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梁俊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 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 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1)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警依 法持拘票到場執行拘提另案被告蘇建基等人,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俊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訴字卷第43頁)供認不 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一卷第13、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至1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6至56頁) 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 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前開2種毒品一起施用 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即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罪,附此敘明。再者,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46至56頁),其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國小五年級 之女兒、母親已7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