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97號
TNDM,106,聲,219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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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106 年度執字第1050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王易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 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 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 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 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易聖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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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