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93號
TNDM,106,簡,399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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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梁振賢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竊 盜前科,不思改過,又任意竊取他人之抽水機(值新臺幣500 0元)、變電箱(值新臺幣1000元)及電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及妨礙社會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及所竊得之電線1捆已發還被害人吳全益,但未賠償其所受 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竊得 之抽水機、變電箱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50 元,共計300元(見偵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電線1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全 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梁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0時59 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吳柏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東向20公 尺處,竊取吳全益放置於該處果園內之抽水機1台。又於同 年月25日6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處所,竊取吳全益 所有之白鐵製變電箱、電線1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賢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全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吳柏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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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