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緝字,106年度,1號
TNDM,106,選訴緝,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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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王永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 37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係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第二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王榮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73 號上訴駁回確定】為王永和之胞弟;謝明和則為王榮春工廠 之員工。因該次里長選舉選情激烈,並該選舉區投票權人總 數相對較少,王榮春意圖使王永和當選,即請託親友及員工 ,欲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 遷徙至三甲里,然未實際住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 。謝明和因受王榮春請託遷籍以支持王永和競選三甲里里長 ,即與王榮春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榮春提供戶口名簿 ,繼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親 辦將原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遷徙,變 更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使謝明和因而得 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103年11月29日里 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和固坦認前確為王榮春工廠之員工,於103年6 月13日親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 記,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並 於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 票而為投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 :王榮春是我老闆,因我們是奇美實業公司的外包商,負責 奇美實業公司鐵桶之清潔工作,並因為我有晚上睡前喝酒的 習慣,怕早上酒精未完全消退,從路竹騎機車到奇美實業公 司比較遠,所以我才向王榮春要求將戶籍遷到他家,這樣離 上班地點比較近,也比較不會出事。我是自103年6月13日起 住到103年9月2日止,該戶籍地是透天厝2樓建物,我住在2 樓前面靠近大門的房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明和前確為王榮春工廠之員工,於103年6月13日親自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戶籍 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並於103年11月 29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偵三卷第71、72頁、第74、 75頁)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2全戶(8人)資料1份、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102年12月至 103年7月遷入人口彙整表(偵二卷第120、121頁)、臺南市 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30149875 號函【檢送本所三甲里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遷 入、住址變更申請書及其附件共63份。其中被告謝明和部分 為第24頁】(偵四卷第3至155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日南市選一字第1030002418號函(偵四卷第156至 2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七卷第137 至145頁)、投保單位資料(偵七卷第163至165)等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王榮春女兒王靖怡於偵查時證稱:臺南市仁德區三甲 子37號之2屋主是我弟弟王敬惟,該屋1樓是祖父母及看護在 住,2樓是王敬惟睡前面房間,另一個弟弟是睡在3樓中間的 房間,而我爸爸王榮春都是睡在漁塭,家裡面就只有這幾個 人住。又我不知道謝明和這個人,他也沒有住在我們家裡過 。「宏祥企業社」負責人是掛姑姑王阿桂名義,實際上是王 榮春、王敬惟為實際負責人,我則是公司會計(偵二卷第11 2、113頁、偵五卷第12頁)等語。又證人即王榮春之姐王阿



桂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3年5月23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仁德 區三甲子37號之2,我爸媽及外勞是住在1樓,2樓前面房間 是王敬惟住,3樓是我弟弟另一個兒子住。該屋從好幾年前 就這樣住,一直都沒變。我並不認識一個叫謝明和的人(偵 三卷第78、79頁)等語。由此可知,該戶籍地為3層樓透天 厝,而非被告所述之2層樓透天厝,且2樓前面房間一直為王 敬惟使用,根本沒有出借或出租給被告居住;又,證人即王 榮春女兒王靖怡、證人即王榮春之姐王阿桂均指證歷歷,被 告謝明和從未居住過該戶籍地,也不認識被告。從而,被告 辯稱:我自103年6月13日起住到103年9月2日止,該戶籍地 是透天厝2樓建物,我是住在2樓前面靠近大門的房間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本就可能因為各種 原因而導致兩者不相同,倘若只是短暫借住或居住,於非屬 自己所有房屋(例如:租屋處或宿舍)即可能導致兩者不同 。是苟如被告所言,因晚上有喝酒之習慣,並路竹與當時上 班地點奇美實業公司距離較遠,所以向王榮春請求借住並將 戶籍遷到他家,這樣離上班地點比較近等情節為真。依此, 被告頂多也只是於此短暫期間,有借住於該戶籍地之需要, 其生活重心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隨便辦理遷徙登記除了徒 增困擾外並無實質利益。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後 來沒有在該處工作,為何沒有將戶籍遷走?)因為遷戶籍很 麻煩」(偵三卷第74頁反面)等語,是被告既認為遷戶籍很 麻煩,豈會僅因短暫借住之需求,即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在在與常情不合。據此,益徵 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掩飾其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真實目的而已。從而,被告辯稱:因 原路竹戶籍地與上班地點較遠,所以才將戶籍遷移到三甲子 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投票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榮春、王靖 怡,待證事實:被告為何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里 ○○○00號之2,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等語;惟依前開論述 ,已證明被告確未居住該址,且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為目的,故已無再行傳喚證人王榮春王靖怡之必要。附 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 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 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 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 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 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 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 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政治性選舉, 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 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 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 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 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 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 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 』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 、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 ,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 ,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 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 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 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 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 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



,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 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 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 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 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 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 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 ,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王榮春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選訴字卷 第144至14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雇主王榮春人情之情託,不思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會嚴重戕害民主選舉精神,犯後仍矯言 卸責,未見反省改正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現移列為同法第113 條第3項)。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茲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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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