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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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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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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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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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14時 │ 105年9月9日 │ 105年8月17日 │
│ │30分為警採尿前2 │ │ │
│ │天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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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695│105年度訴字第849│106年度訴字第57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644│年度毒偵字第2380│年度毒偵字第2566│
│ │案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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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2月2日 │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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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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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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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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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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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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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495│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緝字第112 │
│ │案號)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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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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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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