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23號
TNDM,106,訴,122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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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
                   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閒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566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閒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閒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 因予林慶忠余鎮明、林榮輝、邱宗賢戴樹海吳登耀陳國理鍾南宇等人,並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登耀陳國理等人,並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海洛因、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償轉讓予吳 登耀、陳信和黃俞瑄等人施用(轉讓海洛因、禁藥之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詳如附表三所載)。
嗣為警於106年9月26日,依法搜索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張閒雲住處,並扣得手機2支(內各含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共4台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三卷第15至 20頁、第21至26頁、第35至38頁、第82至85頁、第107至118 頁、第165、166頁、第174、175頁、偵二卷第134、135頁、 訴字卷【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45頁)均坦承不諱, 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慶忠(偵一卷第20至25頁、第49、50頁)、 余鎮明(偵三卷第176至181頁、偵一卷第52至57頁、第90至 92、併辦偵卷第30頁)、林榮輝(偵一卷第136、137頁、第 138、139頁、第96至99頁、第100、101頁)、邱宗賢(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第178至180頁)、戴樹海(偵一卷第182 至192頁、第220至222頁)、(兼受讓毒品者)吳登耀(偵 二卷第34至50頁、第87、88頁)、陳國理(偵二卷第139至 143頁、第172至174頁)、鍾南宇(偵二卷第176至182頁、 第212、213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㈡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俞瑄(偵二卷第1至4頁、第31、32頁) 、陳信和(偵二卷第90至99頁、第131至133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




㈢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8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27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2、3頁)、本院106年9月19日 南院崑刑植106聲監可第96號函、南院崑刑植106聲監可第92 號函及相關附件(偵一卷第6至11頁)、被告持用000000000 0號電話譯文【林慶忠部分】(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余鎮明部分】(偵一卷第58至 60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林榮輝部分】( 偵一卷第122至128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 邱宗賢部分】(偵一卷第158至160頁)、被告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戴樹海部分】(偵一卷第208 至211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 【黃俞瑄部分】(偵二卷第22、23頁)、吳登耀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譯文【吳登耀部分】(偵二卷第64至69頁)、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陳信和部分】(偵二卷第11 2至11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陳國理部分 】(偵二卷第144至146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 文【鍾南宇部分】(偵二卷第185頁)。
㈣本院搜索票、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三卷第46至 51頁、第63至71頁)、被告住處照片(偵三卷第189頁)等 附卷可稽。
㈤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命等毒品,販賣新臺幣(下同 )1,000元約賺3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54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 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惟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行,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用,已如前述,數量甚 少,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 禁藥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 讓。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19罪);⑵如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計3罪);⑶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附表 三編號4、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計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3(3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4、5(2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訴字卷第56至68頁)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4條、 第65條參照),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依此,被告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敘明。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⑴本件前 於監聽中即知『陳憲明』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情事,該2人於 106年9月26日同日拘提到案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陳 憲明』涉嫌販賣一案,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 起公訴,其中包含張閒雲指證之部分。⑵經查關於綽號『狗 哥』部分,因未有進一步事證,故已停止追查。⑶經查關於 綽號『偉仔』部分,目前本署尚在偵查中。⑷經查關於『侯 國展』部分,除被告外,有多人指述其有販賣毒品情事,然 除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侯國展現已緝 獲入監執行,故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11月24日南檢文平106偵17566字第77456號函(訴字 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憑;並關於「偉仔」部分,目前就只 有被告指證,沒有特定對象,亦沒有聯絡電話及地址可為調 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訴字卷第40頁)可考。從而 ,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說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 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查,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 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 以上毒品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⑵被告之販賣數量尚微,且販賣 對象僅固定數人,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 、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不及大盤毒梟、中 盤賣毒者之重大,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 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依上,爰就被 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第 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加 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亦有加重(累犯)、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法(刑法第64條、第



65條)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 二種以上之減輕,則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亦知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禁藥 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 56至68頁),素行非佳。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 ,轉讓之重量有限。惟念及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出監後, 於本件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非行,於審理中自陳在工廠上班, 月薪(含加班)3萬元,並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因經濟困窘 ,且須負擔車貸,時遇登革熱造成夜市沒有生意,始起意販 賣毒品之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及姐姐居住在七股,自己獨 自居住在臺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27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7、 8月間,交易對象限於林慶忠等數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7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 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計13,1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價金計1,100元,總計1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訴字卷第50頁),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其餘電子磅秤3台、注射針筒10支、玻璃管3支、 塑膠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及價額 │ │及沒收 │
├──┼───┼───┼───┼───┼────┼────────┼────────┤
│ 1 │張閒雲│106年8│臺南市│林慶忠│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21日│南區大│ │1,000元 │21日11時4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1時44│成路一│ │ │以持用門號092512│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完│段193 │ │ │1770號行電話與林│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20│巷60號│ │ │慶忠持用之門號09│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鐘 │即張閒│ │ │00000000號行動電│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雲之住│ │ │話聯繫買賣毒品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 │ │ │宜後,張閒雲即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於販賣海洛因牟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之意圖,在左揭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點,將海洛因1包 │。 │
│ │ │ │ │ │ │賣予林慶忠,林慶│ │
│ │ │ │ │ │ │忠將毒品價金交予│ │
│ │ │ │ │ │ │張閒雲。 │ │
├──┼───┼───┼───┼───┼────┼────────┼────────┤
│ 2 │張閒雲│106年8│同上 │林慶忠│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25日│ │ │1,000元 │25日18時4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8時41│ │ │ │以持用門號092512│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完│ │ │ │1770號行電話與林│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20│ │ │ │慶忠持用之門號09│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鐘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買賣毒品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宜後,張閒雲即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於販賣海洛因牟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之意圖,在左揭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點,將海洛因1包 │。 │
│ │ │ │ │ │ │賣予林慶忠,林慶│ │
│ │ │ │ │ │ │忠將毒品價金交予│ │
│ │ │ │ │ │ │張閒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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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閒雲│106年8│同上 │余鎮明│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14日│ │ │500元 │14日10時10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25│ │ │ │10時25分許,以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通完│ │ │ │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 │ │ │ │號行電話與余鎮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左揭地點,將│。 │
│ │ │ │ │ │ │海洛因1包賣予余 │ │
│ │ │ │ │ │ │鎮明,余鎮明將毒│ │
│ │ │ │ │ │ │品價金交予張閒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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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閒雲│106年8│同上 │余鎮明│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14日│ │ │500元 │14日15時15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5時16│ │ │ │15時16分許,以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簡訊│ │ │ │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後20分│ │ │ │號行電話與余鎮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鐘 │ │ │ │持用門號00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左揭地點,將│。 │
│ │ │ │ │ │ │海洛因1包賣予余 │ │
│ │ │ │ │ │ │鎮明,余鎮明將毒│ │
│ │ │ │ │ │ │品價金交予張閒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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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閒雲│106年8│同上 │余鎮明│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17日│ │ │800元 │17日13時15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3時16│ │ │ │13時16分許,以持│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完│ │ │ │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10│ │ │ │號行電話與余鎮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鐘 │ │ │ │持用門號00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左揭地點,將│。 │
│ │ │ │ │ │ │海洛因1包賣予余 │ │
│ │ │ │ │ │ │鎮明,余鎮明將毒│ │
│ │ │ │ │ │ │品價金交予張閒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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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閒雲│106年8│同上 │余鎮明│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29日│ │ │1,000元 │29日某時,余鎮明│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 │ │ │ │、王小萍至其臺南│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 │ │市南區大成路一段│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 │ │ │ │193巷60號之住處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賣海洛因牟利之意│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將海洛因1包賣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余鎮明余鎮明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價金交予張閒│。 │
│ │ │ │ │ │ │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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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閒雲│106年8│臺南市│林榮輝│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15日│東區長│ │1,000元 │15日10時4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47│東街 │ │ │以持用門號092512│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話│131巷 │ │ │1770號行電話與林│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後1時 │口 │ │ │榮輝持用門號0970│之物均沒收;未扣│
│ │ │43分 │ │ │ │312737號行動電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後,張閒雲即基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意圖,在左揭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海洛因1包賣 │。 │
│ │ │ │ │ │ │予林榮輝,林榮輝│ │
│ │ │ │ │ │ │將毒品價金交予張│ │
│ │ │ │ │ │ │閒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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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閒雲│106年 │臺南市│林榮輝│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8月20 │南區大│ │1,000元 │20日9時5分許,以│毒品,累犯,處有│
│ │ │日9時5│成路一│ │ │持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話│段193 │ │ │70號行電話與林榮│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後30分│巷60號│ │ │輝持用門號097031│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屋內 │ │ │2737號行動電話聯│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繫買賣毒品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賣海洛因牟利之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海洛因1包賣予 │。 │
│ │ │ │ │ │ │林榮輝,林榮輝將│ │
│ │ │ │ │ │ │毒品價金交予張閒│ │
│ │ │ │ │ │ │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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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閒雲│106年 │同上 │林榮輝│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9 │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9月6日│ │ │1,000元 │月6日15時55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
│ │ │15時55│ │ │ │,以持用門號0925│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通話│ │ │ │121770電話與林榮│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後30分│ │ │ │輝持用門號097539│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7711號行動電話聯│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繫買賣毒品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張閒雲即基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賣海洛因牟利之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海洛因1包賣予 │。 │
│ │ │ │ │ │ │林榮輝,林榮輝將│ │
│ │ │ │ │ │ │毒品價金交予張閒│ │
│ │ │ │ │ │ │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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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閒雲│106年 │臺南市│邱宗賢│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 │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8月26 │南區大│ │500元 │月26日19時4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9時│成路一│ │ │,以持用門號0925│期徒刑柒年捌月。│
│ │ │49分通│段193 │ │ │121770號行電話與│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15│巷內 │ │ │邱宗賢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事宜後,張閒雲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基於販賣海洛因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利之意圖,在左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
│ │ │ │ │ │ │包賣予邱宗賢,邱│ │
│ │ │ │ │ │ │宗賢將毒品價金交│ │
│ │ │ │ │ │ │予張閒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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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閒雲│106年 │臺南市│邱宗賢│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8 │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8月29 │南區南│ │1,000元 │月29日17時4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門路 │ │ │,以持用門號0925│期徒刑柒年玖月。│
│ │ │44分通│232號 │ │ │121770號行電話與│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話後15│前(志 │ │ │邱宗賢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分 │開國小│ │ │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事宜後,張閒雲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基於販賣海洛因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利之意圖,在左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
│ │ │ │ │ │ │包賣予邱宗賢,邱│ │
│ │ │ │ │ │ │宗賢將毒品價金交│ │
│ │ │ │ │ │ │予張閒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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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閒雲│106年7│臺南市│戴樹海│海洛因 │張閒雲於106年7月│張閒雲販賣第一級│
│ │ │月31日│南區大│ │300元 │31日19時12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 │19時12│成路一│ │ │以持用門號093191│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通話│段193 │ │ │4344號行電話與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 │ │後20分│巷60號│ │ │樹海持用門號0921│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張閒雲│ │ │321353號行動電話│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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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