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用電源傳輸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1 次竊盜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數位傳輸充電線1 條,業經發還被害 人高一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雙用電源傳輸線1 條,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