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2號
TNDV,105,簡上,262,201712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黃祺能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 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 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是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胡金盆新臺幣(下同)25 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020元,及自民國105年 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部分 )與原訴(即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部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即均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黃胡金盆之房屋),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合乎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黃胡金盆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計至105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257,0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 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又黃胡金盆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號(重測前:西門段一小段115、117 建號)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竟於94年4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志光黃志光又於98年7月7日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他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由本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353號及99 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撤銷黃胡金盆黃志光黃志光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胡金盆所有, 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詎料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竟於10 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黃胡金 盆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對於黃胡金盆之債權 未獲清償。上訴人無權為黃胡金盆處分系爭房屋,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爰代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⒈先位 聲明:上訴人給付黃胡金盆25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受領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020元,及自105 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代位黃胡金盆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自應就: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⒉ 致黃胡金盆受有損害、⒊上訴人迄今仍受有不當利得,以及 ⒋不當得利的範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黃胡金盆之 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他人,即謂被上訴人對黃胡金盆有 不當得利,似嫌速斷。
㈡上訴人已代黃胡金盆償還前案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158,495 元,並陸續滙款818,000元給黃胡金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原審判命黃胡金盆25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係受黃胡金盆委任出售系 爭房屋,並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況黃胡金盆之財產是全部債務之總擔 保,即使系爭房屋沒有出售也非一定全數用於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全部債權額當作其所 受損害之金額。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黃胡金盆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257,020元存在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黃胡金盆未提出異議,經本院核 發94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原為黃胡金盆所有,惟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志光黃志光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7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新光行銷公司針對黃胡金盆、黃志 光間,及黃志光與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前案判決予以撤 銷,並命上訴人應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並已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 金盆,而另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連同 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瑞濱。
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7日匯款410,000元、105年5月5日匯 款408,000元,共匯款818,000元予黃胡金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胡瑞濱,究係上訴人無權 處分,抑或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任所為?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胡瑞濱,究係上訴人無權 處分,抑或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任所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係無權 處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黃胡金盆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房屋伊早就想賣掉清償債務, 直至102年間上訴人委託仲介找到買主,伊乃同意委託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款於105年5月15 日滙款408,000元予伊,另黃胡金盆於105年5月5日滙款清償 訴外人楊永年之400,800元亦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滙款單二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3、56頁)。參以黃胡金盆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 上訴人又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受黃胡金盆之委 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胡瑞濱,以所得價金清償黃胡金盆



積欠之債務,與情理相符。是黃胡金盆上開具狀所陳各節, 尚非全不可信。
⒉前案確定判決,雖為新光行銷公司代位黃胡金盆對於上訴人 及黃志光等提起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黃志光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為黃胡金盆所有,以利新光行銷公司求償。惟積欠 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款者為黃胡金盆,並非上訴人或黃志光黃胡金盆之另名兒子),且前案訴訟標的為撤銷權之行使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前案判決業已撤銷黃胡金盆與黃志 光,及黃志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所為之判 決具有對世效力,除拘束該案訴訟當事人,效力亦及於其他 第三人,是系爭房屋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業已回復為黃胡金 盆所有,若非債務人黃胡金盆為規避積欠之新光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債務,欲令新光行銷公司求償無門,而委由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上訴人既非新光行銷公司之債 務人,並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自之動機。復佐以黃胡金盆前述陳詞及確有自上訴人受領款 項等情結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登記予胡 瑞濱,係受黃胡金盆之委託一節,應堪採信。
⒊承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既係黃胡金盆委任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上訴人既因受黃胡金盆委任而處分系爭房屋,即難 認其與黃胡金盆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黃胡金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 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稱:上 訴人未經黃胡金盆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屋賣給施瑞濱,而且 當時法院已經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故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賣給施瑞濱構成不法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是受黃胡金 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售,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 固又稱:縱使上訴人主張是受黃胡金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 售給施瑞濱,但交付時間及金額均非在買賣移轉當時,而是



在3年後,故這是上訴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 云。然法律並無硬性規定受任人應於何時將處理事務所收取 金錢交付給委任人,委任人及受任人就此得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締結契約,當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於買賣時將價金交付黃 胡金盆,率認上訴人遲將買賣價金交給黃胡金盆是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之行為,雖可能影響被 上訴人對黃胡金盆之債權得否順利受償,惟「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參照民法第765條),黃胡金盆既未經假 扣押或因其他法令而禁止處分系爭房屋,則黃胡金盆不論是 親自或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均屬黃胡金盆基於所有權 處分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 任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即認上訴人獨自或與黃胡金盆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是受黃胡金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 售給施瑞濱,並非無權處分,即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行為 等節,應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257,02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爰駁回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