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6號
TNDV,104,訴,556,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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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賴義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曾賴寶蓮(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玉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明容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淑慧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祥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蔡茶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謝賴秀拔(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秀菊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俊元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華湖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三榮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榮茂 
      賴榮郁 
      賴丁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文政 
被   告 賴建宏 
      何懋彰 
      賴文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黃研 
被   告 賴華山 
      賴柏宏 (即賴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賴高秋菊(即賴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賴帝文 
      賴廷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進欽 
被   告 賴天下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賴老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地號及○○○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賴義乾與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賴榮茂賴榮郁賴丁改賴建宏何懋彰賴文轉賴華山賴柏宏、賴高秋菊賴帝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分割如下:
㈠編號A 及E 道路面積共計二0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義乾與被 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賴 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賴榮茂賴榮郁賴丁改賴建宏何懋彰賴文轉賴華山、賴柏 宏、賴高秋菊賴帝文,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㈡編號㈠之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榮茂賴榮郁,按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㈡之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等六人公同共有。㈣編號㈢之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帝文所有。㈤編號㈣之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建宏所有。㈥編號㈤之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柏宏所有。㈦編號㈥之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高秋菊所有。㈧編號㈦之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丁改所有。㈨編號㈧之面積合計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文轉賴華山 ,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有。㈩編號㈨之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義乾所有。編號㈩之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公同共有。編號之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懋彰所有。原告賴義乾與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賴文轉賴華山賴廷芳賴天下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合併分割如下:㈠編號B 、C 、D 道路面積共計一六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義乾



與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賴 文轉、賴華山賴廷芳賴帝文,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之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及之面積二二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賴廷芳賴天下,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之面積合計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文轉賴華山 ,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之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義乾所有。㈤編號之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公同共有。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賴體(民國94年8 月24日 死亡) 、賴老結(97年11月22日死亡)、賴金枝(103 年6 月19日),均於起訴前死亡,有該三人除戶謄本可稽(本院 營調卷第61-63 頁)。原告追加賴體之繼承人曾賴寶蓮、賴 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及賴老結之繼承 人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 暨賴金枝之繼承人賴陳秀、謝賴秀蘭、賴月霞賴素珍、賴 榮茂、賴榮郁等為共同被告(本院訴卷一第34-68 頁),核 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據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可明。次查 ,本院審理期間:㈠被告賴天來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繼 承人為賴高秋菊賴妙鳳賴淑娟賴祐緯賴建廷等五人 ,原告已依法聲明由賴高秋菊等五人承受賴天來之訴訟,此 有賴天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等可稽(訴卷三第44頁、第11 8-153 頁)。㈡被告賴萬來於104 年4 月13日死亡,遺產由 被告賴柏宏一人單獨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其 承受賴萬來之訴訟,亦有賴萬來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訴卷四第3-7 、 10、16-17 、22-25 頁),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 6 月19日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影本(訴卷六第435-475 頁), 可資認定。㈠、㈡之承受訴訟程序,復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亦應准許。至原告併予聲明承受訴訟之賴謝秀華賴秋桂賴信安三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賴萬來遺產之繼承權,原告 已撤回此部分被告(訴七卷第287 頁),故無庸再併列為承 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再查:㈠被告賴陳秀、謝賴秀蘭、賴月霞、賴素 珍、賴榮茂賴榮郁等六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金枝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嗣 協議分割由被告賴榮茂賴榮郁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 1 ,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高秋菊賴妙鳳、賴淑 娟、賴祐緯賴建廷等五人,共同繼承賴天來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嗣協議分割 由被告賴高秋菊單獨取得,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訴卷四第10、11頁)。被告賴榮茂及賴 榮郁、被告賴高秋菊各聲請承當上開㈠、㈡被告之訴訟(訴 卷四第127 頁;訴卷五第80頁),經本院通知兩造,均無反 對意見,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除被告賴淑慧何懋彰賴天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 、000 、000 地號),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共有人賴體及賴老 結均已死亡,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 和忠、賴和祥等六人,為賴體之繼承人,被告賴蔡茶、謝賴 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為賴老結 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三筆土地性質上並無不 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將000 地號單獨 分割,將共有人數相同之000 及000 地號合併分割等旨。並 聲明:⒈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祥賴和忠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體所有如【附表一】所載 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賴蔡茶、謝



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應就被 繼承人賴老結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000 、000 及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 (單獨分割)、000 及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依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105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二)。⒋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懋彰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受分配面積,少於持 分面積,且兩邊出口大小不一,呈梯形、似畚箕地,應有貶 損經濟價值,並將第三人鐵皮鴿舍及涼棚占用之土地分配予 伊,獨自承擔不利益,伊不同意,故另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又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方案,大部分共有人之分配 位置相同,不同者僅為伊與原告及被告賴蔡茶等六人部分(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因原告未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賴蔡茶等人,有違原物分割規定,其將000及000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賴蔡茶等六人之部分,地形呈菜刀狀,並不方正, 不易利用,亦有貶損經濟價值。反觀伊之分割方案,被告賴 蔡茶等六人於三筆地號均受土地分配,且均屬方正,利於使 用而提高經濟價值,其等亦同意伊之方案,故同意採伊方案 之共有人數及持分面積,均較原告方案為多。再原告之方案 ,共有人間需金錢補償之情形較多,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伊 之分割方案,找補情形較單純,應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000地號及000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附圖一】。⒉兩造間應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㈡被告賴淑慧:到場陳明同意分配【附圖一】編號㈡之位置( 訴卷七第288 頁) 。
㈢被告賴廷芳賴天下:陳明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分配【 附圖一】編號、、之位置(訴卷一第144 頁及訴卷七 第288 頁) 。
㈣被告賴文轉賴華山:陳明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分配【 附圖一】編號㈧、之位置(訴卷一第144 頁及訴卷六第35 7 頁) 。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分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可 明。經查,本件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000 及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8-15頁)。又該三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使用上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契約,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將000 地號單獨分割,將000 及000 地號合併 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同院70年1 月 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意旨參照)。又查 ,本件土地共有人賴體及賴老結二人,均於起訴前死亡,被 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等 六人,為賴體之繼承人;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為賴老結之繼承人,前已 敘明。因上開繼承人被告迄今未就賴體及賴老結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謄本可明。則原告併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賴體及賴老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法 之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復分據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被告何 懋彰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相同、相異及其優劣情形如下 :




⒈兩者相同部分如下:①編號A 、B 、C 、D 、E 道路位置及 面積(附圖一、二);②被告賴榮茂賴榮郁二人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㈠;附圖二編號㈠);③被告曾賴寶蓮、賴玉 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等六人(即賴體之繼 承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附圖一編號㈡;附圖二編號㈡) ;④被告賴帝文之分配位置及面積(附圖一編號㈢;附圖二 編號㈢);⑤被告賴建宏之分配位置及面積(附圖一編號㈣ ;附圖二編號㈣);⑥被告賴柏宏之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㈤;附圖二編號㈤);⑦被告賴高秋菊之分配位置(附圖一 編號㈥;附圖二編號㈥);⑧被告賴丁改之分配位置(附圖 一編號㈦;附圖一編號㈦);⑨被告賴文轉賴華山二人之 位置位置(附圖一編號㈧、;附圖二編號㈧、);⑨被 告賴廷芳賴天下二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附圖一編號、 、;附圖二編號、、)。以上相同部分,應予採 用。
⒉兩者相異部分如下:
①編號A 、E 道路面積分擔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賴蔡 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於000 地號未受分配土地(實際分配 面積0 ),但仍需依持分分擔A 、E 道路面積,並與其他共 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尚非公平;依被告何懋彰分割方案,該 六人於000 地號受分配編號㈩面積000 平方公尺,並依持分 共同分擔A 、E 道路面積,較為公平。
②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之增減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賴榮茂賴榮郁二人分配面積增加12平分公尺,被告賴 高秋菊增加8 平方公尺,被告賴丁改增加5 平分公尺,被告 賴文轉賴華山二人增加19平分公尺(000 地號部分)及減 少19平方公尺(000 及000 地號部分),被告何懋彰減少9 平方公尺,原告增加75平方公尺(000 地號部分)及減少92 平方公尺(000 及000 地號部分),被告曾賴寶蓮賴玉珠賴明容賴淑慧賴和忠賴和祥等六人(即賴體之繼承 人),則減少110 平方公尺(000 地號部分)及增加110 平 方公尺(000 及000 地號部分)等情;但依被告何懋彰分割 方案,除其個人受分配面積減少24平方公尺,另被告賴柏宏 及賴高秋菊二人各增加12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均等同持分面積,符合多數共有人間之公平,且減少金錢 補償關係之複雜度,亦較原告之方案妥適。
③兩者分配位置不同部分:主要為原告、被告何懋彰及被告賴 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係將自己分



配在附圖二編號㈩及,將被告何懋彰分配在編號㈨,另將 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 等六人,分配在000 及000 地號編號土地;而被告何懋彰 分割方案,則將原告分配在附圖一編號及,將自己分配 在編號㈨,另將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分配編號㈩及土地等情。比較原 告之方案,將自己分配相連土地,有利合併使用,乃對己有 利;被告何懋彰因不願獨自承受編號㈨之土地另有第三人占 用之不利益,故主張將原告分配於同處之編號,並另分配 編號,將原告分配兩地,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固對原告不 利,其二人乃各為己利,均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何懋彰之方 案,將被告賴蔡茶謝賴秀拔賴秀菊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等六人,分配附圖一編號㈩及之土地,地形方正, 分配面積亦等同該被告持分面積,較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二編 號部分,並非方正,且分配面積不等同該被告持分面積之 情狀,認此部分仍以被告何懋彰之主張,較為可採。原告雖 陳稱係依據賴老結之繼承人意見所為,然無證據可資證實, 自無足取。
⒊綜上,審酌分割土地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多數共有人 利益,並尊重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意願等情狀,認以被告何 懋彰之分割分案較為可採。
⒋又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價值亦未必相當,各共有人間自 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建議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 補償之情,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被告何懋彰分割方案估價 報告書)。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 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堪認可 採,是兩造應按【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及依【附表二】所載相互補償,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 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 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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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