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睿晟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其中標題及倒數第三行關於「114,4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8,4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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