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25號
TNDM,106,簡,402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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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180、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臺南市立圖書館2樓至3樓樓梯間,見郜耿方所有之華碩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放置在該處沙發上,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逃離現場 。
㈡、於106年7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之「賴著不走」網咖內,趁在該網咖第69號位置,使用 電腦之康士林睡著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士林所有放置 在第69號位置桌上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後逃離現場。二、案經康士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郜耿方、康士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 一㈠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㈡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智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郜耿方或康士林;另其



先前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臺南市立圖書館竊取行動電話,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千元;②於106年6月27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之統一超商竊取充電傳輸線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拘役10日等情,有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憑,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其惡性 較前揭行為重,量刑不宜輕於上開刑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 同,應與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近,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侵 害之被害人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取白色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與郜耿方或康士林,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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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