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15號
TNDM,106,簡上,21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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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柯春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0
日106年度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春桃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春桃於民國 104年8、9月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 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 、3樓增建採光罩,經臺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以104年12 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41277760號函勒令停工,嗣柯春桃於 106年1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再以106年1月 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103403號函通知立即停工,然柯春桃 經制止仍不從,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6年1月31日現 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物2、3樓採光罩面板已施工完成,增加 建築面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春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仲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於104年12月23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1277760號函及該函 文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 10601034303號函、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勘查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1048



296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函文、原核 准圖說及照片等相關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第9頁 至第17頁、簡上卷第26至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傳喚過被告,被告並無機會到庭 坦承犯行,表達其犯後態度;(2)本件因屬78年之建物,建 蔽率不足,無法送審通過,被告因為房屋漏水及防止雨水之 潑灑,始於2、3樓增建採光罩。(3)被告與隔壁鄰居柯南獻 ,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二人 同時擅自施工增建2、3樓採光罩面板,惟柯南獻涉案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柯南獻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此有被告於本案之陳述、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 與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至21頁),綜合上情,及審酌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理精神,實不宜處以被告較重於 新臺幣2萬元之刑罰。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上 揭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已婚 ,兩個小孩均已成年,先生係中度智障,而公公亦為殘障, 住在長期照顧中心,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南市私 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 頁),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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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