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64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64,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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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凃政宏
送達代收人 凃進興
債 權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3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 55,5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76,256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營催眠研究工作室,分別在高雄、臺南、嘉義、臺 中承租工作室使用,每月支出各地工作室之月租、水電、通 信、交通、雜支(餐點、教材、美國 NGH認證費用等)與修 繕等成本費用,合計約31,704元,而平均營收約52,931元, 扣除成本31,704元後,剩餘21,227元即為可處分所得等情, 有各工作室匯款帳目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收表、催眠 課程收入、收費標準、存摺明細、客戶匯款帳目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227元扣除未加計清算價值前 之清償金額13,2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8,027元,未逾106 年度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 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 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㈣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生前契約、塔位、保單解約金及存 款,茲說明其清算價值及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如 后:
⒈清算價值為825,556元:
⑴生前契約:235,000元,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



22日AM00-000000000號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 龍(105)總字第0702號函等附卷可參。 ⑵慈雲寶塔塔位(7個):市價合計約530,000元,有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9日(105)慈總字第01050819號函在 卷可參。
⑶天都金寶塔( 4個):成交價合計約45,000元,有收購證明 、天都金寶塔106年 7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參酌債 務人92年購入塔位之價格共20,000元(即每個塔位 5,000元 ),其中 3個塔位位置在地下室,須繳納永久清潔費、管理 費與手續費,債務人曾於露天拍賣以底價8,000元上架3年, 均未售出,且乏人問津,況天都金寶塔亦陳報最近 1年內, 債務人持有之塔位區域均未有交易紀錄,足認有變價不易之 情事。
⑷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4,556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1日(105)三法字第01021號函可資 佐證。
⑸存款:11,000元,有債務人與父親之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 9月4日南營字第1061800517號函 等可資為證。
⑹綜上,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即清算價值為825,556元(計算式:235,0 00+530,000+45,000+4,556+11,000=825,556)。 ⒉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盡力清償之條件: ⑴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為 825,556元,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1,22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8,027元後之餘額為13,200元, 6年之總額為950,400元(計 算式:13,200×72=950,400),兩者加總後為 1,775,956元 (計算式:825,556+950,400=1,775,956),其10分之9數額 為1,598,360元(計算式:1,775,956×0.9= 1,598,360), 亦即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只要逾 1,598,360元,即符合注意 事項所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應予認可。
⑵而債務人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 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延長更生方案期限為 8年,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為 1,776,256元,逾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甚多, 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 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7 52】,扣除後剩餘301,248元。
㈥則債權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776,256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並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㈦再者,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順利履行更生 方案,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予以儲蓄 ,並同意於第1期之末月一次給付第 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 ,即第1期末月給付222,032元,待第 5期末月再繼續依更生 方案履行,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已展現清償債務之 最大誠意。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既已負債,應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節衣縮食並努力 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 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 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 要求提高清償金額,將導致債務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 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三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 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 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



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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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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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 │
│ 為期8年(32期)。 │
│ 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508元。 │
│ (債務人同意於第1期末月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新臺幣222,032│
│ 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 │
│ 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76,89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776,256元。 │
│4、清償成數:26.2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32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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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豐邦資產│ 683,804│ 10.09% │ 5,601 │ 179,232 │
│ │管理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 1,721,916│ 25.41% │ 14,105 │ 451,36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聯邦商業│ 61,334│ 0.91% │ 505 │ 16,160 │
│ │銀行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704,593│ 10.4% │ 5,773 │ 184,736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富邦資產│ 847,266│ 12.5% │ 6,939 │ 222,048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台新資產│ 1,547,215│ 22.83% │ 12,672 │ 405,504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七 │金陽信資│ 306,867│ 4.53% │ 2,515 │ 80,480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八 │摩根聯邦│ 308,943│ 4.56% │ 2,531 │ 80,992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磊豐國際│ 98,903│ 1.46% │ 810 │ 25,92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台灣金聯│ 496,055│ 7.32% │ 4,063 │ 130,01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6,776,896│ 100﹪ │ 55,508 │ 1,776,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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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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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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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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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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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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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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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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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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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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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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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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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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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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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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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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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