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零點壹零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啟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假 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許啟宗於一0六年四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五八一公克、 0點一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五七公克、0點一 0二公克),即放置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 內,嗣後員警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其住 處三樓房間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於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林冊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八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五八一公克 、0點一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五七公克、0點 一0二公克)。
三、核被告許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 狀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五八一公克、0點一一 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五七公克、0點一0二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參,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 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 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 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 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