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5號
TNDV,104,訴,1755,2017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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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林金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芬宮 
      徐永裕 
      卓木川 
      卓育霆 
      連珮菱 
      卓姿妤 
      連榮一 
      連勝本 
      林連勝美
      陳富淵 
      陳元寶 
      連順吉 
      連重義 
      吳連英霞
      張連桂霞
      連文祥 
      連張秀蓉
      詹明章 
      詹永清 
      詹玉芳 
      詹國芳 
      詹嘉芳 
      徐明山 
      徐明忠 
      徐明輝 
      徐淑萍 
      徐淑卿 
      徐文瑞 
      陳楊阿時
      連保山 
      連林分英
上1人
特別代理人 連國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忠宏 
      楊詠富 
      陳德旺 
      連泳發 
      陳再受 
      黃幸一 
      連振輝 
      連文良 
      連文斌 
      連清義 
      連財義 
      詹濰謙 
      沈連秋蘭
      沈榮泰 
      沈育灃 
      沈秀梅 
      沈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七五關於「共有人吳連英霞應提出補償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給他共有人卓育霆」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吳連英霞應提出補償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給他共有人卓育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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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