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TNDM,106,訴,7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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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洧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林炯丞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陳憲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3
號、第785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39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洧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三、四部分無罪。林炯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陳憲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五編號1-2 、1-3 、2-1 、2-4 、2-5 、2-6 、2-9 、2-10、3-1 、3-3 、3-4 、3-5 、4-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洧達、蕭彥宇、陳昱豪(蕭彥宇、陳昱豪另行判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澐澗」、「趴趴趴」、「小莊 」、「阿順」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鄧洧達 自民國104 年5 月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向宅配 業者收受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金、手機等物之 包裹,或指示林炯丞向宅配業者收取包裹後,再由鄧洧達依 綽號「水澐間」等人之指示至提款機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或由鄧洧達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金融機 構查詢人頭帳戶之所屬分行行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害人匯款時詳加記載,或向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上開人頭帳 戶是否因被害人報案而遭凍結停用,或協助其他車手將領得 之詐欺取財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蕭彥宇、陳昱豪於105



年2 月17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則約定由鄧洧達負責指導 及監控陳昱豪及蕭彥宇提領贓款,由綽號「趴趴趴」或「水 澐澗」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蜂加」通知蕭彥宇包 裹已送達,蕭彥宇告知陳昱豪後,由其通知林炯丞出面向宅 配業者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之包裹交付陳 昱豪,再由陳昱豪及蕭彥宇依綽號「趴趴趴」或「水澐澗」 等人之指示持用上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所得款項,復依指示以現金交付予綽號「阿順」或「小 莊」之人或鄧洧達,或匯至集團上游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 如領款成功,鄧洧達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 之不法報酬, 陳昱豪及蕭彥宇可共同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 之不法報酬( 每人各分得百分之2 ),鄧洧達單純負責指導及監控陳昱豪 及蕭彥宇提領贓款,可獲得蕭彥宇等人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 不法報酬。林炯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領取包裹 內物品縱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鄧洧達、蕭彥宇、陳昱豪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間加入上開集團, 而依據鄧洧達、陳昱豪等人之指示向宅配業者收受內有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金、手機等物之包裹,交付鄧洧達 或陳昱豪、蕭彥宇等人,林炯丞每領取1 件包裹可向鄧洧達 、陳昱豪等人拿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不法利益,另由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鄧洧達I-Phone 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由 鄧洧達轉交林炯丞三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陳昱豪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張)、蕭彥宇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筆記型電腦1 臺(含讀卡機1個)供其等彼此或與上游集團成員間聯繫提 領、交付包裹、款項,及查看相關人頭帳戶狀況時使用。 ㈠嗣由鄧洧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包 裹寄送人施用詐術,要求該等被害人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 卡、密碼、現金、手機等物至特定之地點(如臺南市○○○ ○街00號及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 號等地),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 包裹,並由鄧洧達領取包裹,或林炯丞鄧洧達、陳昱豪之 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轉交詐 欺集團以供日後詐欺取財提款使用(其等間之行為分擔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另由鄧洧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或轉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由鄧洧達、蕭彥宇 、陳昱豪或集團內之不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領 取所示之款項,其等並將領得之詐欺現款,扣除所應得之報 酬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小莊」、「阿順」等人(其等間之行為分擔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憲戊林邑叡、張勝棕(林邑叡、張勝棕另行判決)能預 見鄧洧達等人提供高額報酬委託其等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 用,可能係在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檢警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駕駛前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邑叡撥打電話聯繫後,推由陳 憲戊、張勝棕於105 年2 月18日一同至臺南市青年路「直航 租車公司」,並以張勝棕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車手蕭彥宇、陳昱豪駕駛以 前往各地提領贓款,陳憲戊因而獲得不法報酬1000元;張勝 棕因而獲得不法報酬6000元;餘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歸林邑 叡所有。
三、嗣105 年3 月16日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旁查 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陳昱豪所持 有之匯款單收據聯、黑貓宅急便單據、贓款共86800 元,及 蕭彥宇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0張等物,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偵五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 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將鄧洧達、陳昱豪、蕭彥 宇、林炯丞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等所持有之贓款及與上 開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詳如 附表五、六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大 隊偵五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另由黃加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鄧洧達林炯丞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13號、第7850號提 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 號、第 140 號追加起訴被告鄧洧達林炯丞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陳昱豪105 年3 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被告林炯丞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炯丞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1-本院卷1 第215 頁),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鄧洧達林炯丞陳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鄧洧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炯丞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憲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本院卷1 第 214 頁反面至216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1-本院卷2 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1-本院卷 3 第112 至184 頁反面,2-本院卷1 第45頁至46頁反面、第 71頁反面至72頁,2-本院卷2 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9頁反 面至30頁、第171 至243 頁,3-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74 頁反面至75頁、第174 頁至2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鄧洧達部分: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洧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105 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1-警卷第1030至1032頁、第1036至1037頁 、第1122至1140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鄧洧達)、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扣 押物品清單1 份(1-警卷第959 至965 頁、第991 至1000頁



,1-偵卷1 第41至45頁、第292 至298 頁,1-偵卷2 第83頁 )在卷可稽,及附表五所示相關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鄧洧達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洧達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知悉係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為獲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集 團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手機等 物之包裹,或另指示被告林炯丞前往領取包裹後收取包裹, 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或依指示向金融機 構查詢人頭帳戶之所屬分行行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害人匯款時詳加記載,或向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人頭帳戶是 否因報案而遭凍結停用,或將其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種犯罪本 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被告鄧洧達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 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 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 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 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即便其僅參與部分行為, 仍應負全部責任,故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是被告鄧洧達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林炯丞部分:
訊據被告林炯丞固坦承有分別依據被告鄧洧達、陳昱豪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領取每個包裹可得300 元之報酬 ,被告鄧洧達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曾問 過鄧洧達包裹內容物為何,但鄧洧達說不要問,並要求其不



要拆開包裹,所以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將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使用,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林炯丞受僱於被告 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負責領取包裹、賺取對價,將 未拆封之包裹交付被告鄧洧達、陳昱豪等人,與目前常見詐 欺集團手法、類型迥異,其主觀上對被告鄧洧達等人係用以 提領詐欺集團騙得之贓款一無所知,且被告鄧洧達等人亦證 述被告林炯丞並不知情。其次,被告林炯丞於105 年3 月15 日以真實姓名代替被告陳昱豪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若其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不至於如此愚蠢暴露自己真實之身 份。又被告林炯丞需隨時待命、全年無休,所花費勞力、時 間與所賺取之對價,參酌目前薪資水準並非顯不相當。㈡被 告林炯丞雖有協助找尋新的包裹寄送地點,回報被告鄧洧達 、陳昱豪等人後轉知上級,然嗣後包裹也確實送達變更地點 ,因此認為包裹確實是要寄送予被告鄧洧達等人無誤,故不 會質疑有異。㈢被告林炯丞雖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係 因為事後經員警及檢察官告誡,誤以為收受包裹就構成犯罪 方自白認罪,顯係誤認法律規定所為,惟犯罪事實仍需依證 據認定,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林炯丞鄧洧達等人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請求諭知被告林炯丞無罪之判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炯丞因被告林邑叡之介紹認識被告鄧洧達,自104 年 12月起與被告鄧洧達約定,由被告林炯丞依指示出面向宅配 業者領取包裹交付予被告鄧洧達,被告林炯丞每收取1 件包 裹可領取300 元之報酬,並由被告鄧洧達交付林炯丞三星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 卡門號:0000 000000號1 張)作為聯絡之用。被告鄧洧達自105 年2 月17 日起邀被告陳昱豪及蕭彥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 鄧洧達負責指導及監控被告陳昱豪及蕭彥宇提領贓款,由綽 號「趴趴趴」或「水澐澗」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 蜂加」通知被告蕭彥宇包裹已送達,被告蕭彥宇告知被告陳 昱豪後,由其通知被告林炯丞出面向宅配業者收取包裹交付 被告陳昱豪。嗣鄧洧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2 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蕭富琮等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內有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存摺 、提款卡、密碼、現金、手機等物之包裹,附表一編號3 鍾 昆儐、4 康燕南、8 賴吉雄、12廖祥朝部分,由被告林炯丞 依被告鄧洧達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鄧洧達,再由被告鄧 洧達依集團成員指示持用所收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提 款機提領款項,或將包裹內所得提款卡、手機等物寄送或交



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3蘇芬芳、14盧海成部分 ,由被告林炯丞依被告陳昱豪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陳昱 豪、蕭彥宇,再由被告陳昱豪、蕭彥宇依指示持用包裹內提 款卡等物提款使用,或將包裹內物品交付被告鄧洧達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各節,為被告林炯丞所不否認,並有黑貓宅急 便收執聯影本(1-警卷第125 、126 頁,1-偵卷4 第29頁, 3-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被告林炯丞領取包裹之 照片(3-偵卷第27至28頁)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 ,及被告陳昱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及扣案物照片3 張(1-警卷第966 至973 頁,1-偵卷1 第 164 至167 頁、第171 至172 頁)、被告蕭彥宇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被拘提處所暨扣案物照片 4 張(1-警卷第966 至971 頁、第973 至980 頁,1-偵卷1 第164 至167 頁、第172 頁、第259 至262 頁、第266 至 267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炯丞)、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扣押過程照片數張(1-警卷 第249 至251 頁、第981 至990 頁,1-偵卷1 第124 至127 頁、第131 至139 頁),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相關扣案物可 為佐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炯丞因有上開所示相關黑貓宅急便收執聯等單據,且 單據上所示「陳'S」由其所親簽,及確實有前往臺南市○○ ○○街00號領取包裹等情,而坦承收受上開附表一編號3 、 4 、8 、12、13、14包裹,除此之外均表示無法確認等情( 3-偵卷第6 頁正反面,1-本院卷1 第269 頁反面至270 頁, 2-本院卷1 第43頁反面,3-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林 炯丞業已坦承以每件包裹300 元之報酬,自104 年12月間至 105 年2 月16日代被告鄧洧達領取包裹,自105 年2 月17日 至105 年3 月16日代被告陳昱豪、蕭彥宇領取包裹等情(1- 本院卷1 第270 頁反面),又除上開包裹外,其餘附表一編 號2 、5 至7 、9 至11、15至20所示蕭富琮等人所寄送包裹 亦為被告林炯丞所領取,業經被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 歷次供述及證述(1-警卷第8 頁、第80頁、第137 至138 頁 、第143 頁、第156 至157 頁,1-偵卷1 第107 頁、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第20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75 頁反 面至276 頁、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1-偵卷2 第143 頁、 第156 頁、第222 頁反面,1-本院卷2 第210 至211 頁、第 213 至215 頁)明確,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被告鄧洧達與宅配業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1-警卷1 第1030至1032頁、第1123頁反面)在卷可 佐,應可認定上開包裹亦為被告林炯丞所領取無疑。 ㈢被告林炯丞雖辯稱:其曾問過鄧洧達包裹內容物為何,但鄧 洧達說不要問,並要求不要拆開包裹,所以其不知所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使用 ,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林炯丞僅是收取包裹,每件包裹即可領取300 元之報酬 ,明顯高於委託一般郵局或民間快遞寄送貨物所需費用(通 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 元),且被告林炯丞供稱:包裹上之 收件人均非鄧洧達或其本人,鄧洧達等人要聯繫宅配業者告 知由其前往領取包裹,並要求其照著收件人之姓名簽收即可 等語(1-偵卷1 第148 頁反面),惟依時下快遞服務種類, 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 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 且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 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 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顯難認於未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犯行,會有民眾或公司 行號就需領取之包裹,願意額外支付報酬委由非收件人本人 之第三人代為收受,足認被告鄧洧達等人有意隱瞞其等真實 身份,以該等方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足見係為掩飾不法 、逃避查緝。
2.其次,被告林炯丞坦承會協助被告鄧洧達等人找尋新的包裹 寄送地點一事,與被告鄧洧達於警詢時陳稱:人頭帳戶收受 地,都是其與林炯丞隨便找的等語(1-警卷第8 頁),及被 告陳昱豪於警詢時陳稱:是林炯丞先找可以收領包裹之地點 ,透過電話告知其收件住址,其再把地址透過蕭彥宇持用之 手機報給上頭知道等語(1-警卷第138 頁)、審理時證述: 如果快遞司機仔細、多問一些,比較不容易收到包裹,沒有 辦法就要換地點,是請林炯丞找其他地點回報上游,寄件地 址就會更改等語(1-本院卷2 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相合 ,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 、被告鄧洧達林炯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警卷第 1036至1037頁、第1140頁)在卷可參,應為屬實。辯護人雖 為被告林炯丞辯護主張:其回報被告鄧洧達後轉知上級,然 嗣後包裹也確實送達變更地點,因此認為包裹確實是要寄送 予被告鄧洧達、陳昱豪等人無誤,故不會質疑有異云云。然 而,既是被告鄧洧達、陳昱豪等人欲收受包裹,若只是一般 正常、安全無虞之包裹,本應由要求寄件人寄送到被告鄧洧



達等人指定之固定處所以方便收取,怎會需要一再地變動收 件地點,甚至反而由被告林炯丞找尋可以收受包裹之地點。 其次,被告鄧洧達於審理時證稱:要求林炯丞依據上面收件 人姓名簽名,如果司機有懷疑,就見機行事等語(1-本院卷 2 第211 頁反面),可見本案係虛構收件人之姓名,由被告 林炯丞見機行事冒以該虛構身份名義收取包裹,此舉顯然增 加遭受宅配業者質疑,無法順利領取包裹之風險及不必要之 損失,如此之收件過程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鄧洧達於審理 時證述:被告林炯丞曾質疑包裹為何不能打開,但其要求林 炯丞不要拆開包裹等語(1-本院卷2 第205 頁反面),如非 包裹內容物恐涉有不法,怎會以該等迂迴、虛構收件人方式 領取包裹,且告誡不得拆封,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得知悉恐涉及不法,被告林炯丞既然已有質疑,此情亦應 為其所可得預見。
3.再查被告林炯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過保險業務 員工作,代被告鄧洧達、陳昱豪等人收受包裹時為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顯非無毫無社會經驗、判 斷能力之人,又被告林炯丞明知道自己非包裹寄送單上記載 之收件人,且對於所為已心存懷疑是不好的事情,並且詢問 過被告鄧洧達等人,卻因擔又心工作不保而不敢深入詢問( 1-警卷第260 至261 頁),顯然就受託其收送之包裹可能涉 有不法應有所預見,但為獲取利益,仍持續收取包裹交付被 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足見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4.既然被告鄧洧達等人委託被告林炯丞代為領收包裹之過程, 已存有諸多可疑及悖於常情之處,詳如前述,甚至被告林炯 丞本人已生質疑,顯見非無預見之可能性,辯護人仍執前詞 主張被告林炯丞未有主觀犯意云云,則無可採。另辯護人雖 辯護主張:被告林炯丞於105 年3 月15日以真實姓名代陳昱 豪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若其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不 至於如此愚蠢暴露自己真實之身份。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炯 丞係以領取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現金包 裹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有無另以自己真實身份匯 款,與領取包裹一事無關,且實務上亦有車手販賣本人所申 辦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復持之領取贓款之案例,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炯丞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林炯丞所為,係 領取被告鄧洧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人所寄送之 包裹,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主觀上 預見收取報酬、代收包裹交付被告鄧洧達等人所為可能涉有 不法仍然為之,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林炯 丞與被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等人間就本案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被告林炯丞雖僅 受託領取包裹,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 態,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 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 「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 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 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是被告林炯丞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又除與被告林炯 丞聯繫之被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外,被告林炯丞知悉 找尋新的寄件地點後,須透過被告鄧洧達、陳昱豪等人轉知 上游知悉等節,是被告林炯丞應可知悉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存在,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
㈤綜上,被告林炯丞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憲戊部分:
訊據被告陳憲戊固坦承有透過被告林邑叡受被告鄧洧達委託 ,推由被告張勝棕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供被告陳昱豪、蕭彥 宇使用,並可得一定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事前完全不知協助找人頭承租車輛,會作 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時使用,當時是因經濟狀況不好,



基於朋友關係幫忙才會答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鄧洧達透過被告林邑叡找人頭租車,除租車費用另計, 並會給予1 萬元之報酬,嗣被告鄧洧達並介紹被告林邑叡與 陳昱豪等人認識,使其等亦可透過被告林邑叡尋找人頭租車 使用。於105 年2 月18日前先由被告林邑叡撥打電話聯繫租 車事宜,之後推由被告陳憲戊、張勝棕於105 年2 月18日至 臺南市青年路「直航租車公司」租車,並以被告張勝棕之名 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交由被告蕭彥宇、陳昱豪駕駛以前往各地提領贓款,被告陳 憲戊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張勝棕獲得報酬6000元、被告林 邑叡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為被告陳憲戊所不否認,並經被 告鄧洧達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審理時證述(1-警卷第6 頁 ,2-警卷第19頁,1-偵卷1 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2-偵卷1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2-本院卷2 第93頁反面 至94頁、第96頁正反面)、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 證述(2-警卷第10至11頁,1-偵卷1 第204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1-偵卷2 第156 至158 頁,2-偵卷1 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反面)、被告蕭彥宇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時證述(2- 警卷第3 頁,2-偵卷1 第11頁)、被告林邑叡於警詢時供述 及審理時證述(2-警卷第35至36頁,2-本院卷2 第97頁反面 至100 頁)、被告張勝棕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審理時證述 (2-警卷第44至45頁,2-偵卷1 第15頁反面,2-本院卷2 第 101 至102 頁)甚明,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1 份(2-警卷第97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 字第9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聲監續字第6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聲監續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警卷第1024至1026 頁、第1048至1050頁、第1064至1066頁、第1207至1214頁) 及陳昱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 物照片3 張(1-警卷第966 至973 頁)、蕭彥宇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被拘提處所暨扣案物照片 4 張(1-警卷第966 至971 頁、第973 至980 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憲戊雖辯稱:不知找人頭租車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觀諸一般成年人租車時,只需提供相關證件供查證身份 或擔保,並支出租車費用,尚無特殊限制,並無需要借用他 人名義租車之必要。而被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均稱: 請林邑叡找人頭租車給佣金1 萬元,租車費用另計等語(2-



警卷第11頁,2-偵卷1 第11頁正反面,2-本院卷2 第94頁) 。被告陳憲戊亦陳稱:若租用車輛毀損,被告鄧洧達他們會 負責等語(2-本院卷1 第70頁反面),與被告林邑叡所述相 符(2-本院卷1 第77頁)。既然承租車輛一事並無任何困難 ,怎會只是單純協助租車,無須另行支出任何費用成本,若 發生事故也不用負責任,即可額外獲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 情。而被告鄧洧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什麼不自 己租車?)因為不想被知道這臺車是我本人的。(問:為什 麼不想被人家知道這臺車是你本人租的?)怕被警察跟,我 的詐騙上游有教我們租車、拿包裹之類的要請別人來處理, 沒有以自己的名義下去租。」、「(問:為何叫被告林邑叡 等人租車,除了自行給付租車費用外,還要給付鉅額的佣金 給他們?)因為他們有做一些有風險的租車工作,租的車子 又是我們車手要去領款駕駛用的,所以要給傭金作報酬。」 等語(2-本院卷2 第94頁、第96頁反面)。而被告陳憲戊為 年約30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係智力成熟之 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告鄧洧達等人,願意 提供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林邑叡找人頭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 用,係為避免真實身份曝光,不易遭檢警追查究責,目的即 在掩飾不法犯罪行徑。
㈢被告陳憲戊雖辯稱:被告鄧洧達有說是當鋪要租車使用,需 要保護員工,所以才要找人頭租車,其覺得很合理云云。另 被告林邑叡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我有朋友在做民間的 借貸,需要用到車子,因為民間借貸會有利益上衝突,需要 第三方去租車。」等語(2-本院卷2 第100 頁);被告張勝 棕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憲戊說朋友在當舖工作,如果人家 質押東西不還錢,要去找對方的時候需要開不是當舖的車等 語(2-本院卷2 第102 頁)。然若是當舖要求質押借款之人 還款時需要用車,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還款,為單純的合法 債權請求,並無特別保護員工,而需以人頭租車之必要。再 者,質押借款之人已經無法還款,顯然當鋪索討不到錢,怎 會再額外要花一筆錢租車、一筆錢給付傭金,增加不必要之 額外成本?況被告陳憲戊供稱:林邑叡要求要找不同的人去 租車等語(2-本院卷1 第70頁反面),如要避免真實身份曝 光,只要有人頭租車即可,為何還要找不同之人,顯然係為 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份及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 罰。又被告林邑叡本人雖受被告鄧洧達委託,也無實際出面 租車,而係代為尋找人頭租車,其復於審理時證稱:「(問 :所以你有跟陳憲戊說去幫忙租車是因為車主要做一個不是 合法的行為,要避免別人知道嗎?)是。」等語(2-本院卷



2 第100 頁),故被告陳憲戊確實可預見被告鄧洧達、陳昱 豪等人透過被告林邑叡要求其與張勝棕出面租車,並願給付 高額報酬,係欲將租用車輛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協 助為之,足見被告陳憲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憲戊單純協助被告鄧洧達、陳 昱豪等人找尋人頭租用車輛供其等至各地提領贓款時使用之 行為,並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直接 推認被告陳憲戊有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與被告鄧洧達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故應認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㈤綜上,被告陳憲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 採,其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洧達林炯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附表編號 47之高世平係遭他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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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