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64號
TNDM,106,訴,126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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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恭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恭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發現 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恭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13時為警經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字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應支付2 萬5,000 元之處分 金外,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然被 告於緩期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撤銷緩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3 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828 、829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 訴處分又遭撤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富」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5頁),然均 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程序,另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而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 惟被告歷此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不思警醒,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係從事大樓總 幹事,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2,000 元,已婚且育有3 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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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