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吳姿慧
訴 訟 代理人 蔡瑪麗
被 上 訴 人 曾雯娸
訴訟受告知人 莊鵬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當日上午,始以傳真方式具狀陳稱因職 務關係臨時出差臺北,請求本院另訂言詞辯論期日。惟查, 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即已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傳真方式具狀請假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係正當理由。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136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 之鄰地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於進行違建工程時,未得上 訴人同意,逕行將系爭136號房屋之外牆、磁磚、地基破 壞,並僱工平行方向植入多支膨脹螺絲,致系爭136號房 屋牆面和地基內紅磚多處、牆壁內外面之防水層、外牆之 粉刷層、磁磚等遭到損壞。被上訴人竟未回復原狀,即以 違建、水塔和垃圾擋住損害之處。因上訴人需僱工修繕回 復原狀,預計支付下列費用:
⑴外牆(含地基)水泥施作費用,包括:預拌混凝土共9 萬8,000元(4萬1,000元+3萬2,000元+2萬5,000元=9 萬8,000元)、搗實工1萬5,000元(7,500元+7,500元 =1萬5,000元)、紅磚3,180元(3,000元+180元=3,1 80元)、黑砂9,400元(2,250元+1,700元+2,250元+ 1,500元+1,700元=9,400元),合計12萬5,580元。
⑵防水層施作費用,包括:液體彈性粉9,400元(1,650元 +3,050元+4,700元=9,400元)、膠泥4,800元、袋裝 水泥1萬2,640元(1,440元+2,800元+5,600元+2,800 元=1萬2,640元),合計2萬6,840元。 ⑶磁磚用料費用,包括:磁磚3萬3,000元、填縫劑2,100 元,合計3萬5,100元。
⑷工資費用,包括:水泥工工資15萬1,324元、磁磚工資4 萬6,459元、防水層粉刷工資5萬1,500元,合計24萬9,2 83元。
⑸上開費用合計43萬6,803元,上訴人僅請求42萬6,000元 。
2.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雇用工人違建其承租之空地,任意 破壞上訴人之房屋,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卻將責任推給所雇用之工人,足見被上訴人不負 責任之態度。另被上訴人辯稱應由承攬人負責,但被上訴 人對其所僱請之工人,自有指揮監督之責,不能將責任全 推給施工之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稱膨脹螺絲已除去,顯 然說謊,因倘支撐的膨脹螺絲已除去,則被上訴人的鐵架 無支撐點,將會傾斜,甚至倒塌。因被上訴人確實有造成 上訴人所有系爭136號房屋外牆、磁磚、地基等損壞,已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 例意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 、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3.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所示位置之膨脹螺絲除去。(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膨脹螺絲之侵害、防水層毀損,再加上被上訴人製冰業務 廢水及廁所汙水穢氣、雨水等長期受潮,目前已使系爭房 屋牆面粉刷層脫落,上訴人一再請求土木專業技師勘驗不 果,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結構堅固耐用期限被干擾及居住安 危,再次請求准予專業土木技師以科學儀器勘驗膨脹螺絲 之侵害程度以及防水層被毀後,隨著裂縫之竄水情況。再 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聯合報大樓因膨脹螺絲引發危 險之鑑定報告摘要,地基外圍牆面防水層因膨脹螺絲不當 平行方向侵入,產生可預測之危險摘要。
2.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合約內容,項目不含基礎工程,合約上 均無被上訴人名字,更無相關刑責之約束。本件被竊毀處 係地基之位置,而承攬人莊鵬諺並非基礎工程承攬人,被 上訴人既自認定作人,更應承攬指示之過失責任,怎能以 該合約卸責於配合其工程之受託人?
3.被上訴人身為系爭鐵皮屋起造人,不僅未就鄰地建物作防 護措施,且任由工人以多支膨脹螺絲平行方向侵入上訴人 系爭136號房屋主結構之地基,同時防水層亦遭破壞,顯 然過度干擾上訴人之地基及牆壁之損害預防權,口頭上之 囑咐毫無實際之防護作用。申言之,被上訴人行使建屋權 利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 ,是以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及回復上訴人地基、牆壁 原狀。
4.原審要求施工行為人排除侵害,實已違背誠信原則,枉論 承攬合約之真偽,膨脹螺絲屬於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基礎 工程之材料及工序之一,系爭鐵皮屋完工後係由被上訴人 據為營利場所,膨脹螺絲已埋於系爭鐵皮屋地坪下,施工 者有何依據排除所有之膨脹螺絲?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當然不得拒絕爭執事項之鑑定程序。(三)原判決程序有多處瑕疵,又本件訴訟程序一再被干擾,因 此提起續審暨追加之訴:
1.本庭訴訟程序一再被干擾之事實如下:
⑴自106年1月18日法官庭諭,鑑定系爭膨脹螺絲是調查證 據之方法,至今卻不依法裁定被上訴人配合貫徹鑑定程 序,任由被上訴人推拖,上訴人依鈞院函文期限106年6 月20日繳交鑑定費,調證程序毫無進展,亦未函准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退回上訴人5,000元費用。
⑵上訴人訴代於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目睹繼、露兩 股書記官相鄰而坐,有關鑑定事宜函件被隱匿而不得發 函,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聲請狀陳報詳情,亦不得回 應。
⑶不依法裁定告知第三人莊鵬諺出庭應訊,另有諸多調證 聲請亦無回應。
2.續審理由:
⑴前審判決程序重大瑕疵:
①守法納稅人地基被占用毀損,當然報案提告以民法第 184條求償。又提告一定要有關係人,依公民常識判 斷當然係違建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僱工所為,因此以民 法第18 8條求償,受害人只知道地基被占用破壞,如 何知道對造的工程合約等事宜?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舉
證侵權行為人和毀損的因果關係,有違上訴人付裁判 費請求鈞院調查真相秉公判決之法理。
②原判決於105年8月8日查詢所得之上訴人所有之房地 相關資料,夾附於被上訴人所舉之承攬合約,事涉假 藉查案,盜用合法證件掩護偽證。又105年9月7日之 庭期筆錄完全不提示該合約繕本予上訴人,僅以口頭 稱謂,是涉隱匿偽證,誤導上訴人辯證重點。
③原判決於上開庭期,不當庭諭知被上訴人補正,另函 單方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房屋外觀和移除膨脹螺絲 等相片,再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隱匿上 開相片繕本未送達上訴人。又105年10月17日法庭錄 音1分51秒處被上訴人確認相片9/3已郵寄,法官不查 相片繕本有無送達上訴人,當庭只提示其中之一相片 於上訴人,其他相片皆不關訴訟標的補正相片(位於 地面上)和被毀求償標的(位於地坪下)無關。顯然 原判決故意疏漏不查證,更利用偽證隱匿被上訴人刑 責,推責於施工人。請詳105年10月17日法庭錄音。 ④承上,證實上訴人不得行使闡明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參詳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法庭續審。或自行判決,廢棄原判決。
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房屋起造人遵守保護鄰地建物安全 之真意,甚至未得同意就盜用上訴人之房地資料作為 其承攬合約附件,並承認未得同意就在旁,眼看工人 以膨脹螺絲侵入上訴人地基,顯係明知故犯,只求自 己利益,不顧他人居住安危,按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 生活安定之規範,以不公平之承攬合約推責,依法自 應不生效力。
②原判決不調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答辯狀之被證 三:工程承攬書內容註明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9日, 該約乙方莊鵬諺於103年6月22日在市警二分局博愛派 出所應訊時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內容並無關於基礎工 程之承作,簽約日期和甲方名址都為空白,被上訴人 隱匿合約繕本於上訴人等違法行為已違背誠信原則, 鈞院以合約書作為判決之心證依據,自應不生效力, 是依法得以請求廢棄原判決。
③原判決要求施工行為人排除侵害,於本件實已違背誠 信原則,枉論合約之真偽。膨脹螺絲屬於被上訴人違 建基礎之材料和工序之一,違建完工被上訴人據為營
利場所,膨脹螺絲已埋於違建地坪下,施工者有何依 據去排除所有之膨脹螺絲?依民法第191條,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當然不得拒絕爭執 事項之鑑定程序。
④按「乘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 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一紙偽約可以提告妨害名譽也 可以作為答辯推責給施工者,鈞院依偽約心證,沒有 繕本送達上訴人,當庭以法律術語一句「請求權基礎 」要求上訴人訴代答辯,如此為難不懂法律百姓,有 失判決程序正義。被上訴人凡事都推給別人承擔,營 利據為己有,請鈞院體現社會安定生活的規範,准予 擔保假執行。
3.追加之理由:
⑴本件事發至今三年多,相關證據或程序一再被干擾不得 公正審理,上訴人惟恐本件獲得公平判賠時之價值已因 通貨膨脹無法成正比,日後整修之費用一定比之前估價 金額高,因此追加兩成配合鈞院裁判費計價單位而進為 520,000元。
⑵原判決於105年9月7日法庭錄音11分19秒處,法官說: 重點是膨脹螺絲還在否?11分30秒處上訴人強調有警察 在旁照片為證,12分處法官說:已有調卷,12分35秒處 上訴人再力爭,被上訴人沒有拆除螺絲的實作證據,12 分44秒處法官避開轉問被上訴人有無辦所有權登記,27 分20秒處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報案時所 拍相片,可見4支膨脹螺絲頭。確認法官迴避其他相片 之毀損證據。
⑶原判決附圖明見5支膨脹螺絲頭以及被泥漿淹沒無法拍 照之所有植入上訴人之地基內。故原判決第8頁內容違 背事實。
⑷原判決引用檢察官駁回上訴人對104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再議,其理由是再議補狀過時,並不等 於被上訴人無毀損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起造違建之前,不定作防範施工 中毀損鄰地建物之安全裝置,而任意破壞上訴人之地基 ,自屬侵權行為,應負定作人指示不當,不作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對施工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去所有相片上可見和 不可見之膨脹螺絲。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庭續審,退回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並函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退回上訴 人5,000元。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5支)以及被泥漿淹沒 無法拍照之所有膨脹螺絲除去。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1.侵入式之鑑定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私有財產權: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136號房屋地基、牆壁防水層因膨脹螺 絲造成防水層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須支付426,000元修 繕費用,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原先建物牆面底層之水泥 面是否確實存有防水層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法證明為 何有施作外牆、地基、防水層之必要性,故上訴人系爭 136號房屋地基、外牆、防水層並不因曾釘入膨脹螺絲 而影響其功能或喪失效用。
⑵再者,就土木技師公會所回覆本院之鑑定方法,係採重 現系爭136號房屋原地梁之方式,而重現之方式,竟係 需先切割被上訴人地坪之方法,該方法具嚴重之破壞性 ,破壞範圍為長度達15公尺、寬45公分、深25公分,被 上訴人之建築物結構勢必受到嚴重破壞,該建築物非一 般住宅,而係作為被上訴人營業謀生使用,勢將損及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與施工停業期間經濟上之損失。揆諸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權利 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將與所有權社會化之原則相悖。
2.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人莊鵬諺之雇工在 施工時為固定基座鎖上膨脹螺絲,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雖為定作人,然定作人無法做到專業監督,故非定作人 應負之責任。又上訴人所主張膨脹螺絲造成系爭136號房 屋受損嚴重,究竟造成多少損失?而其提出之證據皆為99 -100年間其修補改裝房屋之費用,與其認定之膨脹螺絲造 成之損失並無關連性。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 2.前項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同街136號房屋(即系爭136號房 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鐵皮屋在103年施工期間,是否有將膨脹螺絲打進上 訴人房屋之地基?
2.如果有膨脹螺絲打進上訴人地基,是否造成上訴人房屋的 毀損?
3.如果上訴人所有系爭136號房屋因前兩項原因造成毀損, 損害之情形為何?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或訴外人莊鵬諺負 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 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 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雇工搭建系爭鐵皮屋 時,將膨脹螺絲植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36號房屋地基,致 系爭136號房屋外牆、磁磚、地基及防水層發生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520,000元(原起訴 請求426,000元,第二審追加為520,000元),並將如原判 決附圖(5支)以及被泥漿淹沒無法拍照的所有膨脹螺絲 除去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間委由訴外人莊鵬諺承攬地上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之鋼骨、水電及鋁門窗等工程,即上訴人係
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定作人,莊鵬諺則為承攬人等語,業據 提出工程承攬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上訴人曾對系爭鐵皮屋之承攬人莊鵬諺提起刑事告訴,而 莊鵬諺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委由其施作時已提醒不要破 壞到系爭136號房屋牆面,而係為固定鋼骨基礎及方便施 工,工人才會將2支膨脹螺絲即壁虎釘鎖入系爭136號房屋 地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4年 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頁);則依上 開莊鵬諺所陳述,顯見將膨脹螺絲植入系爭136號房屋地 基之行為係承攬人莊鵬諺於搭建鋼骨結構時考量施工安全 性及固定鋼骨基礎時所為,非因定作人指示而予施作。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即應負責云云,惟按之前 揭有關定作人責任之法條規定,植入膨脹螺絲既為承攬人 莊鵬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示者,縱有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僅係系爭鐵皮屋之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將膨脹螺絲植入系爭136號房屋地基,更非將膨脹 螺絲植入系爭136號房屋地基之行為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建造系爭鐵皮屋時將膨脹螺絲植入系爭136號 房屋地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與莊鵬諺間就系爭鐵皮屋搭建工程係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實際植入膨脹螺絲之工 人,係莊鵬諺雇用之工人,縱有僱傭關係,亦存在莊鵬諺 與該工人之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責任)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傭人責任)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36號房屋修繕費520,000元,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5支)以及被泥漿淹沒無法 拍照的所有膨脹螺絲除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應指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妨害其所有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復請求應將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植入 系爭136號房屋地基之膨脹螺絲除去云云,惟查,植入膨 脹螺絲之人係承攬人莊鵬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請求除去膨脹螺絲之對 象,應為植入膨脹螺絲侵害其權利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如原判決附圖(5支)以及被泥漿淹沒無法拍照的所有 膨脹螺絲除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19日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庭續審 云云,惟所主張之理由不外原審有未調查之證據、未依上 訴人請求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以專業法律用語進行審理 程序云云。惟查,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審判長職權,而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復已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 可稽,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實難 認有據,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發回原法庭續審並退回 本件上訴費用4,6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函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退回5,000元云 云,惟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