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9號
TNDM,106,訴,959,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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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育就前項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係可供匯款入帳及 自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金融 卡暨密碼,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 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 預見如將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 ,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 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於民國105 年3 月 17日前某日,自蔡銘錦得知綽號「阿妹」者係替詐欺集團收 購帳戶,且其友人鍾宏榮(經本院105 年訴字533 號刑事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確定 )正有客戶許朧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購車貸款 方式取得超額現金使用,經與許朧升接洽並取得許朧升立帳 於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透過該管道 ,將許朧升上開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 千元價格販售 予詐欺集團,並從各本售價抽取1 千元為其報酬(2 本共2 千元)。該管道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自同年月17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對林蓮和、黃 郁棠、施燕芬陳輝耀郭士豪(下稱林蓮和5 人)施詐, 致使林蓮和5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許朧升之台新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林蓮和5 人匯款 後,隨將5 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林蓮和發覺遭騙報警( 5 人遭騙過程、匯款金額、發覺遭騙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郁棠施燕芬郭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許朧升帳戶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亦經各被害人指訴 明確,而許朧升交付帳戶原因,亦經許朧升證述明確,是事 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許朧升帳戶之原因與過程、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各帳戶之情形,均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2 帳戶行 為,將許朧升2 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係一行為交付數帳 戶,應認屬一行為;另被告以一次提供2 帳戶之單一交付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持各帳戶各詐騙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販售與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 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 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 、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 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等參酌同案共犯鍾 宏榮經判處之刑度(本院本院105 年訴字533 號刑事判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查 非被告立帳而屬被告所有之帳戶,而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罪 名,且就其所犯罪名,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帳戶部 分,自無沒收餘地。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係以每本4 千元價格販售 帳戶與詐欺集團,並從中抽取每本1 千元之抽成為其應分得 之報酬等語,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明確,應認其因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就此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諭知 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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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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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蓮和│於105 年3 月15日14時53分接獲來電,對方先佯稱係友人徐│105.03.17/│①15萬元。 │
│ │ │家琳,並向伊誆稱:已更換電話云云;復於105 年3 月17日│15:00 許 │②許朧升台新銀行帳戶。│
│ │ │12時許接獲來電,對方即佯為徐家琳,並向伊誆稱:公司周│ │ │
│ │ │轉不靈,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所示│ │ │
│ │ │之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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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郁棠│於105 年3 月18日13時39分接獲來電,對方佯稱係友人,並│105.03.18/│①2萬元。 │
│ │ │向伊誆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所示│18:17 │②許朧升台新銀行帳戶。│
│ │ │之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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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燕芬│105 年3 月20日19時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佯稱:│105.03.20/│①7,686元。 │
│ │ │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而誤將交易設定為批發商交易云云,隨即│19:20 │②許朧升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 │ 戶。 │
│ │ │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而為右欄│ │ │
│ │ │所示之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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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輝耀│105 年3 月20日19時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佯稱:│105.03.20/│①2,412元。 │
│ │ │因疏失而誤將交易設定為批發商交易,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20:17 │②許朧升國泰世華銀行帳│
│ │ │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而為右│ │ 戶。 │
│ │ │欄所示之匯款。 │ │ │
├──┼───┼──────────────────────────┼─────┼───────────┤
│ 5 │郭士豪│105 年3 月20日16時50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105.03.20 │①5 萬9,985 元。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輸入為購買12筆商品之訂│ │②許朧升之國泰世華銀行│
│ │ │單云云,隨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取│ │ 帳戶內。 │
│ │ │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而│ │ │
│ │ │為右欄所示之匯款。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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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