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7號
TNDV,105,簡上,197,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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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莊東育
被 上訴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6
年10月3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及避免當事人因不明瞭第三 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 ,致被駁回,故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90年 度台抗字第413 號、91年度台聲字第204 號裁判意旨) 。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180,00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查,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命其補正,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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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