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 語加以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警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 書立道歉悔過書向執勤員警表達歉意,有該道歉悔過書影本 1紙可稽(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莊雅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傑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0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處,因不滿等停紅綠燈時未繫安 全帽遭警盤查,明知當場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葉俊汶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幹三小」(臺語)等語辱罵葉俊汶,經葉俊 汶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復對葉俊汶及同於現場執行勤務之 員警蘇御剴辱稱「阿你現在是在殺小」(臺語,以上另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葉俊汶、蘇御剴之 人格與評價,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譯文、錄影截圖照片6張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辱罵員 警「幹你娘」、「幹三小」、「阿現在你是在殺小」等語,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