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0號
TNDM,106,訴,97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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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格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格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各分裝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門號○九三五二七六二五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格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江宗諭(3 次)、陳秉宥(1 次)及楊育佑( 2 次)三人。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員警接 獲線報至徐格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查訪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格 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格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19頁、偵卷第8 至9 、27頁、聲羈 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江宗諭(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 13頁)、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購毒者楊育佑(警卷第45至49 頁、偵卷第1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之 購毒者陳秉宥於警詢時(警卷第24至26、30頁)、證人即被 告之同性男友李正暐於警詢時(警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 查獲員警黃建綸於偵查時(偵卷第5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警 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秉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79至80頁)、被告與江宗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與楊育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69至 71頁)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3張(警卷第81至107 頁 )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比對,足 認被告徐格菲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同,而被告所為之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 告坦認如上,且證人即購毒者江宗諭陳秉宥楊育佑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分別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 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 次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格菲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格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所為之6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格菲於警詢及偵查時曾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李宗原、綽號「阿川」之詹筆欽等人, 並提供李宗原之聯絡方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 11月3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88006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3日南檢 文崇106 偵9416字第6883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7 、40、66-1至66-3頁),堪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宗原等人提供毒品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二)再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 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 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經查,被告徐格菲於 警詢供稱:我記得陳秉宥於106 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在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曾向我購買安非他



命,之後的我就記不起來了等語(警卷第19頁);另於偵 查時亦供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陳秉宥,但次數忘記了 ,都是在我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的租屋處賣給陳秉宥,每 次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 證人即購毒者陳秉宥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購買是在 106 年4 月29日,我於該日晚上9 時許先匯款1,000 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後,再步行至他家拿毒品,交易地 點是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 ),足見被告所述內容與陳秉宥所述情節相符。固然被告 否認曾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巷子內販賣毒品予陳秉宥( 偵卷第27頁),然陳秉宥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處向被告購買毒品(陳秉宥先稱係在中華路 巷子內購買毒品,後經員警再次確認後,確定詳細地址為 永康區成功路67號處,警卷第25、30至31頁),堪認被告 就販毒予陳秉宥部分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既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被告徐格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私益販 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 大量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 量,本案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 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6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江宗諭、陳 秉宥及楊育佑3 人,販賣毒品次數6 次,各次販賣金額均 在1,000 元至2,800 元之間等情,再衡及被告自稱從事教 導大提琴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家庭經濟小康及大學 肄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五)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徐格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6 罪,販賣對象僅3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年中至 106 年5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 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 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 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 」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 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 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 開規定執行。
(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色晶體及圓形藥錠,經 送驗後均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48482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 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 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9, 800 元(附表一編號1 至6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 購毒者江宗諭陳秉宥楊育佑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 ,故除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所得2,800 元外,剩餘7,000 元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6至31所示之物),均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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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 年度訴字第9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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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
│1 │江宗諭 │臺南火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站附近 │2,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05 年年中之某│ │ │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 │
│ │時許。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徐│ │
│ │ │ │ │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 │
│ │ │ │ │付徐格菲2,000 元之毒品│ │
│ │ │ │ │價金。 │ │
├──┼───────┼────┼────────┼───────────┼───────────┤
│2 │江宗諭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康區臺南│2,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05 年年底之某│高級工業│ │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 │
│ │時許。 │職業學校│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附近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徐│ │
│ │ │ │ │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 │
│ │ │ │ │付徐格菲2,000 元之毒品│ │
│ │ │ │ │價金。 │ │
├──┼───────┼────┼────────┼───────────┼───────────┤
│3 │江宗諭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於臺南市│2,8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106 年5 月16日│東區東平│ │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 │
│ │晚上10時許。 │路256 號│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之租屋處│ │,於左列時間、地點,徐│ │
│ │ │1 樓 │ │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 │
│ │ │ │ │付徐格菲2,800 元之毒品│ │
│ │ │ │ │價金。 │ │
├──┼───────┼────┼────────┼───────────┼───────────┤
│4 │陳秉宥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康區成功│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6 年4 月29日│路67號1 │ │LINE通訊軟體與陳秉宥聯│ │
│ │晚上9 時許。 │樓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起訴書│ │,陳秉宥先匯款1,000 元│ │
│ │ │誤載為臺│ │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南市永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區中華路│ │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 │
│ │ │巷子) │ │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秉宥│ │
│ │ │ │ │。 │ │
├──┼───────┼────┼────────┼───────────┼───────────┤
│5 │楊育佑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於臺南市│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6 年5 月15日│東區東平│ │LINE通訊軟體與楊育佑聯│ │
│ │某時許。 │路256 號│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之租屋處│ │,楊育佑先匯款1,000 元│ │
│ │ │1 樓 │ │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育佑│ │
│ │ │ │ │。 │ │
├──┼───────┼────┼────────┼───────────┼───────────┤
│6 │楊育佑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於臺南市│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6 年5 月16日│東區東平│ │LINE通訊軟體與楊育佑聯│ │
│ │晚上11時許。 │路256 號│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之租屋處│ │,楊育佑先匯款1,000 元│ │
│ │ │1 樓 │ │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育佑│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106 年度訴字第9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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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驗編號 │ 所含毒品成分/ 物品種類 │ 數 量 │ 備 註 │
├──┼─────┼────────────┼───────────────┼───────┤
│1 │1-1 │第二級毒品 │共計1 包,淡黃色晶體,檢驗前淨│俱沒收銷毀之。│
│ │ │甲基安非他命 │重7.49公克,檢驗後淨重7.33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7.34公克。 │ │
├──┼─────┼────────────┼───────────────┤ │
│2 │1-2 、1-4 │第二級毒品 │共計18包,白色晶體,檢驗前淨重│ │
│ │、1-5 、1 │甲基安非他命 │87.74 公克,檢驗後淨重87.69 公│ │




│ │-8、1-9 、│ │克,驗前純質淨重84.23公克。 │ │
│ │1-12至1-24│ │ │ │
├──┼─────┼────────────┼───────────────┤ │
│3 │1-3、1-10 │第二級毒品 │共計2 包,白色塊狀晶體,檢驗前│ │
│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33.07 公克,檢驗後淨重33.0│ │
│ │ │ │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0公克 │ │
│ │ │ │。 │ │
├──┼─────┼────────────┼───────────────┤ │
│4 │1-11 │第二級毒品 │共計1 包,淡黃色細晶體,檢驗前│ │
│ │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02公│ │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1.59公克。 │ │
├──┼─────┼────────────┼───────────────┤ │
│5 │2-1 │第二級毒品 │共計3 顆,紅色圓形藥錠,檢驗前│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公│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 │
├──┼─────┼────────────┼───────────────┤ │
│6 │2-2 │第二級毒品 │共計9 顆,綠色圓形藥錠,檢驗前│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2.70公克,檢驗後淨重2.42公│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0.75公克。 │ │
├──┼─────┼────────────┼───────────────┤ │
│7 │2-3 │第二級毒品 │共計14顆,淡綠色圓形藥錠,檢驗│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前淨重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06│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8公克。 │ │
├──┼─────┼────────────┼───────────────┤ │
│8 │2-4 │第二級毒品 │共計15顆,粉紅色圓形藥錠,檢驗│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前淨重4.5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公克。 │ │
├──┼─────┼────────────┼───────────────┤ │
│9 │2-5 │第二級毒品 │共計17顆,藍色圓形藥錠,檢驗前│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5.29公克,檢驗後淨重4.98公│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1.32公克。 │ │
├──┼─────┼────────────┼───────────────┤ │
│10 │2-6-1 │第二級毒品 │共計13顆,橘色圓形藥錠,檢驗前│ │
│ │2-6-2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4.19公克,檢驗後淨重3.78公│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0.99公克。 │ │
├──┼─────┼────────────┼───────────────┤ │
│11 │2-7 │第二級毒品 │共計16顆,綠色圓形藥錠,檢驗前│ │
│ │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56公│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1.16公克。 │ │
├──┼─────┼────────────┼───────────────┼───────┤




│12 │ │玻璃吹管 │306 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宣告沒│
│13 │ │雙孔鼻吸管 │59支 │收之。 │
├──┼─────┼────────────┼───────────────┤ │
│14 │ │單孔鼻吸管 │32支 │ │
├──┼─────┼────────────┼───────────────┤ │
│15 │ │玻璃轉接管 │12支 │ │
├──┼─────┼────────────┼───────────────┤ │
│16 │ │剷管 │8 支 │ │
├──┼─────┼────────────┼───────────────┤ │
│17 │ │黑色轉接頭 │1 包 │ │
├──┼─────┼────────────┼───────────────┤ │
│18 │ │白色轉接頭 │1 包 │ │
├──┼─────┼────────────┼───────────────┤ │
│19 │ │大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 │27組 │ │
├──┼─────┼────────────┼───────────────┤ │
│20 │ │小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 │56組 │ │
├──┼─────┼────────────┼───────────────┤ │
│21 │ │分裝袋 │1 包 │ │
├──┼─────┼────────────┼───────────────┤ │
│22 │ │電子磅秤 │1 台 │ │
├──┼─────┼────────────┼───────────────┤ │
│23 │ │封口機 │1 組 │ │
├──┼─────┼────────────┼───────────────┤ │
│24 │ │塑膠管 │1 條 │ │
├──┼─────┼────────────┼───────────────┤ │
│2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6 │ │現金1,300元(扣除附表一 │ │與本案無關,均│
│ │ │編號3之販毒所得2,800 元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27 │1-6、1-7 │ │2 包 │ │
├──┼─────┼────────────┼───────────────┤ │
│28 │1-25 │ │1 包 │ │
├──┼─────┼────────────┼───────────────┤ │
│29 │ │0號膠囊 │60顆 │ │
├──┼─────┼────────────┼───────────────┤ │
│30 │ │RUSH藥水 │22瓶 │ │




├──┼─────┼────────────┼───────────────┤ │
│31 │ │未知名軟糖、膠囊 │6 顆(已耗損2 顆)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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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