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59號
TNDM,106,簡,395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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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 行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謝士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士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10月13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13 日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士民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時15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 之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 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之事 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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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