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蕭慰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蕭鴻凱
蕭廖月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頁第二十一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中關於「蕭廖月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廖月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五、六行即事實及理由欄四、(一)、4中關於「大內區245地號」、「大內區24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大內區245之1地號」、「大內區245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