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51號
TNDV,104,重訴,25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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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方圓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帛舟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01,293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8 頁正面、卷二 第106 頁正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精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貫公司)與被告改制 前之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以下均稱被告)於100 年 11月23日簽立協助招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招生協助事 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二、對 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 。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室之代租、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 施。五、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 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六、學生相關資 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乙方協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 育部相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 籍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另系爭契約雖未以書面記 載,然精貫公司與被告並約定由精貫公司辦理招生成班、教 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 ;又系爭契約第5 條書面雖記載:「為確保學生權益,歸屬 乙方協助招生績效之學生學費收入應專款專用,依下列內容 及程序執行:一、支付甲方對相關學生之授課與鐘點費;乙



方之招生文宣、海報、媒體廣告宣傳、人力協助、場地租金 、招生獎金、行政、交通食宿及雜支等,採實支實付原則, 惟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此學生學費總收入的73% 。…五、請領 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 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銷及撥款」, 但該約定業經合意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精貫公 司應得之報酬。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 2 年第一學期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 學分班,辦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 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 被告業已支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原告)上開 3 學期原告所招收一般身分學生依系爭契約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共15,504,338元。但有上開3 學期之原住民、中低收 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遺族等補助身分學生(其中有10名 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報酬6,278,667 元,10 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學生70名之報酬1, 488,473 元,及被告與精貫公司(或原告)另約定學生之雜 費、電腦實習費、語言實習費收入均歸精貫公司所有,尚有 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 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習費100,000 元、語 言實習費84,000元,均未給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 權之原告),精貫公司業於102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896 元,及其中6,301,293 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餘1,719, 603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招攬學生,違反大學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招生應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 程序及禁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實際運作結 果,原告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 學分班之方式在桃園授課,脫免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 臺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 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 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 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 齊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有關大學各學制 應在校內上課,禁止在校外上開,若欲在校外上課,需經



教育部核准之禁止規定,此部分屬脫法行為;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招攬學生在桃園上課,復違反專科 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且上開 規定均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實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約定 使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實質進行大學教育與營運,從中獲 取學分費73% 之暴利,實際上與販售大學學歷並無二致,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受教育權,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無效。
(二)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 法及足額憑證送交被告方得請款,原告並未提出,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即便系爭契約第5 條確經合意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 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惟:
⑴就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 一學期補助身分學生之報酬部分,其中部分學生因修課 學分遭教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 不予補助,且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 求遭刪除及不予補助部分學費之73% 。
⑵就原告請求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 學生70名之報酬1,488,47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招收之學生需取得正式學籍始算入績效得請求報 酬,惟依被告改制前之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10條規定, 未繳清學費無法取得學籍,上開學生學費迄今未繳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學費收入」計算, 上開學生既未繳清學費,未有學費收入,原告亦無從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就原告請求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 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 習費100,000 元、語言實習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精貫公司(或原告)另約定學生之雜費 、電腦實習費、語言實習費收入均歸精貫公司(或原告 )所有之事實,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另原告私自同意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 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學 費,尚餘2,053,817 元學費未據上開學生繳納,亦應自 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三)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精貫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招生 協助事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 。二、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對招收新生資料之 彙整與製作。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室之代租、環境維護 及場地安全措施。五、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 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 。六、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乙方協 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育部相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 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籍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 另系爭契約雖未以書面記載,然精貫公司與被告並約定由 精貫公司辦理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 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
(二)系爭契約第5 條書面記載:「為確保學生權益,歸屬乙方 協助招生績效之學生學費收入應專款專用,依下列內容及 程序執行:一、支付甲方對相關學生之授課與鐘點費;乙 方之招生文宣、海報、媒體廣告宣傳、人力協助、場地租 金、招生獎金、行政、交通食宿及雜支等,採實支實付原 則,惟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此學生學費總收入的73% 。…五 、請領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 憑證送交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銷 及撥款」。
(三)精貫公司業於102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通知被告。
(四)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 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 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 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被告業 已支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原告)上開3 學 期原告所招收一般身分學生依系爭契約計算應給付精貫公 司(或原告)之費用共15,504,338元。但有上開3 學期之 原住民、中低收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遺族等補助身分 學生(其中有10名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及10 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學生70名尚未釐 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費用。
(五)系爭契約若非無效,且關於被告應給付精貫公司(或原告 )之約定,若已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原告須「編 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與被告方得實支實



付請領系爭契約報酬,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 原告應得之報酬,原告就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 2 年第一學期之原住民、中低收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 遺族等補助身分學生部分:
⒈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未遭教育部刪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6,278,667 元。
⒉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確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修課學分遭教 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不予補助, 且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5, 948元
⒊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修課學分遭教育 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且可歸責於原告,而部分學生因資 格不符遭教育部不予補助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自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5,252,995元。
⒋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遭教 育部不予補助,且可歸責於原告,而部分學生並未遭教育 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或教育部僅補助2 學分不可歸責於 原告,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9,843元。
(六)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 名一般身分學生,係以分期方式繳納學費,被告實際上僅 收得學費合計216,317 元,尚餘2,053,817 元學費未據上 開學生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㈡若 否,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給付精貫公司(或原告)之約定, 是否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原告須「編列支出明細表 、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與被告方得實支實付請領系爭契約 報酬,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 若是,原告本件原起訴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五)其中之何者?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第一 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70名一般身分學生學費總額之73% 1, 488,473 元,及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 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習費 100,000 元、語言實習費84,000元,合計總額為1,719,603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 否主張應將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 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尚未繳納之學費2,053,817 元, 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若可扣除,是否應按可收學雜費



總金額之73% 扣除?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101 年及10 2 年之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簡章並未印刷成冊, 係上網公告供大眾下載,招生方式公開,且進修學士班及 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並無為特定人量身訂做,只要 符合一定資格,經被告相關人員審查合格即為錄取,錄取 名單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後公布於網站及學校公佈欄,可知 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輔助被告所為之招生符合大學法第24 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何況近年因少子化嚴重,被 告幾乎無法招生額滿,故被告101 年及102 年之進修學士 班、推廣教育學分班並無因精貫公司輔助被告以系爭契約 招生導致學生落榜之情形,實質上亦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 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又大學法第24條所謂「招生」 係指完整招生工作,如擬定招生簡章、應試資格審查及甄 審、決議及公布錄取名單、新生報到後建置新生學籍相關 資料等,此權力性、決策性事項分屬被告招生委員會、招 生中心及教務處執掌,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精貫公司 給付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精貫公司僅處理招 生之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且均在被告監督下為 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使精貫公司從事實質招生行為,自 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禁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再大學法 第24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得依私立學 校法第55條規定對學校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不善、 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 招生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應認大學法第24條規 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另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 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 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 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 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 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在使 學校行政單位統一事權方便管理,並使學生免於四處奔波 上課之勞苦,同時便於學校行政單位或主管機關的管理與 監督,與教學品質並無關聯性,應認精貫公司縱依系爭契 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系爭契 約第2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 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亦無使系爭契約 因違反該規定即歸於無效之必要,何況主管機關教育部亦



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 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亦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 非效力規定;又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被告學生之給 付,僅係為被告學生提供服務,並未介入被告教育與營運 ,自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 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 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 ,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 效。上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 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 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 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 以認定。
⒉次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 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 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 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大學招生 雖屬於大學自治事項,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教育品 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就此 固享有自治權,惟大學招生亦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 學生招生入學畢業後經授予學位,即取得公權力認證其具 備高等學識之行政處分,為我國社會就業、升學之重要資 格憑證,具備高度公益性,且高等教育資源有限,為保障 人民憲法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應確保人 民平等入學及取得與其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故以上 開規定限制大學辦理招生,除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外 ,僅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辦理,且除就「考試 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餘均 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以確保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 ,並避免營利事業介入招生,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入 學,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 可知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私人 介入大學之招生,故非就違法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屬大學招生除「 考試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外, 其餘招生事項均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效力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 無效。
⒊原告雖以:大學法第24條所謂「招生」係指完整招生工作 ,如擬定招生簡章、應試資格審查及甄審、決議及公布錄 取名單、新生報到後建置新生學籍相關資料等,此權力性 、決策性事項分屬被告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及教務處執 掌,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給付之事項,依系爭契 約第2 條規定,精貫公司僅處理招生之一般性、事務性及 雜物性工作,且均在被告監督下為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 使精貫公司從事實質招生行為,自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禁 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再大學法第24條規定並無任何罰 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停止部分 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應認大學 法第24條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置辯,而查: ⑴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關於禁止委由為他人辦理招生之規 定,固非禁止大學將招生之庶務性事務委由他人協助處 理,惟亦非僅禁止大學將原告所謂權力性、決策性事項 委由他人辦理,其禁止他人辦理之範圍,應由上開大學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界定。而系爭契約 第2 條約定:「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 告)下列招生協助事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 廣告及媒體宣傳。二、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 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 室之代租、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五、學生現場及 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 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六、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 」;第3 條約定:「乙方協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育部相 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籍 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在招生程序中負責之事 項,並非其所謂僅涉及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 其中關於「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 、「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部分,係使學生獲悉入 學後可取得之學習資源之重要管道;而「對招收新生資 料之彙整與製作」部分,更涉及學生個人資料之蒐集與 處理;另「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



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部分 ,除係使學生獲悉入學後可取得之學習資源之重要管道 ,更係關於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成績複查、考生 申訴處理程序」之招生重要事項,自非原告所謂一般性 、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而屬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所禁止大學委由他人辦理之事項,以防止營利事業 介入招生,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入學,使人民無法 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原告據前詞辯 稱系爭契約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自屬 無據。
⑵又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固未規定違反之罰則, 惟禁止規定未規範違反時其私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所在多 有,此時仍應探求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為達成其 立法目的而有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之必要,以界定屬效 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與是否有罰則無關,原告僅以大學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未規定違反之罰則遽認其非屬 效力規定,而屬取締規定,亦屬無據;又教育部就私立 學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固得依私 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 措施,惟對於接受學校委託之私人並無任何拘束力,營 利事業仍有誘因接受大學之委託辦理招生,以遂行私利 ,仍應認不將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 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故應認違反大學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既違反 該規定,已於前述,自應屬無效,原告上開所辯,亦屬 無據。
⒋又按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 14條第1 項規定:「大學為達成第1 條所定之目的,得設 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 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是大學為達成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及基於大學自 治權,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得依組織規程設各種行政單 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而此所謂為達成第1 條所定之目的之 行政單位,考其立法意旨,即係指處理「教務」、「學生 事務」、「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 事務之行政單位,其於94年12月28日大學法修正時未明列 之原因,係因司法院釋字第450 號解釋認為大學於學術自



治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權,故將原本「組織型式」之規範 方式,改為在符合大學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 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 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然無論行政單位名稱,「教務 」、「學生事務」及「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 目的之行政事務,攸關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達成,故依大 學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大學本身及其所設立之各種行政 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處理,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以避免外 力介入,干涉學術自由,甚至在大學自治保護下,遂行私 利,實質侵害學術自由,可知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係禁止 大學將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為 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事務委由他人辦理,以避免 營利事業介入,破壞學術自由,故非就違反大學法第14條 第1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認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屬禁止大學辦理「教務」、 「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 之行政事務委託他人辦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效力規定,法 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⒌原告雖以: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被告學生之給付, 僅係為被告學生提供服務,並未介入被告教育與營運云云 ,惟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 學期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 ,辦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 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已將處理被告學生在 桃園所有之「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事項均委 由精貫公司辦理,該等學生所接受之教育,形同補習教育 ,即僅有授課師資為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核可之大學師資, 其餘一切為達成學術自由之行政事項,均由被告以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辦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已違反大學 法第14條第1 項之屬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否尚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無探究之實益。
⒍末按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 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此為大學法第31條第2 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40條第2 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 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 辦學自主精神及確保開課品質,申言之,人民「受國民教 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且提供推廣教育之目 的係針對社會有需求而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 會文化水準之教育活動(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第2 條參照),自應保障人民取得與其入學目的相符之學 習資源,另就推廣教育修讀「學分」(即學分班)部分, 依大學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 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尚得依同法第30條規 定授予學位,就此而言,亦具備高度公益性,故以上開規 定限制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 外機構或團體辦理,以避免營利事業介入,以商業推銷方 式招攬人民接受推廣教育,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 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並避免營利事業以不符合專科以上 學校應提供之教學品質與環境提供與人民,侵害人民「受 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復維護學位授予公益性。故 若非就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 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亦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亦確屬 禁止規定,且亦為效力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⒎查系爭契約已將被告之招生事務委由精貫公司辦理,並非 原告所謂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已於前述,精貫 公司據系爭契約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亦違反專科 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且 揆諸上開說明,該規定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違反該規定 ,自亦屬無效。
⒏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實際運作結果,原告以正式學制班 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方式在桃園授 課,脫免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 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 第11款有關大學各學制應在校內上課,禁止在校外上開, 若欲在校外上課,需經教育部核准之禁止規定,此部分屬 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部分,經查教育部於99 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 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而民法第 71條規定既屬公法對私法自治之限制,自不能恣意以未經 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部分本院認尚不 能認屬禁止規定使系爭契約無效,併此指明。
(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其餘兩造有爭執之處,即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0條第2 項授權 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 等屬於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



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896 元, 及其中6,301,293 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餘1,719,603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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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圓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