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7號
TNDV,105,簡上,267,2017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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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蘇明才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上訴人  李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約於民國88年7月底到訴外人大陸海龍服裝有限公 司(下稱海龍公司)擔任經理。上訴人當時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幣別為人民幣者,另加註之)70,000元,加上國 外薪資、差旅費、節金等,於89年的薪資共有1,335,000 元。惟當上訴人無法於90年6月30日前依借據償還被上訴 人2,250,000元時,被上訴人從90年7月開始扣上訴人的薪 水抵債,到96年3月16日,上訴人被資遣【上訴人之勞保 原本由訴外人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群公司)投保, 訴外人朝群公司停業後由訴外人全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盈公司)投保,於96年3月16日退保】,共被扣薪8,942 ,800元。上訴人在長達5年多被扣薪的情況下繼續留在海 龍公司工作,就是為了以薪資抵債。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出的證物七匯款明細表,於90年12月的備註寫「因沒還款 停發薪」,於91年1月14日備註寫「要求發部份薪」,可 證明上訴人被扣薪之事屬實。
(二)上訴人約於88年7月底到海龍公司任職,朝群公司於88年8 月10日匯款7月份薪水19,300元、於88年9月10日匯款79,5 00元、於88年10月11日匯款79,900元、於88年11月10日匯 款70,000元、於88年12月10日匯款70,000元、於89年1月1 0日匯款70,000元、於89年2月3日匯款105,000元,之後89 年間朝群公司每月匯款70,000元,89年年終獎金則於90年 1月20日匯款140,000元。除了朝群公司匯款的國內薪資以 外,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海龍公司每月會發給國外 薪資人民幣3,000元(約15,000元)、每月差旅費人民幣1 ,000元(約5,000元)、一年四次返臺旅費共40,000元、 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四節福利金共40,000元,因此上



訴人於89年的薪資共1,335,000元。上訴人的月薪於90年5 月從70,000元調升為85,000元,但因上訴人於90年6月30 日前無力償還被上訴人2,25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從90 年7月開始扣薪(7月的薪水於8月10日匯款),除了扣匯 款的月薪,也扣除兩個月年終獎金、國外薪資人民幣3,00 0元、差旅費人民幣1,000元、一年四次返臺旅費共40,000 元、四節福利金40,000元。上訴人以89年已領取的薪資為 基準,統計從90年7月以來到96年3月16日被資遣,共被扣 薪水8,942,800元抵債,已超過上訴人所欠債務。(三)被上訴人雖稱縱上訴人遭扣薪屬實,也是海龍公司扣薪, 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上訴人為了償還11,250,000元, 於90年4月30日匯款1,000,000元、同年5月25日匯款3,000 ,000元到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當上訴人無法 依約於90年6月30日前償還2,250,000元時,於90年7月扣 薪10,000元(即90年8月10日朝群公司只匯款75,000元) ,於90年12月未發薪水,而自91年1月到91年10月只發半 薪約44,000元,才會在原審證物七記載「因沒還款停發薪 」、「要求發部份薪」。再根據證人羅香珍之證詞可知, 上訴人雖在海龍公司任職,但是上訴人的薪資是由被上訴 人所支付,至於被上訴人與海龍公司內部如何結算則屬其 內部關係。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扣薪8,942,800元,換算成每月薪 資有320,000元或170,000元並非屬實。事實上,上訴人主 張自90年7月到96年3月16日被扣薪8,942,800元,每月扣 薪金額約130,000元(計算式:8,942,800元÷68.5個月=1 30,551元)。上訴人的薪資本來為85,000元,平均每月扣 薪之所以會達130,000元,是因上訴人加計每月領取前述 之大陸生活津貼差旅費、一年四次返臺旅費,共40,000元 ,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四節福利金共40,000元,年終 獎金170,000元(兩個月薪資)、任職7年8個月的資遣費8 00,000元,因此總共扣薪8,942,800元,平均每月扣薪約1 30,000元。又在上訴人主張的薪資項目中,月薪85,000元 有朝群公司90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匯款資料為 證,每年兩個月的年終獎金有朝群公司90年1月20日、91 年2月8日匯款資料為證。至於外派人員每月在大陸領取大 陸生活津貼、差旅費、一年四次返臺旅費、春節、清明、 端午、中秋四節福利金,並非過高之金額,亦符合臺商企 業經營模式。上訴人主張被扣薪8,942,800元,上訴人同 意扣除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父親蘇興旺的金額1,842,312 元、朝群公司匯給上訴人父親蘇興旺的金額1,415,610元



,餘額仍有5,684,878元(計算式:8,942,800元─1,842, 312元─1,415,610元=5,684,878元)。故上訴人被扣薪 的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抵銷之後,債務已清償完畢。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全 部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為成功大學同學。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友人在福建廈 門合資成立海龍公司,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並自88年10 月間起,聘請上訴人擔任廠長一職。上訴人僱主為海龍公 司,工作地點在廈門。由於海龍公司設在境外,員工無法 參加勞、健保,才掛名在設於臺灣、由被上訴人之胞姊李 錦香擔任負責人之朝群公司投保勞、健保。故上訴人實際 上並非朝群公司之員工,其所服務之對象為海龍公司,所 領取之薪水,亦為海龍公司所給付。
(二)臺商公司獲利想要匯回臺灣,殊為不易,因為大陸對於臺 資企業透過金融機關匯款出境外設有嚴格限制。海龍公司 在此情況下,只好利用其他管道匯錢。上訴人因為是被上 訴人所進用,算是親信,故被上訴人就委由他負責此項工 作。於90年2月春節前,海龍公司請上訴人將人民幣3,000 ,000元(約11,250,000元)匯回臺灣,不料上訴人卻私自 挪用匯至其臺灣個人相關帳戶內。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大陸 金融法,可能要坐牢,同時也對海龍公司影響極大,被上 訴人基於同窗情誼,加上被上訴人亦有識人不明之責任, 故才拿出自己存款並向他人借貸,暫時填補此11,250,000 元之空缺,以免年終獎金及臺幹往後一年之薪資沒有著落 。上訴人於90年3月回臺善後,在證人羅香珍見證下,上 訴人承認有侵占公款之事實,由於其所挪用款項中之7,25 0,000元,已拿去償還其負債,所剩金額4,000,000元,上 訴人答應先償還被上訴人,此即上訴人自認已在90年4月3 0日及5月25日分兩筆匯入被上訴人在合庫臺南分行帳戶之 金錢。另為確保7,250,000元債務之清償,上訴人立下借 據,並開立一張面額2,250,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且答 應於90年6月30日償還。而餘款5,000,000元則開立系爭本 票作為憑據。上訴人並且提供其母親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5建號建物,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借貸11,250,000元乙事,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承 認屬實,扣除之前已清償的4,00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 借款為7,250,000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扣薪金額已經大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票款5,00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原證九「90-96 年被扣抵薪資(含資遣費等)彙總表」,乃上訴人片面所 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對此,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90年的明細表是根據原證六整理而來 乙節,亦難認可作為扣薪之證據。蓋不管原證四華僑銀行 存摺所載,抑或原證六朝群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之紀錄,都 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該些款項之事實,無從據此證明上 訴人有遭扣薪、扣薪若干之情事。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 自認:「上訴人在90年到96年離職前,在大陸海龍公司擔 任經理。」等語,亦自承:「上訴人主張遭到扣薪,是在 海龍公司工作的薪水被扣薪。」等語,則其遭扣薪,縱然 屬實,亦為上訴人與海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上 訴人無涉。海龍公司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其理甚明。又上 訴人主張90年7月至96年3月16日遭扣薪8,942,800元,則 其每月薪資高達130,551元,若再加計匯入上訴人父親蘇 興旺帳戶之薪水,總額高達12,200,722元,每月薪資為17 8,113元。對照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最高亦不過85,000 元,上訴人何有如此高的薪水可扣?況上訴人挪用公款, 海龍公司追究責任尚且不及,更不可能在該段期間將上訴 人月薪提到如此之高。可見上訴人所述扣薪之說,純屬無 稽。從而,上訴人執遭海龍公司扣薪乙事,主張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 院於105年1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 許被上訴人之聲請。
(原審卷第7、23-24頁)
⒉兩造為成功大學同學。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友人在福建廈 門合資成立海龍公司,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並自88年10 月間起,聘請上訴人擔任廠長一職。上訴人僱主為海龍公



司,工作地點在廈門。由於海龍公司設在境外,員工無法 參加勞、健保,因此掛名在設在臺灣,由被上訴人之胞姊 李錦香擔任負責人之朝群公司投保勞、健保。上訴人自90 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 外人朝群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全盈公司。
(原審卷第9頁)
⒊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簽立借據(使用之紙張為「廈門海 龍服裝有限公司」用紙),其內容記載為:「本人蘇明才 經理在朝群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一年八個月以來,忠誠認真 ,無怨無悔工作,對公司多所貢獻,茲因經濟因素,急於 解決,以便專心工作,經總經理同意核示借予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伍萬元整。本人已於2001/02/15止均已全部收訖 ,所借款項中陸佰貳拾伍萬元由本人分二期還款,第一期 款,由本人向銀行或他人貸款,在2001年4月還肆佰萬元 ;第二期款:待本人處理土地後,再還貳佰貳拾伍萬元, 時間不確定,惟不得超過2001年06月30日;餘款伍佰萬元 ,以足夠額度土地給朝群國際有限公司設定擔保,無息借 款分五年還款。」。
(原審卷第38、93頁、本院卷第36頁)
⒋上訴人對於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前項所載11,250,000元之款 項不爭執。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匯款1,000,000元及同年 5月25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上訴人開立在合作金庫臺 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300765336868),清償部分上開借 款。另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4年12月29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發 票人高桿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2年3月5日登記解散)。 (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7-38頁、第68頁背面、第 103、122頁)
⒌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母親蘇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05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 續期間自90年3月3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 (原審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39-42、104-109頁) ⒍原證四、六以訴外人朝群公司之名義存入上訴人開立在華 僑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2900250013106)之各款項,是由 被上訴人所支出,用以支付上訴人受雇於海龍公司之薪資 。
(原審卷第50-55、64-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




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至95年2月間,有匯款到上訴人之父 親蘇興旺開立在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帳號08900502 9059),金額總共1,842,312元(如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 答辯狀證物七清單及附件明細所示),用以支付上訴人受 雇於海龍公司之薪資。
(本院卷第46-65頁、第68頁背面)
⒏訴外人朝群公司於91年11月至94年2月間,有匯款到上訴 人之父親蘇興旺開立在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帳號08 9005029059),金額總共1,415,610元(如被上訴人106年 4月28日答辯㈢狀附表二明細及證物八所示),此等款項 係海龍公司委託朝群公司匯付上訴人受雇於海龍公司之薪 資。
(本院卷第93-102頁)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自90年7月開始到96年3月16日止,因任職海龍 公司被扣薪共計8,942,800元是否實在?又若實在,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4項借款扣薪是否是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金額已超過上訴 人尚欠之7,250,000元借款,故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11, 250,000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否實在? ⒉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全部 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貸11,250,000元之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已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其中4,000, 000元借款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上訴 人主張就上開借款所餘7,250,000元款項亦已清償完畢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所餘7,250,000元款項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90-96年被扣抵薪資彙總表、上 訴人之華僑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其中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以朝群公司名義匯入該帳戶者 ,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受雇海龍公司薪資之款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6點)。惟細觀前開 90-96年被扣抵薪資彙總表(見原審卷第97-105頁),其 中應領國內薪資記載為8,513,740元,應領國外薪資記載 為1,812,500元,實領款項記載為1,383,440元,並據此計 算被扣抵薪資為8,942,800元;就國內薪資部分,雖有上 開華僑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為比對之佐證,但國外應領薪資 (含薪資、旅費、福利金)部分,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相 關單據或證據資料可供勾稽,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並無單 據可以核對,是憑印象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 於國內應領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90年6月薪資從70,000 元調升為85,000元,年終獎金由140,000元調升為170,000 元,92年起年終獎金再調升為254,060元,但上訴人除由



前開華僑銀行帳戶受領薪資外,尚透過由被上訴人或以朝 群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蘇興旺開立在土 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的方式受領薪資,期間自91年11月 至95年2月,金額共計3,257,922元(不爭執事項第7、8點 ),若以總受領金額及月數(共38個月)計算平均月領金 額,上訴人透過其父親蘇興旺之上開帳戶所受之薪資,每 月約略為85,000元(計算式:3,257,922元÷38=85,7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稽之上訴人之前開華僑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雖在同期間無匯入薪資紀錄,但實際上上 訴人仍透過其父親之前揭帳戶,每月受領未少於其應領月 薪之薪資。據此以觀,上訴人主張有遭到扣薪乙節,是否 信實,已有可議。
⒊另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主張其上確有「因沒還款停發薪」、「要求發部分薪」等 註記(見原審卷第83頁),然細觀該明細表可知,此為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非原始之證據資料,是其可 信程度尚堪置疑。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雖有 「備註」欄,並分別在90年12月、91年1月14日之欄位的 「備註」欄記載「因沒還款停發薪」、「要求發部分薪」 等語,但被上訴人自陳此係根據海龍公司人員之陳述而記 載,並無相關憑證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開 記載究竟根據為何?原因為何?是否與本案爭點有關?均 屬不明。且有此類記載者亦僅有90年12月、91年1月14日 之欄位的「備註」欄,餘則無此相類紀錄;此與上訴人所 稱其自90年7月至96年3月期間遭到扣薪乙情,亦難相映。 況縱上開「備註」欄之記載為真實,且受領金額自91年1 月至10月確實每月僅有4萬餘元,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 資85,000元計之,其總差額為40餘萬元,與上訴人尚欠之 7,250,000元相差太巨,難以連結其關聯性。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顯示此差額與本案爭點具有關聯性。進者,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入蘇興旺帳 戶部分,其中91年11月至92年10月之金額均屬空白,但比 對同期間之蘇興旺在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交易明細及匯款 傳票資料可知(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卷第93頁以下) ,上訴人在該期間並非沒有受領薪資。循此,被上訴人提 出自行製作之上開合作金庫明細表內容,實難盡信。從而 ,上訴人引用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亦無從證立其主張之待證事實。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7月起至96年3月16日止共被扣 薪8,942,800元等語,以此為基,則該期間(共69.5個月



)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28,673元(計算式:8,942,800 ÷69.5=128,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訴人主 張之其每月應領薪資為85,000元相差甚巨。又上訴人確於 91年11月至95年2月期間,另透過其父親蘇興旺之上開土 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受領薪資,金額共計3,257,922元,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7、8點),則以上訴人主張被扣 薪之8,942,800元,加計其另外以蘇興旺帳戶實際受領之3 ,527,922元薪資,合計為12,200,722元,以此計算其主張 被扣薪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將達175,550元【計算式:(8 ,942,800+3,257,922)÷69.5=175,5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與上訴人所述每月平均薪資85,000元差距更甚 ,顯不合理。再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欠金額為7,250, 000元,上訴人主張之被扣薪用以清償該借款之金額卻為8 ,942,800元,較其尚欠借款餘額多出1,692,800元(計算 式:8,942,800-7,250,000=1,692,800);上訴人為何 遭扣薪資超出其所欠借款餘額達如此高的金額,其理安在 ,亦甚費解。況依上訴人所立借據內容(不爭執事項第3 點),其上已載明為「無息借款」,因此亦無利息計算之 問題。合上而觀,上訴人主張其被扣薪8,942,800元,應 與事實不符。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自90年7月開始到96年3月16日止,因任 職海龍公司被扣薪共計8,942,800元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既未能對此有利事項舉證實之,則 上訴人所稱扣薪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 款等爭點,即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基此,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因被海龍公司扣薪而清償完畢上開借款餘款 7,250,000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因該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即乏依據,應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消費借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因海龍公司對其扣薪而清償完畢,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等事由,並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 本判決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75,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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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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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桿實業│臺灣土地銀│104年11月30日 │2,250,000元 │0222671 │
│ │有限公司│行新營分行│ │ │ │
│ │蘇明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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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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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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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才│90年3月31日 │ 5,0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CH397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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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