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吳魏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水竹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
郭正宗
被 告 黃吉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靖淑(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被 告 黃文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郭藤
被 告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被 告 黃新助
黃福
黃湶
許文吉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新桂
被 告 黃三福
黃永坤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烈堂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庚樹、黃庚麟、黃洪棖、黃天富、黃天賞、黃秀蘭、魏太平、魏坤二、魏榮枝、吳魏蜜、佘魏甜、魏妙英、周基南、謝周淑敏、林金虎、林郁偵、林玫伶、林依亭、周淑惠、周淑滿、周清蕙、周佩珍應就被繼承人黃水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九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聰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九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及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文明、朱余蓮、蔡余菊代、李余寶鳳、余宗衛、余宗駿、余宗鴻、余敏華、張進飛、蔡啟應就被繼承人黃樹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九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九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及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黃 水龍、黃聰廷、黃樹金、黃秋東、黃清淵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其中共有人黃水龍、黃聰廷、黃樹金之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黃聰廷之繼承人失蹤,暨黃秋東之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是原告撤回對黃水龍、黃聰廷、黃樹金、黃秋東、 黃清淵之訴訟,並追加黃水龍之繼承人即黃庚樹(原起訴被 告)、黃庚麟(原起訴被告)、黃洪棖、黃天富(原起訴被 告)、黃天賞(原起訴被告)、黃秀蘭、魏太平、魏坤二、 魏榮枝、吳魏蜜、佘魏甜、魏妙英、周基南、謝周淑敏、周 淑惠、周淑滿、周清蕙、周佩珍、林金虎、林郁偵、林文伶 、林依亭、黃聰廷之繼承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黃樹金之繼承人即余宗衛、余宗駿、余宗鴻、余敏華、 余文明(原起訴被告)、朱余蓮、蔡余菊代、李余寶鳳、張 進飛、蔡啟、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10 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黃清淵之繼承人即黃士 容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黃平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黃國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國維就被告黃平和所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經黃國維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黃盛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間死亡,其繼承人係黃恒 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黃恒振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訴字卷四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蔡水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文 勝、蔡秀里就蔡水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在案,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 狀聲明由蔡文勝、蔡秀里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莉莉,法定代理人黃莉莉於104年12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命令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七第123-12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黃庚樹(兼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 承人)、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天富(兼黃水龍 之繼承人)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黃秀蘭(即黃水 龍之繼承人)、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魏坤二(即 黃水龍之繼承人)、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佘魏甜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 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人)、 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周佩珍(即周黃朮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李余寶鳳(即黃樹金 之繼承人)、張進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蔡啟(即黃樹
金之繼承人)、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宗駿(即 黃樹金之繼承人)、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敏華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黃水竹、黃文華、黃再隆、黃郁夫 、黃建榮、黃文聖、黃新助、黃福、黃湶、許文吉、黃瓊枝 、黃瓊瑛、黃瓊美、黃清文、黃恒振、黃隆泰、黃新桂、黃 見富、黃三福、黃永坤、黃烈堂、黃錦川、黃豊益、黃士容 (即黃清淵之繼承人)、林金虎(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淑琴 之繼承人)、林郁偵(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林周淑琴之繼承 人)、林玫伶(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 林依亭(周黃朮之繼承人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蔡秀里( 即蔡水旺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合計4,445平方公尺之相鄰土地(原地號分別為 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538、538-2地號),為空地或老式三 合院,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多,且各人持分比例懸殊,難期以協議方式 達成分割目的。因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為利土地之經 濟利用,依民法第824條第2至5項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 配為主、金錢補償為輔之方式,合併分割如原告106年4月 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附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及該書 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面積及權利範圍,並依原告106年4月 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分算明細 表欄所載之金額為補償方案。
(二)並聲明:
⒈被告黃庚樹、黃庚麟、黃洪掁、黃天富、黃天賞、黃秀蘭 、魏太平、魏坤二、魏榮枝、吳魏蜜、佘魏甜、魏妙英、 周基南、謝周淑敏、林金虎、林郁偵、林玫伶、林依亭、 周淑惠、周淑滿、周清蕙、周佩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龍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同段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黃登賀之財 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聰廷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同段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余文明、朱余蓮、蔡余菊代、李余寶鳳、余宗衛、余
宗駿、余宗鴻、余敏華、張進飛、蔡啟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樹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同段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合計4,565.88平方公尺之相鄰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原告106年4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 位置及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原告黃藏三 、陳彰茂、郭謝桃、被告黃水竹、蔡水旺、黃文聖、余文 明、黃新助、黃福、許文吉、黃瓊枝、黃瓊琪、黃壤美、 黃天富、黃天賞、黃錦川、黃豊益、黃庚麟、黃庚樹、黃 湶、黃國維、黃恒振、黃吉川應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被告 黃庚樹、黃庚麟、黃洪掁、黃天富、黃天賞、黃秀蘭、魏 太平、魏坤二、魏榮枝、吳魏蜜、佘魏甜、魏妙英、周基 南、謝周淑敏、林金虎、林郁偵、林玟伶、林依亭、周淑 惠、周淑滿、周清蕙、周佩珍(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被 告余文明、朱佘蓮、蔡余菊代、李余寶鳳、余宗衛、余宗 駿、余宗鴻、余敏華、張進飛、蔡啟(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黃士芬、黃文華、黃烈堂、黃再隆、黃郁夫、黃建榮 、黃隆泰、黃見富、黃新桂、黃三福、黃永坤各如原告10 6年4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 分算明細表』欄所載之金額。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瓊瑛、黃瓊美、黃瓊枝、黃水竹、黃清文部分:贊 成分割後數人共有土地,亦贊成道路K部分土地依各共有 人實物分得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惟對於鑑價找補之方式 有爭執等語。
(二)被告黃靖淑(即黃清淵之繼承人)、黃庚樹(兼黃水龍之 繼承人)、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天富(兼黃 水龍之繼承人)、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黃錦川 、黃豊益部分:希望可以將被告現在居住地分配與被告等 語。
(三)被告黃吉川、黃平和、黃盛德、黃文聖、黃恆振、黃國維 、黃再隆、黃郁夫、黃建榮、黃隆泰、黃見富、黃新桂、 黃三福、黃永坤、黃烈堂、黃文華部分:希望將黃枝才派 下繼承人視為一單位參與分配,且均原物分配,不要金錢 補償,並分配在一起或接鄰等語。
(四)被告蔡文勝部分:分割的位置不是其原來房子的位置,其 原來的房子是丁,希望分在那裏,若要找補,應依照共訂 地價找補等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登賀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原告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又機關無預算去 補償共有人,希望是受補償等語。
(六)被告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部分:對原告之主張無 意見。
(七)被告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部分:希望可分配到原 來的地方,不要變動等語。
(八)被告許文吉部分:F上面有個池塘,希望可以分在蔡水旺 旁邊等語。
(九)被告朱余蓮(即黃樹金之繼承人)、蔡余菊代(即黃樹金 之繼承人)部分:願放棄該項繼承權等語。
(十)被告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秀蘭(即黃水龍之 繼承人)、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魏坤二(即黃 水龍之繼承人)、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佘魏甜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即周黃朮繼承人)、謝周淑敏(即周黃朮繼承人 )、周淑惠(即周黃朮繼承人)、周淑滿(即周黃朮繼承 人)、周清蕙(即周黃朮繼承人)、周佩珍(即周黃朮繼 承人)、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即黃 樹金之繼承人)、蔡啟(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宗衛(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 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黃福、黃湶、黃恒振、林金虎(周黃朮之繼 承人林周淑琴之繼承人)、林郁偵(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 淑琴之繼承人)、林玫伶(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林周淑琴 之繼承人)、林依亭(即周黃朮之繼承人即林周淑琴之繼 承人)、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水龍、 黃聰廷、黃樹金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八第160-169頁)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黃水龍、黃聰廷、黃樹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 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1264地號土地,北臨南67線道(同段1262地號)現有 磚竹造平房1棟,呈三合院形式,門牌號碼為歡雅118號, 據共有人黃豊益稱該平房目前尚有共有人黃錦川、黃豊益 、黃湶在居住,該土地西面有一私設道路,往南通往538 地號(重測後為歡雅段1265號),北通往南67線道,另該 土地西側有一木造涼亭,坐落上開私設道路西側,系爭12 65地號土地東北側坐落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為歡雅12 1號,據共有人黃水竹之子黃清文稱現為黃水竹、黃清文 居住,黃瓊瑛、黃瓊美、黃瓊枝會回來祭祀祖先,屋齡約 12、13年,分割後希望可以保留,系爭1265地號土地約中 央處坐落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歡雅120之1號,現由共 有人蔡水旺居住,約5、6年前重新整修,系爭1265地號土 地西側坐落一棟三合院,門牌號碼歡里120號,據共有人 黃庚麟稱現由黃庚樹、黃庚麟、黃洪棖居住,黃天賞戶籍 寄於此,系爭1265地號土地南邊臨柏油路,約4、5米,西 北邊坐落磚造長方形平房一棟,黃庚樹稱該平房係其以前 蓋來養豬的,現作為雜物間,已經蓋了好幾十年,平房東 邊及南邊個坐落一鴿舍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8日勘驗測 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三第129-144、150 -15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K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已 使用土地之既成狀況,為分割後通行之便而設。其他分配 位置已盡量考量現況而為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 若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勢將造成該土地過度細分而影響 其使用及經濟效益,故難以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土地之方式 為分割,僅能透過金錢補償之方式輔助之。就此,本院委 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找補事宜,有該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6年3 月1日106南市估師字第13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八第2 -8頁)。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 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堪認 可採。循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均可維持方正,且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未分得土 地之有人,其金錢補償部分,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是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狀態衡之,應可使系爭土地仍維持一 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可以採之。
⒊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 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5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依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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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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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湶 │ 19/42 │
│ │ ├───────┼───────┤
│ A │ 389.90 │黃錦川 │ 19/42 │
│ │ ├───────┼───────┤
│ │ │黃豊益 │ 4/42 │
├────┼────────┼───────┼───────┤
│ │ │黃吉川 │ 6/19 │
│ │ ├───────┼───────┤
│ │ │黃國維 │ 6/19 │
│ B │ 302.03 ├───────┼───────┤
│ │ │黃文聖 │ 1/19 │
│ │ ├───────┼───────┤
│ │ │黃恒振 │ 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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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 │ 274.58 │黃水竹 │ 全部 │
├────┼────────┼───────┼───────┤
│ │ │黃瓊枝 │ 1/3 │
│ │ ├───────┼───────┤
│ C2 │ 274.59 │黃瓊瑛 │ 1/3 │
│ │ ├───────┼───────┤
│ │ │黃瓊美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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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新助 │ 1/2 │
│ D │ 197.69 ├───────┼───────┤
│ │ │黃福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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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247.12 │余文明 │ 全部 │
├────┼────────┼───────┼───────┤
│ F │ 197.69 │許文吉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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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國有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