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06年度執字第82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發先後犯: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之1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之1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金發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