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9號
TNDM,106,訴,95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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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東陽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東陽前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加入陳宇利( 經檢察官通緝中)與不詳男女組成之以撥打電話予受騙者佯 稱友人急需借款為主要詐騙手段之詐騙集團,約定由其擔任 負責招覽人員(即俗稱「車手」角色,下稱車手),以陳宇 利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詐騙帳戶),依陳宇 利提領款項通知,由其指示車手持詐騙帳戶前往提領各詐騙 帳戶內款項,再由其將車手提領現金交付陳宇利之工作(即 俗稱「車手頭」角色),約定其與車手就各筆提領得以每筆 提領款項之2 % 為其報酬之比例(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可分得200 元之報酬比例)後,邀同陳宗哲、黃光勤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即與陳宗哲、黃光勤基於與 陳宇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 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23日間,持 陳宇利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林益 昌等11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同表各欄所載手段詐騙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其即依陳宇利通知指示陳宗哲、黃光 勤分持各該帳戶將同表編號1 至11各欄所示之各筆款項領出 (合計128 萬1,589 元),從中取得其與陳宗哲、黃光勤各 自應分得之報酬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總額2 萬5,631 元),將餘款交付陳宇利
二、案經林益昌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 李明福、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 諱,並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各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個各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持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提領同表編號1 至 11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宗 哲、黃光勤陳宇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ATM 金融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 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 款項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推 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 罪數認定,應認以提領各筆款項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 而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 接續付款行為,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 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 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加入陳宇利 詐欺集團後以持其他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款項之另案判決確定 刑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事實要旨係:其加入陳宇利詐欺集 團後,於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4日間,依陳宇利指示 ,指示陳宗哲、黃光勤分持張子賢曾國龍羅誌賢、李俊 明、楊志明帳戶提領款項,提領9 名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16 3 萬元款項,經本院判處其共犯9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經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茲就其本案所犯 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帳戶AT M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 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 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 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 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 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 ,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就每筆提領可獲得之報酬比例, 係每筆2%,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第38條之 2 第1 項估算規定,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二所示之由其負責領 取之各被害人匯款,核算其各次提領犯罪所得如同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並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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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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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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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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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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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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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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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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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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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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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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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二編號10│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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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二編號11│三人以上共同犯│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 │詐欺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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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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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持有詐欺帳戶領得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 │被告分得報酬/本院認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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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被害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2 %報酬額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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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益昌│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1.29 │8 萬6,000 元│莊雯吟聯邦銀行│1,72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台南分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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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夏元│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1.29 │5 萬元 │同上 │1,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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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雪梅│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1.30 │5 萬元 │同上 │1,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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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素英│105.03.10 接獲自稱伊親人│105.03.10 │10萬元 │鄭慧清彰化商業│2,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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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勇鍾│105.03.11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11 │10萬元 │鄭慧清華南商業│2,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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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虞玉屏│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07 │12萬元 │余建志第一商業│2,4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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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美惠│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07 │55萬元 │潘素秋遠東國際│1 萬1,000 元│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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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明福│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09 │10萬元 │蔡錦銘彰化商業│2,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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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仰是│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09 │10萬元 │蔡錦銘京城商業│2,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銀行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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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美萍│105.03.10 接獲自稱伊友人│105.03.10 │5 萬元 │同上 │1,000 元 │同左 │
│ │ │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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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馬天儷│105.03.14 接獲自稱網路賣│105.03.10 │7 萬5,589 元│同上 │1,511.78元 │1,512 元 │
│ │ │家來電,佯稱因超商店員誤│ │ │ │ │ │
│ │ │刷條碼,導致交易變成12筆│ │ │ │ │ │
│ │ │,每個月會固定扣款云云後│ │ │ │ │ │
│ │ │,接獲佯為郵局人員向伊誆│ │ │ │ │ │
│ │ │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 │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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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匯入帳戶」欄個帳戶詳細資料(立帳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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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帳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本案偵辦匯入之詐騙款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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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編號1-3 │莊雯吟│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 │①林益昌/105.01.29 /8 萬6,000 元 │
│ │ │ │ │ │ │②李夏元/105.01.29 /5 萬元 │
│ │ │ │ │ │ │③高雪梅/105.01.30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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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編號4 │鄭慧清│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 呂素英/105.03.1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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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編號5 │鄭慧清│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陳勇鍾/105.03.11 /10萬元 │
│ ├─┼────┼───┼────────────┼─────────┼───────────────────┤
│ │㈣│編號6 │余建志│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虞玉屏/105.03.07 /12萬元 │
│ ├─┼────┼───┼────────────┼─────────┼───────────────────┤
│ │㈤│編號7 │潘素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 │ 許美惠/105.03.07 /55萬元 │
│ ├─┼────┼───┼────────────┼─────────┼───────────────────┤
│ │㈥│編號8 │蔡錦銘│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李明福/105.03.09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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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編號9-11│蔡錦銘│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 │①林仰是/105.03.09 /10萬元 │
│ │ │ │ │ │ │②鍾美萍/105.03.10 /5 萬元 │
│ │ │ │ │ │ │③馬天儷/105.03.10 /7 萬5,589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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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