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雅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胡雅嵐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有3 人以上),以如附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向被 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自首 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任志偉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雅嵐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 意交付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 ,應無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 之金融帳戶而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足可懷疑係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未詳加查證即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顯見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供他人使用,惟被告僅與正犯任志偉接觸,其對於他人嗣後 以該帳戶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 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提 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於詐 欺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 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行為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事後於本 院坦承附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 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 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簡信文│黃麗娥 │胡雅嵐經由陳志羣│「沒事」所屬詐騙│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未據告│介紹於103 年7 月│集團成年成員於10│⑴被告簡信文於警詢(│
│訴書│趙柏堯│訴) │28日將其所有之京│3 年7 月29日上午│ 見本院卷㈠第41-51 │
│附表│「沒事├────┤城銀行永康分行第│10時30分許,撥打│ 頁)、偵查(見本院│
│編號│」及其│胡雅嵐 │000000000000號帳│電話予黃麗娥佯稱│ 卷㈠第53-57 頁)、│
│10)│所屬詐│京城銀行│戶存摺、提款卡以│親友借貸,致黃麗│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
│ │欺取財│永康分行│1 萬元之價格售予│娥陷於錯誤,而依│ 59-89 、91-172、22│
│ │集團真│第028220│任志偉並告知密碼│指示於103 年7 月│ 4-447 頁)之供述 │
│ │實姓名│343881號│,任志偉再將上述│29日上午11時41分│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年籍不│帳戶 │帳戶資料交由趙柏│許,匯款10萬元至│ 見本院卷㈠第174-19│
│ │詳之成│ │堯轉交予簡信文提│胡雅嵐所有之左列│ 9 頁)、本院(見本│
│ │年成員│ │供其所屬「沒事」│帳戶,嗣由簡信文│ 院卷㈠第208-217 、│
│ │ │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提領一空,簡信文│ 224-447 頁)之供述│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再支付任志偉、趙│⑶被告趙柏堯於警詢(│
│ │ │ │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柏堯報酬各3,000 │ 見本院卷㈡第1-6 頁│
│ │ │ │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元及2,000 元。 │ )、偵查(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8 、9 頁)、本│
│ │ │ │ │ │ 院(見本院卷㈡第11│
│ │ │ │ │ │ -13 、15-17 、19-2│
│ │ │ │ │ │ 6 、69、70頁)之供│
│ │ │ │ │ │ 述 │
│ │ │ │ │ │⑷被告陳志羣於警詢(│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7-37 │
│ │ │ │ │ │ 頁)、偵查(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38、39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41-47 頁)之供述 │
│ │ │ │ │ │⑸被告胡雅嵐於警詢(│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54 │
│ │ │ │ │ │ 頁)、本院(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56-66 、67-7│
│ │ │ │ │ │ 1 、73-99 、105-10│
│ │ │ │ │ │ 8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黃麗娥於警詢(│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09 、│
│ │ │ │ │ │ 110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01-20│
│ │ │ │ │ │ 5 頁)、本院(見本│
│ │ │ │ │ │ 院卷㈠第118-169 頁│
│ │ │ │ │ │ 、本院卷㈡第76-84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陳志羣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85-98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111 頁)、八│
│ │ │ │ │ │ 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12 │
│ │ │ │ │ │ 頁) │
│ │ │ │ │ │⑵胡雅嵐京城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14-116 頁)、│
│ │ │ │ │ │ 胡雅嵐申設帳戶後搭│
│ │ │ │ │ │ 乘任志偉所駕自用小│
│ │ │ │ │ │ 客車照片(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17 頁)、趙柏│
│ │ │ │ │ │ 堯向任志偉拿取提款│
│ │ │ │ │ │ 卡並至臺灣銀行自動│
│ │ │ │ │ │ 櫃機測試提款卡照片│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19 │
│ │ │ │ │ │ -121、123-125 頁)│
│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 │ │ │ │ │ 685 、678 號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款照片(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22 、12│
│ │ │ │ │ │ 6 、127 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12月5 日│
│ │ │ │ │ │ 下午5 時32分公務電│
│ │ │ │ │ │ 話紀錄(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28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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