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30號
TNDM,106,聲,243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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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義緯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 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受理後,該案受命法官於民 國106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曾訊問:「被告之前是否因 為贓物罪案件,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是何 人繳納?」等語,聲請人答以:「我也不曉得,錢是我家人 繳的。」等語,並於訊問完後當庭諭知:「訊後,被告涉犯 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贓物罪,法 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應予羈押。」等語,並自106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押票所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附件雖誤載為 同案被告陳惠洲之羈押裁定理由:「訊後,被告就其中部分 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於106年6月假釋出監,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多起竊盜案件,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等語(下稱系爭附件誤載內容),惟該案受命法官 已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裁定更正系爭附 件誤載內容為:「訊後,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 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贓物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則該案受命法 官於羈押理由所參酌之聲請人前案犯行,確係針對「參酌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案件,系爭附 件誤載內容應屬明顯誤載,並經該案受命法官裁定更正如上 ,參以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案受命法官於羈押理由中認定之 聲請人所涉前案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故聲請意旨猶謂該案 受命法官依據系爭附件誤載內容而為羈押裁定,顯有重大違 誤云云,尚屬誤認,並無理由。
(二)再觀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前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犯行, 聲請人身為機車行負責人,卻於101、102年間寄藏同案被告 所交付之贓車,且以工具加以拆解並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因而認犯寄藏贓物罪共計13罪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於本案中因涉嫌共同竊取機車共計5次、故 買贓車等犯行,因而涉犯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且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坦承其將竊得機車號碼予以磨損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則 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以同一磨損機車號碼之手法躲避查緝, 且均針對機車為前揭財產犯罪,並於本案中亦有反覆竊取他 人機車之情,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 而,為免被告繼續再犯竊盜,妨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自有必要予以羈押,故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於前案所



經營之機車行已結束營業,聲請人原有之犯罪環境或條件已 不存在,已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相關卷證資 料,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應予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 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 己見指摘原處分,並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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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