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1號
TNDV,105,勞訴,5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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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睿晟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 令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主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降薪及未給付加班費,不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 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核其 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告雖不 同意,惟因原告於起訴狀內原即載明被告公司具有未給付加 班費、未經同意調降薪資之事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及資遣費(見新勞調卷第6至8頁),因此嗣後表明追加據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屬原攻擊方法之補充,應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聯結車司機,職 務內容係受被告公司指令,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 ,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自 任職被告公司起,每日上下班時間均為早上6點30分至晚上7 點,有時甚至更晚,每天上班時間均達12小時以上,惟被告 公司對加班費之給予,長期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且未依法 給予原告休假,原告長期下來,已無法忍受,乃於105年初 向被告公司反映工時過長,及加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等情事,



被告公司非但不改善,尚逕將原告職務從聯結車司機降為隨 車助理,原告於105年4月5日收到薪資條後,始知薪資亦遭 被告從每月60,000元降至45,000元,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至 勞保局調閱投保資料時,始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級距不 符規定,因被告公司持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休假、降薪、 調職及未符投保級距等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規定,原告於105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所為業 已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等,惟被告公司均未回應,原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擅自將原告之職務由「司機」調動為「隨車助理」,且 將原告之薪資由每月60,000元調降為45,000元,有違雇主調 動勞工五原則,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依法得終止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4,800元: 1.現行勞基法第10條之1已規範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因此,現行勞基法明定之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除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尚「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更維持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要件。 2.被告將原告職務由司機變更為隨車助理,係於原告抗爭「加 班費」之敏感時機,是否存在不當目的,已有爭議。而依被 告所舉證人林明陽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原告就同事受傷有何 疏失,調職已難謂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需。更有甚者,被告已 自承將原告薪資由60,000元降為45,000元,顯有違勞基法第 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應屬有理。
3.被告雖辯稱原告每年會收到薪資扣繳憑單,即可得知被告為 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級距低於實領薪資,原告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一般勞工實無從扣繳憑單之薪資數額,即可得 知雇主有以低於實際薪資投保勞保級距之認知,又勞保級距 與勞工退休金提領級距不同,更無從依扣繳憑單得知被告實 際已提繳之數額,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 投保單位應就投保薪資金額據實申報,係屬強制規定之性質



,被告實無從以扣繳憑單主張免責之理,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有據。
4.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4月26日離 職止,於被告公司任職達4年又1個月又25天,而被告離職前 6個月之工資均以兩造原約定之每月60,000元計算,平均工 資亦為60,000元,而原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勞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2.08個月 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124,800元(計算 式:60,000元×2.08個月)。
(三)被告無故將原告調職,並將原告105年3月及4月之薪水自60, 000元調降至45,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兩個月薪資 差額共30,000元:
1.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件 之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 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明定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 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 然原告從未同意為降薪,該二次工安事故,原告均無過失或 應受懲處之證明,由常理推論,原告豈有可能在無過失之情 況下願意接受降薪之理。證人林明陽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弟 弟,為實際營運人之一,其證詞應有維護被告之嫌,不可輕 信。縱認原告有同意接受調職且降薪,何以原告於收到薪資 單及薪資後,尚申請勞資調解,益徵證人證述不實。 2.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薪資從60,000 元調降至45,000元,是被告所為之調降薪資行為,顯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4月各該月份短少給付之 薪資30,000元(即3、4月份各短少15,000元),為有理由。(四)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就原告之加班費,每月均短少給付, 原告應得請求給付1,738,200元加班費: 1.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以月薪計算,即每月薪資6,0000元, 且另行加計加班費,亦即有本俸及加班費二種不同計算項目 ,惟就加班費之計算,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係隨意給付,並 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為給付,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係統 包基本工資、加班費、里程、載貨津貼等,並非事實。 2.另就原告之薪資單觀之,其上有每月「本俸+加班」之薪資 記載,並非固定之60,000元,而係每月均不同;另就103年5 月5日記載之4月份薪資觀之,其記載「扣休假1天1,800元」 ,顯見原告之日薪為「1,800元」。




3.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1項等規定, 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有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 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 ,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 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實務上,就被告所稱之以統包方式計算勞工薪資,均認係有 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4.原告自任職日起,每月工資為60,000元,每小時之薪資應為 250元(計算式:60,000÷30天÷8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延長工時之前兩小時之加班費為333元 (計算式:250元×4/3),延長工時第3小時以後則為417元 (計算式:250元×5/3)。而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5年4月 25日止(原告自101年7月開始請求),每月僅休假2天,且 每日均自早上6點30時上班至晚上7點(原告僅請求每天4小 時之加班費),惟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 定給予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38,200元 (計算式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
(五)綜上,原告於105年5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有理由,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4,800元、薪資差額30,000元、加 班費1,738,200元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101年3月1日二度任職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勞動條件 為:每天工作12小時,月休二天,春節休4至6天(視行政院 公告年假長短定休假日數);月薪60,000元,包含基本薪資 、加班費、休假加班費、假日津貼、里程津貼、載貨津貼、 房屋租金津貼、公勤津貼,僅其餘額外給付或獎金不列入。 另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勞工自付額、手機電話津貼、過路費、 誤餐費每餐100元等,均由被告全額支付,此為兩造合意約 定之勞動條件。
(二)被告係經營鋪路鐵板工程,僱用連結車司機將貨物送至指定 處所,司機載送貨物常因里程遠近、交通各種狀況致工作時 間不定,所得薪資亦隨之變動。被告為免去按月計算每位司 機平日延長工作加班費及假日、例假日加班費之繁雜,始與 原告約定月薪為60,000元,即統包基本薪資、加班費、里程



、載貨津貼等細目,而不一一按月計算基本工資、加班時數 、加班費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對於 勞動條件自得另行約定,而就法定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之 總額與原告之工資相較,原告領取之工資已高出法定工資甚 多。縱以原告所稱之其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於加計延時工 資後,原告所領工資亦近2倍於法定基本工資,故兩造間約 定之勞動條件顯優於法定基本工資。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每 月領取薪資60,000元已包含加班費,若採原告之計算方式, 就原告之每月薪資60,000元,加計加班費後,原告每月薪資 將達10餘萬元,將使被告之營運無以為繼。
(三)被告招聘原告擔任司機職務時,已告知係以月薪21,000元向 勞工保險局投保,且經原告同意,原告於在職期間內均無異 議,且原告每年均有收受國稅局寄發之扣繳憑單。衡情,原 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以21,000元為其投保,故於其任 職之4年期間內均無異議。況原告於95年5月至99年10月亦曾 任職被告公司,其勞動條件之約定亦與101年至105年之模式 相同,是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此一從事傳統產業之勞動條件模 式知之甚稔。實則,此類吊車出租產業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 件均同此統包薪資模式。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2日至勞 保局調取投保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公司係以21,000元向勞保 局投保,並非屬實。
(四)就調動原告職務部分:
1.原告於105年1月1日駕駛大貨車夥同出勤隨車助手出勤時, 隨車助手李良官遭鐵板擊傷大拇指;於105年2月20日原告駕 駛大貨車出勤時,隨車助手莊和吉再次受傷。被告公司為落 實職業安全雇主之義務,乃與原告協商,經其同意後調任其 為助手,並於105年3月1日生效,被告所為此次調整職務, 係為避免職業意外傷害事件再次發生。以雇主維護工作安全 立場而論,上開二次隨車助手於作業時遭受意外傷害,不論 係司機或隨車助手之疏失引起,被告公司均有預防其再發生 之義務,以維護工作安全,是被告公司將原告由司機調為司 機助手,實為落實維護職場工作安全所必需。
2.被告公司於調整原告職務前已徵詢原告,經其同意調為隨車 助手及領取助手薪資,非如原告主張僅擔任隨車助手惟仍領 取司機薪資。以原告二度任職被告公司多年,由隨車助手至 司機職務一直爬升等情觀之,其對隨車助手及司機之職務內 容及薪資差異知之甚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 能要求做低階工作卻領取高階薪資,而被告尚且同意。 3.被告就原告職務之調動,應係維護職場工作安全且為企業經 營所必需,動機目的均屬正當,而經原告同意調整之職務,



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堪勝任,且其工作地點及勞工家庭 之生活利益上均未有所變更,自符合勞工調職五原則之函釋 。
(五)綜上,兩造之工資協議方式,並無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 之意旨,且無侵害勞工權利,該工資不僅合乎一般社會通念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甚至高出一般貨運司機之平均薪 資,勞雇雙方既有約定勞動契約,勞雇雙方自應受拘束,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時工資、假日工資;又原告既 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其資遣費,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於101年3至月1日105 年2月間,原告係擔任聯結車司機,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4月 間,原告係擔任隨車助手,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自被告 離職。
2.原告於101年3月1日至105年2月任職司機期間,工作內容為 運送貨物,工作時間至少為上午6時30分至晚上6時30分,月 休2日,春節休假至少4日,每月薪資60,000元。 3.原告於105年3月至同年4月任職隨車助理期間,工作內容為 協助司機上下貨物、指揮交通,工作時間至少為上午6時30 分至晚上6時30分,月休2日,春節休假至少4日,每月薪資 45,000元。
4.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被 告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 5.被告自101年3月起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每月均為1260元。 6.原告與隨車助手李良官於105年1月1日運送貨物時,李良官 於作業時大拇指受傷。
7.原告與隨車助手莊和吉於105年2月20日運送貨物時,莊和吉 於作業時右腕挫傷瘀腫、舟狀骨骨裂受傷。
8.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 工爭議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9.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台南安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5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10.兩造於105年6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及短付加班費、薪資,暨 提繳補足勞工退休金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11.如原告依法可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以2.08個 月計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5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4,800元 ,是否有據?
⑴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勞退提撥不足、勞保投保 級距不符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⑵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降薪、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此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⑶如原告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4,80 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4月薪資差額30,000元,是否有 據?
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動原告職務及調降薪資?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1,738,200元,是否有據? 原告是否可請求每日4小時共1,500元計算之加班費?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加班費 、勞退提撥不足、勞保投保級距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降薪 ,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語,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 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 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2.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至105年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期間,每月薪資為60,000元,於105年3月至同年4月任職隨 車助理期間,每月薪資45,000元,然被告自101年3月起係以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21,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 金,每月均僅12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 未依原告受領之實際薪資數額,依法如數提撥勞退基金,以 致原告之退休金自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每月均有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之情形發生,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虞,應堪認定。
3.又查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迄至105年5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均 未按原告實際薪資如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如前述。故 被告公司少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迄至105年5月5日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 中。而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台南安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5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於該 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時自係已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5日依上開事由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14,400元:
1.按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而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既不爭執如原告得依法請求 給付資遣費,其得請求以2.08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3.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平均工資之核算,自 應按其離職日(原告自承為105 年4 月25日)前6 個月(即 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核計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之 依據。而原告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薪資為60,000元, 105 年3 、4 月間薪資為45,000元(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薪 資仍為每月60,000元,理由詳下述),據此計算,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為56,936元,因此原告得請求2.08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為114,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4月薪資差額共計30,000元,洵 屬無據:
1.查原告擔任司機與隨車助手李良官於105年1月1日運送貨物 時,李良官於作業時造成大拇指受傷;原告與隨車助手莊和 吉於105年2月20日運送貨物時,莊和吉於作業時造成右腕挫 傷瘀腫、舟狀骨骨裂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而據證人林明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為 原告發生工傷頻率太高,我不可能等發生重大工安事件後才 處理,所以才會與原告協商將職務調整為隨車助手」、「司 機在操作起重機時,隨車助手會在一旁協助,起重機通常是 移動重量高達1500公斤的鐵板,是因為原告與隨車助手搭配 時,默契不佳,才會導致隨車助手連續受傷,所以當初認為 原告不適任司機的工作,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調整為隨 車助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隨車 助手李良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105年1月1日工作 時是在原告要收回鐵板上貨的時候受傷,原告操作桿轉動時 ,旁邊有鷹架,我的手指剛好在操作桿與鷹架的中間,一般 情形司機在把鐵板吊起後,應該要先將吊桿往回收,但原告 當天沒有先將吊桿往回收,而是直接轉動吊桿,才會導致鐵 板打到我的手。如果跟司機配合好,應該不會有這種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徵諸原告亦自承其當時有同意 將職務改為隨車助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公 司係因評估原告當時工作情況,與原告溝通後,經原告同意



始調整其職務為隨車助手。
2.又被告公司之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原告95年間曾 初次任職被告公司,經訓練後始擔任司機,101年間原告係 再度回被告公司任職司機乙節,亦據證人李良官林明陽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反、122反至123頁), 原告既有擔任被告公司之隨車助手之任職經驗,且兩次受雇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非短,衡情其理應知悉隨車助手之工 作內容及薪資數額,且對於隨車助手所領薪資較司機為低乙 情,亦應知悉甚詳,是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調任為隨車助手, 卻不同意調降薪資等語,即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調任 為隨車助手,也同意薪資調降為每月45,000元,非屬無據。 從而,原告既已同意調整職務為隨車助手,其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年3、4月薪資差額30,000元等語,並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738,200元,難認有據: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如勞雇 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自屬無效。惟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82年度台 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至105年2月任職司機期間,工作內容 為運送貨物,工作時間至少為上午6時30分至晚上6時30分, 月休2日,春節休假至少4日,每月薪資60,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明 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工作調度及員工薪資 計算,被告公司司機是每日到客戶處從早上8點做到下午5點 ,前後要進行相關工作準備,所以要從早上6點半開始做到 下午6點半,薪資統包所有加班費等相關費用,餐費則是每 餐另外支付100元,無須另外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是小型 公司,沒有多餘人力計算加班費,20幾年來都是如此,沒有 員工抗議過,不論有無工作,被告都會給付全部薪資,勞健 保費用自付額由被告公司支付,我有向原告表示是統包所有 費用,說明時間是從早上6點半開始做到下午6點半,一個月



休息兩天,月薪60,000元,是吃月的,意思是統包加班費等 費用,原告有時薪資超過60,000元,是如果工作較多或較難 ,被告公司會另外給予獎勵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被告公司司機是負責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必須從被 告公司出發到業主工地工作,至少早上8點前要到,所以被 告公司司機要提早到被告公司檢查車輛,再到業主工地,下 午5點結束後再從業主工地返回被告公司,並加油、檢查車 輛,所以被告公司人員工作性質每天一定超過8個小時。一 個月休假兩天,一天工作12小時。有的時候工作比較多,有 時候機械的磨損比較少,工作配合度高,會另外給獎金。司 機薪資原則上是60,000元(月薪含所有加班費),原告實際 領取的薪資會有不同的金額,是因為工作表現、配合度、工 作量不同而有差異。超過60,000元部分性質上是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反至58反、114至1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 之101年至105年間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薪資雖非固定金額 ,然均在60,000元上下浮動,至104年4月起更均記載為60,0 00元,是上開薪資明細表亦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薪資計算方 式大致相符,證人林明陽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已將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約定明確, 堪認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係原告每月出車 全部工時之勞務對價。是以,被告主張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已將司機之延長工時工資核算在內等語,洵屬有理。原 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每月薪資總額,僅為每日工作8小時之 勞務對價云云,難以遽採。
3.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基法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此規定,勞工每月工作工總時數不得超過168小時。又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每次出車之連續工時為12小時, 扣除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即每次延長工時4 小時。原告在 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即 1.3 3 倍,超過2 小時部分,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即1.67倍發給,參諸勞動部於101 年1 月至105 年10 月間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至20,008元之間 (每小時103 元至120 元),依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以法 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為37,320元至 41,608元間,原告此段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



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計算式詳如 附件二所示)。從而,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並 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4.綜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 既包括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且其工資總和並未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和,則兩造就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尚不得更行請求此段期間之延長工時 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738,200元,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11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件一: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原告自【105年4月2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5,000、45,000、60,000、60,000、 60,000、60,000、60,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應為【56,936】元(計算式:(45000+45000+60000+60000+600 00+60000+( 60000×6÷31) )÷6=5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56936(元)×2.08(月)=118,4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附件二: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5年2月間)一、每日加班費計算:加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倍,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即1.67倍。
二、101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勞工法定基本工資為18,780 元,每小時工資為103元:
(一)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日加班費為618元【計算式:2小時×( 103 ×1.33)+2小時×(103×1.67)】,則原告每月可領 取加班費為18,540元【計算式:618元(每日)×30日(每 月)】。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取實際薪資為37,320元【計算式: 18,780元(基本工資)+18,540元(每月領取加班費)】。三、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0日,勞工法定基本工資為18,780 元,每小時工資為109元:
(一)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日加班費為654元【計算式:2小時×( 109 ×1.33)+2小時×(109×1.67)】,則原告每月可領 取加班費為19,620元【計算式:654元(每日)×30日(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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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