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23號
TNDM,106,簡,392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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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全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 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 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程全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全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 民國89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 第4 號判處免刑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 治,由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5日執行戒治完畢,上開案 件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程全相於91、92年間,復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9 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曾文溪岸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程全相向警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日16時45 分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全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程全相涉嫌毒品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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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