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7號
TNDM,106,聲判,6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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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逸琳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可弘
      鄭幸子
      黃聿君
      鄭意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李可弘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4 日以105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105生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6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 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83頁)及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可弘擔任詠馨婦產科診所 之醫師及院長,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則係受僱於該 診所之護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王逸琳初次懷孕及 生產,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詠馨婦產科 診所後不久即至手術房內待產,期間聲請人不斷告知被告鄭 幸子、黃聿君鄭意真等醫護人員肚子疼痛,惟診被告鄭幸 子、黃聿君鄭意真等診所護士均安慰此為正常現象,直至 10時許,始對聲請人施打催生點滴,然聲請人腹部仍非常疼 痛,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卻僅告知可能是藥效還沒 發揮等語,期間被告李可弘並無對聲請人為任何之醫療行為 ;且於10時許胎心音已產生異常,加上施打無痛分娩後竟發 生更疼痛的狀況,被告李可弘應可判定胎盤早期剝離狀況, 然被告李可弘竟仍然無所作為,且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 意真均隱瞞胎心音監視器未正常運作之事實。嗣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聲請人發現胎心音監視器之胎心音迅速下降, 被告等應可發現係胎兒窘迫現象,然被告等仍未為任何處置 。直至同日上午12時5分許,始由被告李可弘對聲請人緊急



開刀手術,旋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分娩出女嬰李品誼,然 新生兒李品誼狀況不佳,於當日轉診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10月26日出院,然因被告等之不作為導致李品誼產生 週產期缺氧(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云云。經檢察官訊據被告李可弘等4人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李可弘於偵查中辯稱:所有圖 裡,只有最後一張有心跳減速的情形,伊才決定開刀,如果 其他張都是心跳正常的話,伊沒有理由決定開刀,其他的心 胎音監視器的圖,心跳都是正常的,伊沒有理由必須剖腹。 10點作無痛分娩時,即有監看胎心音紀錄,只是未記載在病 歷上,所以正常的胎心音紀錄,不會全部都記載在病歷上, 但會有監視器的紀錄,本件只是紀錄的紙上沒有時間,但是 全程都有紀錄的,伊11時許接到電話通知後,從1樓跑到2樓 ,先看到心跳減速,再用超音波確認胎兒心跳未回復,立即 就開刀等語;被告鄭幸子於偵查中辯稱:產婦的胎心音監測 是由護理人員監測,胎心音監測器有警示功能,分娩紀錄表 上0930、1132記載的胎兒監視器是指監測中,8:50記載胎 心音次數與記載「胎兒監視器」,院內二個書寫方式都可以 ,代表胎兒監視器監視中,告訴人家屬反應胎心音下降時間 點伊已經不確定是在11:32之前或之後,產房中間有一道扇 門,伊在門外,是告訴人先生來通知伊表示心跳異常,伊就 先過去看一下,然後通知被告李可弘,被告李可弘照超音波 後就確定要開刀等語;被告鄭意真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日是 協助宋儼惠醫師於10時許做無痛分娩注射,等宋醫師完成後 ,讓產婦平躺幫她裝上胎心音監視器,因胎兒監視器當時要 拿掉,後來伊就下去門診了等語;被告黃聿君於偵查中辯稱 :當天伊並非全程照顧告訴人,尚有其他病人要照顧,後來 告訴人施行剖腹產手術時伊等有去幫忙,然於告訴人指訴胎 心音下降時點,伊等實際上並未在旁做護理,亦不知情等語 。
七、本件依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訴之事項可歸納為以下幾 點:1、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告知護理人員施 打催生用藥後肚子有劇痛、變硬,護士們都沒有叫醫生,有 無遲延治療?2、同日10時35分許,胎心音已達180下,醫生 都沒來診斷,跟護士反應也沒用,同日11時20分許胎心音下 降到60,被告是否可藉此診斷出已發生胎兒窘迫情形?3、 如被告可藉由11時20分許胎心音異常情形診斷出胎兒窘迫, 則被告遲至12時5分許方進行手術是否有疏失?4、被告李可 弘於同日12時5分確診為胎兒窘迫症,決定馬上緊急開刀,



當下就只需10分鐘內可以完成手術,卻進行30、40分鐘完成 ,有無疏失?5、醫事審議委員會、成大醫院之鑑定是否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
㈠被告等4人對於胎心音監視器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縱 有違反亦與告訴人胎兒重傷害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13日以衛部醫字 第102168041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簡稱第二次鑑定),鑑 定意見十、一固指出「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 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 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應視產程之狀況 ;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 經由警告系統,迅速察覺」等語,惟衛福部104年12月1日以 衛部醫字第1041669348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下簡稱第三次鑑定),鑑定意見十、一亦指出「依各醫 院之規範不同,無論胎心音監視器是否設有警告系統,一般 醫護人員會於一定時間內觀察胎心音監視器上胎心音變化情 形,惟並無每30分鐘一定要觀察胎心音變化之規定,然一般 於30分鐘1次為原則」等語,是醫審會就胎心音監視器應於 30分鐘監看乙事是否屬醫療常規,前後鑑定意見不一,不能 率爾擷取其支字片語,而未綜合審視鑑定意見。復經本署檢 察官指定之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張炯 心於偵查中具結陳稱:胎心音監視器沒有一定的標準,有分 持續性和間斷性的,若是正常的情況不會一直將胎心音監測 器綁在身上,大概綁一個小時若正常就會讓產婦休息,大概 過一個小時後會再去綁,但這不是絕對的,通常會看產婦及 胎兒的狀況,由護理人員去執行,會出現如病歷上的胎心音 紀錄值,並由護理人員判斷紀錄有無異常,若有異常會立即 通知醫師,機器也會在異常時發出警訊等語。基此,就胎心 音監視器應多久注意及監視乙節,在臨床實務上並無必然之 規則或通則,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所提及之「30分鐘1 次為原則」僅屬建議性質,尚難認此屬醫療常規,故縱被告 等4人未於每30分鐘察看胎心音監視器1次,仍難憑此即遽認 被告等4人具有過失。
⒉再者,經提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分娩記錄表及胎心音報告 ,鑑定人張炯心於偵查中具結陳稱:胎盤早期剝離後發生庫 弗萊爾氏子宮的結果,胎兒窘迫視情況而定,通常沒有開刀 、剖腹產,不會發現庫弗萊爾氏子宮,只可以懷疑,但不能 確定,胎兒監視器同時可以看子宮收縮跟心跳,子宮收縮太



密且胎兒心跳減速時我們會懷疑是胎盤早期剝離。分娩紀錄 表9:30至11:32到底裝多久看不出來,不能只看分娩紀錄 表,通常要搭配胎心音紀錄的情況。該胎心音報告沒有時間 ,從編號1來看胎兒心跳是正常的,編號2時胎心音及收縮都 正常,編號3的胎心音是可以接受的情況,但收縮已經模糊 看不清,編號4的心跳也是正常範圍,收縮也看不清楚,編 號5的前面3至5分鐘還沒有非常嚴重,但是後來心跳有減速 得很嚴重,是比較嚴重的延長性減速,編號3的前面約7分鐘 有出現一段心跳180,但後來就回到正常的心跳速率,若以 這7分鐘即認為是胎兒窘迫伊認為很牽強,不能這樣直接說 是胎兒窘迫等語,自此鑑定意見可獲知,在告訴人整個產程 過程中,直至編號5胎心音紀錄紙時,醫師方觀察到且可合 理懷疑告訴人可能出現胎盤早期剝離致胎兒窘迫的情況,至 編號5胎心音紀錄紙出現胎兒心跳延長性減速之不正常現象 ,其時間是否遠早於被告於11時20分獲悉而決定採取緊急醫 療行為時點則屬不能判斷,此節業經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131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論敘甚詳,因 此客觀上並不能排除編號5胎心音紀錄紙是告訴人發生胎兒 窘迫情況而需採取剖腹生產前,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而被 告等4人於獲悉後既已採取適當處置(理由詳如後述),則 告訴人斷然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至11時32分間,長 達2小時未注意、察看胎心音監視器,致疏未發現甚早即出 現之胎兒窘迫情況,未採取必要醫療作為,方發生重傷害結 果乙節,其因果關係業經多次送請醫審會鑑定及訊問鑑定人 ,在客觀上顯然仍無法查明而應認不明確。
㈡被告當日11時20分許知悉胎兒窘迫後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衛福部99年5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7190號函檢附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鑑定意見(四 )指出「於11:20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 、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 至12:05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第二次鑑定同此結 論(見該鑑定書十、鑑定意見六部分);第三次鑑定之鑑定 意見四指出:「依醫療常規,胎兒窘迫症之處置,初步為將 產婦採左側臥姿勢,並給予氧氣,如胎兒窘迫情形未改善, 則採取緊急剖腹產。」;經查,鑑定人張炯心於偵查中具結 指出:一般我們在發現胎兒窘迫的情形,希望能在30分鐘內 馬上進行手術,讓胎兒分娩出來,本件雖是40分鐘,但是在 開業醫生的診所,以他們的人力及效率,伊覺得40分鐘還可 以接受等語;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中亦具結陳稱:伊同意於 11:20發現胎兒窘迫後而至12:05手術,這段時間不算延誤



等語,是被告等人於11:20知悉胎兒窘迫狀況後,旋即按照 一般婦產科診所具有之醫療水準、程序實施醫療行為,尚難 認有何延滯之消極性疏失,或實施錯誤醫療行為之積極性疏 失。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後經檢察官送鑑定3次,雖理由之敘述不 盡相同,但結果均相同,均認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處理過程 有過失,故自難認被告等在提供醫療服務時,有因漫不經心 或學養不足等情形所造成行為之疏忽與結果。同時第3次負 責鑑定之鑑定人張炯心醫師亦於偵查中具結指出「按照一般 婦產科診所具有之醫療水準、程序實施醫療行為,尚難認有 何延滯之消極性疏失,或實施錯誤醫療行為之積極性疏失。 」等語。至於鑑定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 石台平於偵查中固具結證陳:告訴人(聲請人)是第一胎的 產婦,年紀還算輕,所有的產前檢查都正常,出生的胎兒體 重正常,應該是發育正常,但是活力指數第一分鐘是1,第 五分鐘是6,正常應該是10分,與預期落差太大,應該是在 生產過程中有些問題,伊認為延誤是在11點20分之前,理由 是7點30分至11點20分在病歷中是空白的,並不能因為沒有 記載而認為沒有過失,積極證據就是小孩的情形,從10分掉 到1分。因為胎盤剝離及形成血塊需要時間,所以認為是11 點20分前就已經發生,但醫護人員沒有發現,也沒有記載, 所以認定有過失等語。惟根據卷內所附胎心音紀錄,除第5 紙有出現心跳延長性減速情況外,其餘紀錄均屬正常範圍, 是鑑定人石台平之過失認定,實無客觀證據可資為佐,而是 以胎兒出生後之活力指數反向推論,正確性已應存疑。再者 鑑定人張炯心於偵查中具結指出:一般自然產的愛普格評分 是9至10分,但有時也可能是5至6分,並不能說預期有這種 結果,而以第5胎心音監視器的胎兒窘迫時間,從開始到結 束是20分鐘,從胎心音監測中可看到已經減速,因為沒有持 續監測,所以胎兒窘迫多久無法確實判斷等語,顯與鑑定人 石台平上開鑑定意見有齟齬。何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件所 提出之意見書亦表示「本人同意醫審會0000000鑑定書第3頁 (四)『11:20發現胎兒窘迫,12:05手術,尚難認有延誤」 等語,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下即不能遽認本件胎兒出生時之活 力係為1分即認被告等人未及早發現胎兒窘迫乃有業務過失 !再參以鑑定人張炯心為醫學中心之婦產科專科醫師,其就 生產此專業領域依理實較鑑定人石台平具有更豐富之知識及 經驗,其所提出之鑑定意並未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則在客 觀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推論、歸責。揆諸刑事訴 訟採行嚴格證明原則,是此部分之判斷應以鑑定人張炯心之



意見較為可採。簡言之,不得以告訴人胎兒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以及生產過程之護理紀錄未記載之異狀,即率爾推認被告 等人就告訴人胎兒窘迫情形有疏未注意之情,此種因果關係 認定核與嚴格證明法則尚有不符。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 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已如上所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 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 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 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 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為被告等人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事:
一、按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接獲首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未盡偵查調查之



能事,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茲詳述具體理由如後,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請交 付審判,合先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可弘原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及院長,被告鄭幸子、黃聿 君、鄭意真則係受僱於該診所之護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王逸琳初次懷孕及生產,預產期為民國97年9月26日 ,並前後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12日、9月19日至詠馨婦 產科診所產前檢查;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抵 達詠馨婦產科診所後不久即至手術房內待產,期間告訴人不 斷告知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等醫護人員肚子疼痛, 惟診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等診所護士均安慰此為正 常現象,直至10時許,始對告訴人施打催生點滴,然告訴人 腹部仍非常疼痛,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卻僅告知可 能是藥效還沒發揮等語,期間被告李可弘並無對告訴人為任 何之醫療行為;且於10時許胎心音已產生異常,加上施打無 痛分娩後竟發生更疼痛的狀況,被告李可弘應可判定胎盤早 期剝離狀況,然被告李可弘竟仍然無所作為,且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均隱瞞胎心音監視器未正常運作之事實。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發現胎心音監視器之胎心 音迅速下降,被告等應可發現係胎兒窘迫現象,然被告等仍 未為任何處置。直至同日上午12時5分許,始由被告李可弘 對告訴人緊急開刀手術,旋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分娩出女 嬰李品誼,然新生兒李品誼狀況不佳,於當日轉診至奇美醫 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6日出院,然因被告等之不作為導 致李品誼產生週產期缺氧(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 等不治之重傷害,被告等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本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77號」 第一次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1年度偵字 第791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三次不起訴處分,均嗣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合先陳明(證1)。
四、本案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以「105年度調 醫偵續一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第四次不起 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證2),理由略以:本件醫療行為 分別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彙整鑑定意見:




(1)依聲請人於詠馨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所付編號(1)至( 5)子宮收縮心音監視紀錄單,僅編號(5)可看出胎兒心跳 異常,其餘均無法看出胎兒窘迫,亦無法單獨據以診斷為 胎盤早期剝離;且依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心音記載及子宮收 縮圖,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則被告等人未能依 此監視數據或圖形,及早判斷出聲請人胎盤早期剝離、胎 兒窘迫之情形,實難謂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2)胎心音監視器,縱使未每隔30分鐘趨近監看數據,如有異 常狀況,經由警告系統,應可迅速察覺,而且產婦如進行 無痛分娩或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故胎兒窘迫之情形 ,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則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每 隔30分鐘趨近監看胎心音監視器數據,與聲請人之女因胎 兒窘迫症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3)被告等人發覺胎心音異常後,於同日12時05分為聲請人進 行剖腹產手術,難認有延誤。
關於台南地檢署法醫師石台平之鑑定意見尚有不足,與其他機關(構)、成大醫院鑑定人張炯心不同之結論,難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云云。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
(一)關於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以105年度調 醫偵續一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第四次不起訴 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茲將具體理由,敘之如後。
(二)茲先將本件告訴人97年9月26日早上求診及其後病況發展之 時序,說明如下:
7:30在家羊水已破。
7:50到被告婦產科求診,反應羊水已破,由護士就安排在待產 室測胎心音,測完就叫告訴人到房間休息。(參證3第1頁)9:30護士帶告訴人到開刀房測胎心音。
10:00被告李可弘醫生說只開一指半,叫護理人員先打催生點滴 (宮縮藥:催產素)。然剛打沒多久肚子就劇痛,肚子變 得很硬,像石頭一樣,向護士反應,她們都沒有叫醫生, 說這是正常現象。
10:30告訴人繼續向護士與麻醉師反應肚子還是很痛,麻醉師就 在告訴人的脊椎打了無痛分娩,就又離開。可是打了無痛 分娩後還是很痛,向護士反應,護士說可能藥劑比較少, 忍耐一下,待會就好了,醫生也都沒有來診斷。10:35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飄到180下(參證3第 3頁)




11:00告訴人表示肚子真的很痛,護士就說可能藥效還沒發揮, 就又離開,從10點到11點這段時間,醫生都沒有來診斷, 跟護士反應也都沒用。
11:10護士讓告訴人先生進入手術室陪產,告訴人表示很痛很不 舒服。
11:20告訴人等看到胎心音降到60,告訴人之夫立即找護士,護 士跟麻醉師一同進手術房,未做任何診斷,只不斷搖產婦 的肚子,僅稱『可能是胎心音監視器掉了』、『可能胎心 音監視器比較舊』(按:如果監視器掉了,應該是測不到 任何胎心音)
11:40這段期間胎心音一直不正常,有時測不到,有時都還是 60~70,被告醫生也都沒有來診斷,護士與麻醉師覺得是 機器老舊,要去找另一台新機器,過了一段時間後回來說 新機器已經有人使用,就繼續搖肚子,但是胎心音還是不 正常,這段時間醫生還是都沒有來。
11:55護士與麻醉師就去推一台超音波機器來照,操作超音波機 器照肚子後,當時看到護士與麻醉師馬上表情慌張,告訴 人覺得情況很不尋常,詢問狀況怎麼了,只見護士驚慌離 開手術房,這時候才看到醫生來,也沒告知什麼情況,只 說需要馬上開刀。
12:05緊急剖腹!
12:13胎兒抱出,ApScore是1分,急救後6分,插管緊急送到奇 美加護病房。
(三)關於胎兒窘迫症,會導致胎兒生產過程中導致腦部缺氧, 故醫療人員應隨時注意,即時採取剖腹產急救,缺氧時間 越久,腦部傷害就越大(舉例言之,腦部缺氧10分鐘與30 分鐘的傷害,必有不同),此為醫療人員職務上所明暸, 且為一般人甚為明白之理。查,李品誼發生胎兒窘迫症, 在告訴人先生11點20分鐘發現胎心音掉到60通知醫護人員 之前,即已發生多時,而被告李可弘等人遲於12點05分緊 急取剖腹產,於12點13分完成手術(前後不到10分鐘), 已延誤病情多時,造成李品誼長期腦部缺氧導致中重度缺 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為本案確定之事實,在 在可證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確實有遲誤醫療行為之過失,且 與本件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1.有關胎兒之胎心音之資料前後共有2份(即證3及證4),第 1份第3頁(即證3第3頁)雖然沒有顯示時間,但從前2頁的 時間,甚至與第2份(即證4)時間交叉比對,即可勾稽確 知此時間可以算出當時10點35分的情形,胎兒胎心音已顯 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之事實,此狀況顯示當時



胎兒心臟供氧急促,已有新的病況發生,蓋此為本件胎兒 窘迫症狀之最早可發現之前兆(按:被告所呈該份資料, 刻意將該時間掩飾。
2.法醫研究所(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第三點「(四) 解讀」第3點:「…但由胎兒已嚴重缺氧及胎盤(多量)血 塊研判,於07:30~11:20之觀察記錄空白時段已經出現窘 迫,應認為醫療怠於觀察及記錄,視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疏失。」「醫護應該很有機會發現並阻止惡果」等情,至 為正確,在在可證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確實有遲誤醫療行為 之過失,且與本件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第二份胎兒之胎心音資料,是有顯示時間,查11點20分告 訴人等看到胎心音降到60下(參證4),依據該資料顯示 早在11點05分時,胎兒之胎心音持續下降,11點20分開始 下降到60下,顯示胎兒狀況急速變化。依前開所述,自10 點35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到 11點20分告訴人等發現開始下降到60下,此段時間,全部 醫護人員,均未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變化,致有本件胎 兒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 傷害(詳後述)。然原檢察官並未理會告訴人所提出之不 利被告等之資料,僅以被告單方面之辯稱,率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
(四)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醫師對病患 有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再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 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醫師對病人診察、治療時, 有向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義務,故醫師 於診治過程中有發現病症並告知病人令其儘速就醫、並採 取必要醫療方針之義務,並不以求診之疾病為限。質言之 ,醫(師)護(理)人員,尤其是醫師,須對求診病人, 隨時注意其病況之發展,並及時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此 為被告等人之義務之所在。查,本件胎兒出生過程發生腦 部中重度缺氡、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為明確之事 實,顯示告訴人在被告診所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醫療上 延誤之問題,合先陳明。查:
1.按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 決判示,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醫療常 規,對於病患應經常迴診以密切注意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 ,並隨時給予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主動迴診病患,亦未查看護理紀錄,致其未能在病況變



化當時,即刻檢查、會診,早期發現、治療病患之病情, 延誤病情,而任令病患的病情惡化,迨於發現病症完全呈 現,其生命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始會診醫師,但已 為時已晚,其本件醫療之作為確有違醫療之常規,並與病 患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消極不為適當的醫療行為, 不合於醫療常規,其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導致被害 人無法即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 顯有業務過失。該案件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 第6號刑事判決更判示:「…被告亦自承:檢傷一級留觀 ,30分鐘看一次是醫院內規等語(偵續第550號卷第66頁 ),並衡諸常情,一般病人捨門診而至急診,大都是在病 情緊急且不穩定、不明確之情狀,實有待醫師定時迴診觀 察,故尚不得因病人身上有裝監視器,就驟認被告無迴診 之必要,而免除被告迴診之義務。又該兩份鑑定均先認為 被告應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而 被告僅採取「被動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處置上 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間,意謂被告有處置上之疏 失,然何謂「被動保守」?如何「延誤」?鑑定書均未具 體載明。而鑑定書最後又認被告資淺經驗不足,是否可歸 責,仍有商榷,顯就被告是否究責之認定,前後論述已有 所矛盾。且醫療過失係包括醫師在提供醫療服務時,因漫 不經心或學養不足等情形所造成行為之疏忽與結果;醫師 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醫師水準為判斷之基準,然若 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而未能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 ,其應即為轉診,醫師不得再以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 其並無過即失,故上揭鑑定意見以被告之經驗不足,判斷 被告無須歸責,而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故本院就 該兩份鑑定書均不採用,均無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查,依本件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一)表示:「胎心音 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 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 應多久注意一次,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 為原則,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 查覺,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 異常狀況。」再參該鑑定意見(六)前段:「依病歷記錄 記載,無法判斷李可弘醫師與院內人員是否隨時監看胎心 音顯示器。」在在顯示,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等人,並未 隨時監看本件胎心音監視器,反而是告訴人及先生在11點 20分看到胎心音降到60通知護士人員,被告等人已違反上



開醫理,致其未能在本件病況變化當時,即刻檢查,早期 發現本件胎心音之異狀、胎兒窘迫症、治療病患之病情, 延誤病情,而任令病患的病情惡化,迨於發現病症完全呈 現,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導致病患無法及時獲得必 要之醫療治療,遲延剖腹產,胎兒李品誼因此受有腦部中 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即其消極 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按:此外,從該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四)點( 6)稱:「醫護人員是否延遲至35分始前來觀察胎心音變 化,因病歷紀錄未記載,故無從判斷。」第(五)點:「 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心音監視圖,並無數據可明確判斷子宮 收縮過強之異常。子宮收縮之劑量及次數,所附之病歷紀 錄並未記載,一般子宮收縮劑給予都依臨床指引,出現胎 兒窘迫時,一般子宮收縮劑都應停藥。本案病歷紀錄均無 相關紀錄,是否有疏失,無法認定。」從相關病歷紀錄闕 漏,顯示,被告醫護人員在提供本件醫療服務時,確實漫 不經心,任令病患的病情惡化,迨於發現病症完全呈現, 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導致病患無法及時獲得必要之 醫療治療。甚至,在本案案發之後,辯稱胎兒監視器上的 時間,提早30分云云,事後刻意掩飾症狀發生之時間,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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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