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其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甲○○明 知丙○○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白 河區關子嶺七十一之三號楓丹白露溫泉休閒會館內,對其強 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一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誣指丙○○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嗣因丙○ ○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六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準此,性侵害犯罪 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固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得 於裁判書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惟本件係 誣告案件,並非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且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丙○○並未對被告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而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提起公 訴,已難認定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 。是本件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書記 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 八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 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至被告雖爭執和解書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將之採以論罪之 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不另予論述。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虛構,承美醫 院、為恭醫院都有紀錄伊因為這件事情,而有自殘現象,伊 也有跟朋友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告訴人丙○○提出強制性 交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然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以被告 在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 逾七年多始提出告訴,而認被告之指訴存有瑕疵為由,未達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非謂被告指訴之內容有何故意虛偽不 實之處,告訴人於本案中僅謂被告於前案含怨提告、虛偽指 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相佐,自難僅憑被告申告上開案 件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反謂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涉訟數十件,於調解庭時,雙方同意撤回所有訴訟, 不再訟累,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為息事寧人,遂遷就告訴人之 意而達成和解,故卷附之和解道歉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 告之事實。另被告與告訴人縱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九 月間有電子郵件往來,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 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二、被告確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指稱告訴人曾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七十一之三號楓 丹白露溫泉休閒會館內,對其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除被告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陳述之 真實性,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六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 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七至 八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 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七十一之三號楓丹白露溫泉休閒會館內 ,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十多年前我們認識並交往,兩人 係透過雅虎網路交友認識,當時我人在高雄,被告在臺北, 所以不常見面,兩人交往時間大約一年多,見面次數不到十 次,見面地點主要都在南部高雄、臺南,都是被告來找我, 我是桃園人,當時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有在延平路住 處附近碰面,當時我從高雄或臺南開車載她北上至桃園市中 壢區,有到我家坐了十分鐘左右。後來兩人沒有再交往,被 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這十幾年來,被告於我們分手後,還 不斷到學校騷擾我,每次我要升等時,被告就來學校騷擾我 。三年多前,被告開始多次對我恐嚇取財,之後還寄電子郵 件至我任職之學校。我認為被告是挾怨報復,恐嚇取財、加 重誹謗部分法院都已經判決。被告是因為我對她提出告訴, 隔年才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企圖影響司法審理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被告 雖否認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一再表明確曾於上開時、地
遭告訴人性侵害云云。惟查:
(一)經檢察官向楓丹白露溫泉休閒會館調取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投宿之相關資料,經 該會館函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沒有告訴 人或被告投宿相關資料,有該會館回函一件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於前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被告於前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中先是指訴:告訴人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左右到臺南高鐵站載我,大約二 十三點,我和他就直接住進楓丹白露溫泉會館,他原本在睡 覺,大約二十四日凌晨四點,他起床後就對我強和亂抓我胸 部,並脫我衣服和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他沒有言語 上的脅迫和恐嚇云云(見偵一卷第三十四正、反面)。然於 偵查中,對於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及過程則改稱:時 間是二十三日晚間十一、十二點,告訴人先強行拉我,脫我 衣服,我說不要,還一直親我、摸我,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整個過程約有二十分鐘。他在旅館外時,就有強拉我 ,並捏我屁股,有其他人看到。告訴人是一進入房間內,就 開始對我亂抱、亂脫,我有抗拒,但告訴人還是得逞。告訴 人對我性侵害後,他衣服穿好就離開了,沒多久我也就離開 ,之後我在路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及家人云云(見偵一卷 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先是指稱告訴 人係於入住楓丹白露溫泉會館之翌日凌晨四時許,在房間內 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係一進入 房間內,即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甚至指稱告訴人在旅館外 時,即強拉伊、捏伊屁股,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已足以啟人 疑竇。再觀之被告曾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指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宜 蘭礁溪鄉溫泉區某旅社,遭告訴人性侵害得逞,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四至六頁)。佐以,被告 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滿三十歲、有過一段婚姻,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正、 反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係擔任英文老師 (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厥為一身心 成熟,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倘其早於本案發生 前之九十六年三月間,即曾經遭告訴人性侵害得逞,甚至於 案發當天,在楓丹白露溫泉會館外時,告訴人即有強拉及捏 其屁股之情狀,何以被告竟仍同意告訴人之邀約前往上開旅 館投宿,且在兩人單獨進入旅館房間前,告訴人更已出現強
拉及捏其屁股之舉動時,仍無採取任何向外求援或自我保護 之措施,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參以被告於其指稱二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點前後, 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信件往返時間為九十五年十 月至九十六年九月間,詳見偵一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雙方稱謂甚是親暱,互動良好,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 曾經遭告訴人性侵害得逞,其身心勢必嚴重受創,對告訴人 應有所怨懟及防備,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繼續與告訴人聯繫, 並相互傳送表達愛意與關心近況之電子郵件。復於本件案發 之深夜時間再次答應赴約,甚至與告訴人單獨投宿旅店,被 告之行徑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受害後盡量迴避加害者之情 形迥異,益徵被告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逼其發生性行 為乙節要屬不實。
(四)至被告主張其在遭受告訴人性侵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醫 療機構乙節。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 ,其初診日期乃係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有該診所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距離被告其前 指訴遭告訴人性侵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之時間,關聯性已 屬薄弱,且倘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遭逢告訴人性侵,並 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即打電話告訴親友(見偵一卷第二十七頁 反面),被告當無於多年後,猶隱瞞精神科醫師,而僅向承 美身心科診所醫師諮商,其在十、十一年前,成為一個成大 教授的「炮友」(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凡此種種均與 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自八十三 年間即開始看精神科,伊有重度憂鬱症;伊八十三年開始看 精神科,是因為高中學業上的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反面、第七十二頁),已難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性侵而求助 於醫療院所。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省立台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承美身心科診 所醫囑單、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三 十至三十六頁),除承美身心科診所醫囑單上載有「BF表 示其為炮友」、「以前男友BF→國立大學教授」、「成功 大學」等文字外,其餘均無被告主訴曾遭性侵之記載;且其 中享開心身心診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上, 均未記載被告就診日期(參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另 依臺灣省立台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賢德醫院、承美身心 科診所醫囑單、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被告前往精 神科就醫之日期分別係在八十三年間、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一○二年間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自無從執為被告曾於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即其與告訴人 交往期間,因遭告訴人性侵害而需求診於醫療機構之證明,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 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 交之情事,卻虛捏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 節,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雙方交往期間並無違反其意願,而對 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於事隔多年後,虛構事實,任意誣 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 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應係與告 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而犯下本案,目前雙方尚有多起民刑事案 件纏訟中,並參以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再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