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凌 晨2 時許,共同至甲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當時僅有甲女之2 名未成年女童 及友人丁○○、吳勝榮在家睡覺,先由被告叫門,丁○○讓 被告進入後,被告要求丁○○外出代為購買遊戲點數,隨即 讓乙○○進入上址,2 人待丁○○返回後,由被告以手臂勒 住丁○○,乙○○以不明物體敲打丁○○頭部,2 人再以電 線捆住丁○○手腳,並由乙○○以點燃之香菸熄在丁○○腿 上,而共同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被告、乙○○再將吳 勝榮帶至丁○○房間內毆打吳勝榮(吳勝榮未提出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 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
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與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 由,無非以告訴人與乙○○均證述係被告開門讓乙○○進入 上址、被告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 6 頁論告內容)。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以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 頭部或以電線捆綁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他拿錢給告訴人去 買遊戲點數,告訴人將錢花掉卻沒有買點數,他生氣就以拳 頭捶告訴人肩膀一下,不是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而且他沒有 進去告訴人房間,不知道乙○○後來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4 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乙○○固均證述104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乙○ ○至甲女上址住處時,係被告開門讓乙○○進入,告訴人並 證述乙○○係在被告面前攻擊、壓制告訴人等節(告訴人部 分見警卷第23頁、104 偵16347 號影卷第78頁;乙○○部分 見警卷第8 頁、104 偵16347 號影卷第77頁)。然而,不能 僅憑被告於乙○○攻擊、壓制告訴人在場,未為有效或積極 之阻止,即遽指被告就乙○○上開施暴行為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告訴人就被告究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僅於警 詢時曾證述「被告勒住我脖子」、「被告與乙○○2 人用電 線綑綁我手腳」云云(見警卷第23頁),其後於偵審中俱未 提及被告有何攻擊、壓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於偵查 中係證稱:「我全身被乙○○用電線綁起來,乙○○用藍波 刀刀柄打我2 、3 下,再用衣服包著拳頭打我,把菸熄在我 的大腿上,把我丟在床上」等語(見104 偵16347 號影卷第 78頁),並未提及遭被告攻擊、捆綁;嗣於本院審理時甚至 證稱:「乙○○拿螺絲起子原本要戳我的頭,是被告擋下來 」(見乙○○另案105 侵訴39號影卷第204 頁反、本院卷第 131 頁)、「乙○○衝上來拿螺絲起子要戳我的頭,被告在 我後面勾住我的脖子,一直把我往後推,好像要叫乙○○不 要傷害我,被告也有口頭上跟乙○○說『不要這樣』、『不 要這樣』。」(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語,具體指陳被告曾 有阻止乙○○對其施暴之舉措。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參與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描述,前後指證明顯不一,有重大 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證明力薄弱之不利 被告指證,即遽認被告就乙○○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況且,其後被乙 ○○帶至告訴人房間、目擊告訴人被捆綁狀態之吳勝榮於乙
○○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另案審理時係證述「丙○○一 直在我睡的那間房間,沒有跟進來」(見乙○○另案105 侵 訴39號影卷第200 頁反)等語,則起訴書所指告訴人被以電 線捆綁、被乙○○以點燃香菸熄在腿上時,被告是否在場而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之可疑而難以採信為真實 。
㈡告訴人於乙○○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前2 、3 個月,我住在上址。乙○○於那段期間 常常會去上址吸毒。(乙○○幾乎每天、二、三天就去那裡 ?)差不多。(毒品都是乙○○免費提供給甲女?)他們會 在那裡碰面,是因為藥頭丙○○(即被告)會拿毒品出來給 乙○○、甲女施用,他們都會在那裡聚集,他們之間就有藥 頭在那裡。乙○○也會拿毒品給甲女跟我施用。」(見乙○ ○另案105 侵訴39號影卷第206 頁);甲女於該案審理時亦 證稱:「之前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丙○○拿給我的。( 丙○○的毒品是送妳還是賣妳?)送我,有時也會跟我拿錢 。」等語;又吳勝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住在 上址差不多1 個多月,案發前一個星期,乙○○常常來找甲 女,有時甲女去載小孩,乙○○會來等」(見乙○○另案10 5 侵訴39號影卷第203 頁)等情,足證乙○○於該段期間, 為圖取得施用毒品之便,或因其與甲女有一定情誼,時常出 入上址,自不得僅憑被告如同以往,開門讓乙○○進入上址 乙事,即遽指被告就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事,與乙 ○○事前有所謀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起訴書所指共犯 乙○○語意未臻翔實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上開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僅憑上開證明力不足之證據,顯 然無法使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產生無庸置疑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