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4號
TNDM,106,訴,99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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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明元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月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 偵字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 94年7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謝明元前因(一)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6 、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三)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復因(五)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又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五)、(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因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謝明元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巡邏至上址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施予盤查,謝明 元主動自其褲子腰間取出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交付警方查扣,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 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8月4日11時4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 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 、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4年 7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5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4月確定,經與其他 所犯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被



告既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 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8月4日為警查 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 因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 用,故依據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 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 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1個,檢出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顯見有微量毒品殘留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與附著之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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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