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許曉瑜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芬芬涉嫌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
,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6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許曉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竊盜案件,證人許曉瑜經合法 傳喚應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出庭作證 ,惟證人許曉瑜親收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許 曉瑜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許曉瑜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 辦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李芬芬所涉竊盜案件,以證人 身分傳喚許曉瑜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傳 票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上址,並由證人許曉瑜本人親自收 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許曉瑜業經合法 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然證人許曉瑜於上 開日期未在監所,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而向檢察 官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證人許曉瑜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 場。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許曉瑜裁定科以罰鍰,為 有理由,爰審酌證人許曉瑜到庭作證與上開案件之關聯性、 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1次無故未到等情節,裁定科以其 罰鍰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