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82號
TNDM,106,聲,238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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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王世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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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