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財產所有人 黃建程
陳金榮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271號
、13919號)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程、陳金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 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金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 萬元、被告陳福星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吳州峰犯罪所得76 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同案 被告黃建程經由被告吳州峰分配而得到犯罪所得15萬元,以 及案外人陳金榮明知其取得30萬元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請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第8頁)。亦即,本件檢察官請求沒收之範圍 包括第三人黃建程、陳金榮之財產。黃建程、陳金榮既為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已於106年10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10月31日 就起訴犯罪事實詰問證人。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