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八O巷六號三樓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住同右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三十日內補正,已記明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