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男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一八號、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吉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灰色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泡棉雙面膠壹捲、黑色蒙面布壹塊、粉紅色布塊壹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吉男前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同院以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 月,入監執行後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期滿),仍 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0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 ,因知悉其女友母親張林政子攜帶財物暫住臺南市○○區○ ○里○○○○○○號女婿吳旭耀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 同日上午六時八分許再利用上址圍牆側門以及房屋側門均未 上鎖之際,開啟圍牆側門及房屋側門侵入前址住宅內,徒手 竊取張林政子放置在房間、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一 千三百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戒子四 只、墜子三只、金項鍊一條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張林政子發現皮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張林政子與吳旭耀發現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為 林吉男,經吳旭耀與林吉男聯繫後,林吉男於翌日二十時前 某時許,自動將竊得之黑色皮包一個,以及皮包內現金二萬 一千三百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戒子 四只、墜子三只、金項鍊一條(均已發還張林政子)擺放在 張林政子位在台南市安南區住處門口旁鞋櫃,而查悉全情。二、林吉男因缺錢花用而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為避免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遭認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六
年八月三日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一支,以該 六角扳手拆卸黎紅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復在台南市○區○○路○段○ 號旁社區騎樓下,將上開竊得之092-CYV號車牌,以泡棉雙 面膠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四分許,林吉男騎乘前 開機車前往謝淑珠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 弄○號住處外埋伏,至同日三時二十分許,林吉男見謝淑珠 返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以 黑色蒙面布遮掩自身口鼻,並利用謝淑珠拿取鑰匙打開住處 大門之際,自謝淑珠後方一手持粉紅色布塊強摀住謝淑珠嘴 巴,一手勒架謝淑珠脖子,至使謝淑珠不能抗拒,而取得謝 淑珠身上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三星牌手機一支、灰色皮夾 一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之黑色背包一個,得逞後徒步逃逸 。嗣經謝淑珠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巷○○○弄○號走廊發現林吉男棄置 之粉紅色布塊一條、膠帶一捲、安全帽一頂,復在台南市東 區大同路二段六一弄二十一巷內,發現林吉男棄置在該處之 黑色蒙面布塊、謝淑珠遭強盜之黑色背包、三星牌手機,以 及貼有092-CYV號車牌之338-CAN號機車一輛,嗣於同日上 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員警尚在前述機車停放地點附近查訪勘 查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人行地下道,發現 林吉男行蹤而逮捕之,並在其身上扣得強盜剩餘現金一萬三 千零十九元(現金一萬三千零十九元及前述黑色背包、三星 手機均已發還謝淑珠;092-CYV號車牌已發還黎紅車)、在 前述機車內扣得六角扳手一支、泡棉雙面膠一捲、黑色上衣 一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紅車、謝淑珠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吉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三 十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六時八分許,利用臺南 市○○區○○里○○○○○○號吳旭耀住處圍牆側門以及房 屋側門均未上鎖之際,開啟圍牆側門及房屋側門侵入前址住 宅內,徒手竊取其女友母親張林政子放置在房間內皮包以及 皮包內現金、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戒子 四只、墜子三只、金項鍊一條等情,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三九一八號偵卷第八一頁反面、本院 聲羈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 頁),核與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警詢指述情詞互核相符(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並有張林政子、吳旭耀 指認被告之指認資料二份、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張、扣案物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見 學甲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四頁),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當日竊得張林政子皮包 後,因吳旭耀撥打電話與被告,並告知其等已知悉係被告竊 取財物,被告嗣後除將皮包內一萬元花用完畢,其餘皮包內 物品(含皮包)均擺放在張林政子住處外鞋櫃返還乙情,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復據 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一頁至第九頁),而觀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張林政子 領回之物品包含「皮包一只、二萬一千三百元、墜子三只、
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戒子四只、金項鍊 一條」,加計被告花用之皮包內現金一萬元,被告當日竊得 之張林政子財物應為「皮包一只、三萬一千三百元、墜子三 只、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戒子四只、金 項鍊一條」,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皮 包一個、現金三萬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 、金戒子四只、墜子三只」,顯漏未斟酌被害人張林政子領 回之現金為二萬一千三百元、金飾尚有金項鍊一條,此部分 自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侵入上址住宅行竊,係開啟未上鎖 之窗戶踰越入內,然被告供稱其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進 入庭院,再開啟房屋側門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反 面),而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雖均於警詢指稱因窗戶未上 鎖,竊嫌應係開啟窗戶入內行竊等語(見學甲警卷第二頁、 第七頁),然證人張林政子、吳旭耀均未親見行竊過程,上 開證述內容僅係其等之推測,復參張林政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址房屋在伊房間左側還有一扇門,圍牆後面還有一扇小 門,警卷照片未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所述非虛,而公訴人就被告係自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乙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 僅能認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房屋側門侵入屋內行 竊,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三日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以六角扳手拆卸黎紅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復在台南市○區 ○○路○段○號旁社區騎樓下,將上開竊得之092-CYV號車 牌,以泡棉雙面膠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二 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反面、聲羈卷第六頁 、本院卷第六四頁),復據證人黎紅車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第一分局警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並有查獲092-CYV號 車牌、泡棉雙面膠帶、六角扳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以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四張、被告 裝設車牌地點照片三張、偷竊車牌地點照片一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車籍資料二份等在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卷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三
二頁、第三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 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並有六角扳手一支、泡棉雙面 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強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前述092-CYV號車牌並將之黏貼在自身騎乘之機車 ,隨即於同日騎乘機車前往謝淑珠位在臺南市○區○○路○ 段○○巷○○○弄○號住處外埋伏,至同日三時二十分許, 林吉男見謝淑珠返家,先以黑色蒙面布遮掩自身口鼻,利用 謝淑珠拿取鑰匙打開住處大門之際,自謝淑珠後方一手持粉 紅色布塊強摀住謝淑珠嘴巴,一手勒架謝淑珠脖子,至使謝 淑珠不能抗拒,而取得謝淑珠身上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三 星牌手機一支、灰色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 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之黑色背 包一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反面、聲羈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核與證人謝淑珠警詢 、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第一分局警卷三八頁至第三 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偵卷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參 以證人謝淑珠就遭強盜之過程於警詢證稱:一0六年八月三 日三時二十分,在我住家大樓入口鐵門,歹徒趁我開啟門鎖 毫無防備之際,由後方摀住我嘴巴,勒住我脖子,限制我行 動自由,慌亂中我掙扎時歹徒喝令我「不要喊」,隨即自我 身上將斜背的背包強行硬拉扯搶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是在住家社區大門,正要開門他就過來搶了,我包包當 時是右肩斜背,我開門進去時,他從後面過來,右手拿著一 個布摀住我的嘴巴,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之後 就拉我的背帶,把包包搶走,過程很快,約幾秒而已,他是 用一塊布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勒住我脖子,我沒有看到他 正面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及反面、偵卷第五五頁反面) ,足見被告係趁證人謝淑珠開門之際,突然自後方一手持布 塊摀住謝淑珠嘴巴,另一手勒架謝淑珠脖子之方式,以此方 式取得被害人謝淑珠財物即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用以遮 臉之蒙面布一條、蒙住謝淑珠嘴巴之粉紅色布塊一條扣案可 資佐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二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棄置物品及停放機車現場 照片六張、扣案物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三十 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被害人謝淑珠在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開啟住處大門時,突然自後方一手以布塊 摀住被害人嘴巴、一手勒架被害人脖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之行為雖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衡諸常情,一般成 年女性在深夜時分,在住處外突遭人自後方施以不法腕力, 以布塊摀住嘴巴、以手勒架頸部,此種動作極易造成呼吸上 危險,一般正常有事理判斷能力之女子突遇此種突發狀況, 其心理當會相當驚懼並形成壓制力量而難以抗拒,故被告以 不法腕力強摀被害人嘴巴、勒架被害人脖子之強暴行為,已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身體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 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黎紅 車機車車牌時,係以扣案六角扳手拆卸車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扣案之六角扳手全部均為金屬材質,並有相當之長 度,有該扳手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三二頁、第 三四頁),則該六角扳手既為金屬材質,顯然質地堅硬,若 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行為時,係攀爬踰越 證人吳旭耀住處窗戶侵入行竊,然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 僅能認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圍牆側門、房屋側門侵入屋內行 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無同條項第二款踰越 窗戶行竊犯行,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 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強盜罪 ,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均屬累犯,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 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並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一0四年六月 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於本案審理期 間遭撤銷,被告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開始執行殘刑 一年十一月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尚未執行完畢, 自與累犯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另辯護人復以被告案發後與張林政子、謝淑珠均已和解,取 得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和解書二份為據。惟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林吉男正值壯年,未思以合法途徑開拓財源,因缺 錢花用即率為本件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竊盜手段係侵入他 人住宅為之,另強盜手段係在深夜時間針對女性被害人,以 布塊摀住嘴巴、以手勒架脖子,就強盜部分除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核其犯罪情節尚非 輕微,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重大,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 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故被告雖 與被害人張林政子、謝淑珠達成和解,然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綜合被 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強盜犯罪各情,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小孩、父母已往生,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復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為避免所騎乘 機車之車牌號碼遭認出,率爾使用器械竊取他人車牌之竊盜 動機、手段;另於深夜時分,利用夜歸婦女進入住處前開啟 大門機會,以布塊摀住被害人嘴巴、勒架被害人脖子而強盜 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莫大恐懼, 實非可取;被告二次竊盜、一次強盜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且迅與被害人張林政子、 謝淑珠達成和解,取得原諒,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查:
①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張林政子之財物為黑色皮包一個、現金 三萬一千三百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手機二支、金 戒子四只、墜子三只、金項鍊一條,除一萬元現金遭被告花 用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張林政子,有前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就已返還被害人張林政子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尚未返還之現金一萬元雖未扣 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再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財物為車牌一面、強盜所得財物為 黑色背包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元、三星牌手機一支、灰色皮 夾一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而竊得之車牌一面已返還被害 人黎紅車,強盜所得之黑色背包一個、現金一萬三千零十九 元、三星牌手機一支已返還被害人謝淑珠,有前引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份在卷可憑,就已返還黎紅車、謝淑珠之部分,自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尚未返還被害人謝淑珠之現金一 千九百八十一元、灰色皮夾一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強盜所得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雖屬犯罪所得而未 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上開證件、信用 卡均已丟棄,與社會上常見之強盜案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 花用,其餘不易變價之證件、信用卡等贓物均丟棄尚符常情 ,參以前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僅具身分證 明、就醫、簽帳消費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 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 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開強盜所得身分證二張、駕 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一張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犯罪 事實二竊取車牌時使用,扣案之黑色蒙面布一塊、粉紅色布 塊一條、泡棉雙面膠一捲,則係被告犯罪事實二強盜犯行使 用,而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情形。其餘 扣案之黑色上衣一件、黑色安全帽一頂、膠帶一捲,被告供 稱係其平常穿戴及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