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蔚 成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後,林蔚成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內之時間,以其申辦之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匯款 附表「交易金額」欄內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經陳昆華確認收訖無誤後,當日旋至臺南市○○路0 段00 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欄位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托運至林蔚成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 林蔚成收取,藉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蔚成4 次以營 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 、第74頁),核與證人林蔚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林蔚成所有之臺新銀行帳 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經查,被告於本 院時供稱:伊販賣給林蔚成之毒品,扣除成本後,只有從中 賺取一些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運輸或持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林俊億」之男子(見本院卷 第33頁),惟經被告具體指認後,「林俊億」之男子其真實 姓名應為「林宗玉」之男子,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及指 認而有具體查獲「林宗玉」、其餘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 年5 月15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060249346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7頁),而被告對此偵辦 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本案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 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 知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 ,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蔚成,而林蔚成竟再持向被告購得之毒品,轉賣數人,流 毒對象非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2號 、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關於林蔚成販賣毒品之有罪判 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41頁),所為不僅危害他 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實應予以嚴 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賺取之金額及販賣之期間,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木偶操作工作,收入不 定,月薪約為新臺幣1 、2 萬元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修正
,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扣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 1 號判決內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OPPO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修正後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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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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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甲基安非│交易金額│ 主文 │
│ │ │他命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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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12│ 1 兩 │ 3 萬 │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 日 │ │ │年肆月。 │
│ │ │ │ │扣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
│ │ │ │ │)序號○○○○○○○○○○○○○○│
│ │ │ │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
│ │ │ │ │九一五二六九七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104 年12│ 1.5 兩 │2 萬5,00│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3 日 │ │0 元 │年捌月。 │
│ │ │ │ │扣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
│ │ │ │ │)序號○○○○○○○○○○○○○○│
│ │ │ │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
│ │ │ │ │九一五二六九七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三 │105 年3 │ 1.5 兩 │ 3 萬元 │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1 日 │ │ │年捌月。 │
│ │ │ │ │扣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
│ │ │ │ │)序號○○○○○○○○○○○○○○│
│ │ │ │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
│ │ │ │ │九一五二六九七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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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3 │ 1 兩 │1 萬6,00│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8日 │ │0 元 │年肆月。 │
│ │ │ │ │扣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
│ │ │ │ │)序號○○○○○○○○○○○○○○│
│ │ │ │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
│ │ │ │ │九一五二六九七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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