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05號
TNDM,106,簡,390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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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珮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珮茹於民國106年1月8日至胡瑞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正吉機車出租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10日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元,當場已繳付租金600元。詎洪珮茹於106年1 月10日租期屆滿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再給付租金向胡瑞原續租上開機車 ,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即憑己意繼續騎用上開機車,而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胡瑞原聯繫、追討未果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胡瑞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珮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
㈣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
㈦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機車使用,自應依約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 車,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仍擅自占有使用上開機車 ,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機車 侵占入己,所為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件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開機車嗣經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之



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須照顧2名幼 子,經濟來源仰賴同居男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卷第8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因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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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