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2號
TNDV,104,訴,171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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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歐俊麟
被   告 莊志展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里○○ ○00號之26尖山埤農場部分溫室,使用面積100坪(下稱 系爭溫室),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3年9月5日起陸續委請臺中市鈤欣蘭園寄送蘭苗1 萬株,並親自載運蘭苗2,000株(下稱系爭蘭苗)均置入 該溫室,進行培植工作。
(二)於103年12月間,被告提議兩造除原有租賃契約外,另訂 僱傭契約,要求原告將溫室內之植栽交由被告種植,並支 付其勞務薪資,原告本無僱用專人栽種之必要,故予以回 絕。被告竟違反租賃契約,以粗鐵線絞綁大門,將系爭溫 室上鎖,使原告不得進入,無法使用系爭溫室。(三)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提供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溫室,然被 告竟將大門上鎖,阻礙原告進入系爭溫室,導致其內所培 植之花卉因缺乏適當澆水、用藥、施肥、加溫,通常必致 花卉受有嚴重損害,為常理之必然現象,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有花卉之受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四)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依蘭苗養成後每株可賣150元,扣除 因侵害減少支出成本之培養費20元,運送費用10元,每株 之獲利為120元,原告共損失1,440,000元(計算式:120 元X12000株=1,440,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而行使留 置權,將系爭溫室上鎖。被告亦告訴原告可隨時向他拿鑰 匙開門進入系爭溫室,顯見被告並非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將 系爭溫室上鎖。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溫室蘭苗數量有12,000株,但原告所購買 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蘭苗,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確實有 送至系爭溫室。
(三)原告所稱每株蘭苗有120元之獲利,然該獲利僅是原告之 希望,原告並未提出該獲利已有客觀可能確定之證據,且 蘭苗售價會視市場及進出口數量而有波動,非可得確定之 價格,該蘭苗之獲利僅係原告希望可得之獲利,而非原告 所失利益。
(四)原告因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始行使留置權將系爭溫 室上鎖,若非原告拒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也不會造成原 告所稱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
(五)原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計31個月,均 未繳付租金,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租金465,000元,且被 告每日照料蘭花,澆水、用藥、施肥、注意日照、溫度, 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最低 薪資20,008元,合計623,251元。就上開兩部分,被告主 張抵銷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尖山埤農場2 間溫室之所有權人,其將小間溫室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 租給訴外人吳俊華,大間溫室、面積約100坪即系爭溫室 ,則於103年8月間由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承租,兩造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 8,000元及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 ,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及清潔費均由原 告負擔,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6日自其配偶即訴外 人陳孟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及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 2月15日自陳孟暄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蘭苗,原告購買之蘭苗 數量合計為12,297株,鈤欣蘭園係將8,445株蘭苗運送至 系爭溫室,而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金邦蘭園之2,6 88株蘭苗則係原告自行至該蘭園取貨,原告於本件僅就其 中12,000株蘭苗為請求。
(四)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 上鎖,致原告於該日起迄今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 。
(五)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67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
(六)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①租金285,000元 (被告計算方式:每月15,000元×19個月)、②電費41,0 67元、③水費5,511元、④照顧蘭花費用38萬元(被告計 算方式:每月最低工資2萬元×19個月),合計711,578元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5月4日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判決認為,被告請求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租金 共24,000元(每月8,000元×3個月)、水費2,565元、電 費16,183元,合計42,748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前已給 付被告6萬元,超過原告應給付之42,748元,而駁回被告 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125號審理中。
(七)被告於94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語言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嗣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輔字第32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金邦蘭園之2,688株蘭苗,是 否已由原告運送而放置於系爭溫室?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乃瑕疵給付 ,原告得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 鎖,致系爭溫室內之蘭苗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五)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主張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465,000元、照顧蘭花費用623,251元,合計1, 088,251元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 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 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 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 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 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 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分別由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載運1,164 、2,688株蘭苗至系爭溫室,然其僅提出謝金邦蘭園代工 明細表及大翔蘭園出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然由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有出貨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載送上開蘭苗至系爭溫室,難 認原告確實有自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載運1,164、2,688 株蘭苗至系爭溫室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 將系爭溫室上鎖造成系爭蘭苗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蘭苗已死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蘭苗好的話以現在是70、80元,因為被告沒有 照顧好,蘭苗大約變成30、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反面),足見原告亦不認為系爭溫室內之蘭苗均已死亡, 再者,由被告所提供系爭溫室目前蘭苗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212頁、第213頁),系爭蘭苗確實未因被告疏於照料 而死亡,自難謂蘭苗業已毀損。至於有關系爭蘭苗之價值 有無減損,經本院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臺灣 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兩者均稱:時隔久遠,無法鑑定,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8月3日屏科大農院字第1060010 788號函、社團法人臺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106年10月17日 臺灣蘭協106字第1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1 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目前系爭蘭苗價值有減損,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無法證明損害究竟為何,其所 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損害發生,自與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送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內 進駐業者協會發展協會(正確名稱為: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 區進駐業者協會籌備會),然該籌備會僅是進駐該園區之業 者為發展該園區所成立,本身非鑑定機關,亦無鑑定機制, 本院審酌認無送鑑定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協會籌 備會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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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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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 商 │ 購 買 日 期 │ 取貨方式 │ 數 量 │單價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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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鈤欣蘭園 │103年9月4日 │廠商運送 │816株 │20元 │16,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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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9月4日 │廠商運送 │148株 │28.5元│4,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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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年9月4日 │廠商運送 │600株 │21.5元│1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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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年9月8日 │廠商運送 │1,536株 │20元 │30,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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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3年9月9日 │廠商運送 │1,344株 │20元 │2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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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3年9月9日 │廠商運送 │216株 │28.5元│6,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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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3年9月14日 │廠商運送 │1,356株 │21.5元│29,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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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3年9月14日 │廠商運送 │744株 │26.5元│19,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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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3年9月19日 │廠商運送 │725株 │21.5元│15,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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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3年9月19日 │廠商運送 │960株 │10元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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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翔蘭園 │103年9月4日 │原告自取 │960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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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3年9月4日 │原告自取 │204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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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金邦蘭園 │103年10月21日 │原告自取 │360株 │60元 │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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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3年11月14日 │原告自取 │780株 │68元 │5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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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3年11月14日 │原告自取 │672株 │60元 │40,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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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3年11月17日 │原告自取 │876株 │65元 │56,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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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297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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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