過好幾次,因為銀行經



理說一定要按照他的意思寫,否則銀行就不會收件,所以系 爭申請書係由原告簽署的,印章也是由原告親自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然被告經理為保障 銀行債權,本得審酌原告之還款情形、債務清償能力,提出 銀行可接受之和解、協商條件,客觀上難認許清陸有何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情形。再者,原告自陳:伊 與許清陸協商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2日,其於同年月25日先 送1 份申請書給許清陸,但許清陸不收,其要求伊要依其意 思修改,所以伊即回去重打1 份後,於同年月28日再送1 份 申請書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參以證人陳永宗 證稱:伊係市議員之特別助理,原告曾拿系爭申請書向伊請 教說這樣寫可不可以,伊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欠被告錢,所 以也只能按被告所說的來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足 認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協商後,尚經原告思 慮幾日,並請教他人意見後,原告始於同年月28日提出系爭 申請書予被告,原告實已有充分時間考量是否同意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未有何意思表示不 健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款項應如何抵充?經抵充後,附表編號1 之債權金額為 何?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 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 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或保證人對 乙方(即被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 、利息、本金。但乙方得指定更有利於甲方或保證人之抵充 順序及方法」,是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 、2 債務既已就清



償之順序有特別之約定,則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繳系爭 款項,自應先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至附表編號 3 、4 債務因未有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抵充順序依 序為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
⒊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4 之債務最後一次繳交本息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12日 、同年6 月1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3 月17日,而原告於 105 年1 月5 日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何宗債務,業經認 定如前,是以,附表編號1 至4 債務於斯時均已屆清償期, 而附表編號1 、2 係有擔保之債務,附表編號3 、4 為未有 擔保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原告於10 5 年1 月5 日提出之系爭款項,自應儘先抵充擔保最少者即 附表編號3 、4 之未有擔保債務。再者,附表編號3 、4 之 債務利率相同,依同條第2 款後段規定,以104 年3 月17日 先到期之附表編號4 之債務,儘先抵充。基此,系爭款項於 抵充費用6 萬1,335 元、附表編號1 、2 之違約金7,880 元 (計算式:7,335 元+545 元=7,880 元)、利息8 萬621 元(計算式:6 萬8,046 元+6,437 元+441 元+5,697 元 =8 萬621 元)後,餘有款項4 萬9,739 元(計算式:19萬 9,575 元-6 萬1,335 元-7,880 元-8 萬621 元=4 萬9, 739 元),再抵充附表編號4 之債務本金4 萬9,739 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抵充附表編號1 之債務本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 萬9,717 元抵充附表編號1 之債 務本金【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此係被告依系爭借據第15 條但書規定,指定更有利於原告之抵充順序及方法,自屬可 採。是原告所繳系爭款項,其中1 萬9,717 元抵充附表編號 1 之債務本金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債權,於105 年1 月 5 日尚有463 萬5,596 元之本金,尚未受償。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之債權原本463 萬5,596 元應減為 452 萬5,201 元云云,洵不足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無必 要為假扣押,故假扣押之相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原告屆期未清償附表編號1 之 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假扣押,既經本院於 同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03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 得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原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債務,分別於104 年4 月12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 5 月25日、同年3 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堪認被告斯時為保 全其債權,自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加速條款,且其已指定系 爭款項應全部清償附表編號1 、2 之債務,被告所為抵充有 誤等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 之債權原本463 萬5,596 元應減為452 萬5,201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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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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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未扣除原告所繳│未扣除原告所繳19│未扣除原告所繳19│未扣除原告所繳19│有無擔保│
│號│ │199,575 元前,│9,575 元前,截至│9,575 元前,截至│9,575 元前,截至│ │
│ │ │截至105 年1 月│105 年1 月5 日之│105 年1 月5 日之│105 年1 月5 日之│ │
│ │ │5 日之剩餘本金│未繳利息 │違約金(以原告主│違約金(以被告主│ │
│ │ │ │ │張計算) │張計算) │ │
├─┼──────┼───────┼────────┼────────┼────────┼────┤
│1 │4,860,000元 │4,655,313元 │ 68,046元 │ 1,417元 │ 7,335元 │ 有 │
├─┼──────┼───────┼────────┼────────┼────────┼────┤
│2 │ 600,000元 │ 572,684元 │ 6,437元 │ 0元 │ 545元 │ 有 │
├─┼──────┼───────┼────────┼────────┼────────┼────┤
│3 │ 70,000元 │ 38,931元 │ 441元 │ 42元 │ 42元 │ 無 │
├─┼──────┼───────┼────────┼────────┼────────┼────┤
│4 │ 630,000元 │ 367,776元 │ 5,697元 │ 157元 │ 657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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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 :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利率為2.02% ,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率為1.95% ,│
│ 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5 日利率為1.88% 。 │
│二、編號2 :104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利率為2.02% ,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率為1.95% ,│




│ 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5 日利率為1.88% 。 │
│三、編號4 :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9 月29日利率為1.95% ,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率為1.88% ,│
│ 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5 日利率為1.81% 。 │
│四、未扣除原告所繳199,575 元,截至105 年1 月5 日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係計算至104 年7 月7 │
│ 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係計算至105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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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