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7號
TNDV,105,簡上,197,2017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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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莊東育
被 上訴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
6 年10月3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依原裁定理由所示,應為新 臺幣34,021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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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